中山市坚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覃健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山市坚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覃健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坚实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思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春宝、张博洋,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健。
委托代理人:李云松,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坚实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坦民五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2月2日,覃健填写求职登记表一份。同日,坚实公司(甲方)与覃健(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岗位为经理。乙方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年薪为18万元,每月1万元,余额年内结清,甲方视业绩情况发放乙方奖金、津贴及补贴,奖金、津贴及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甲方按法律规定为乙方购买社会保险。2012年2月18日,坚实公司出具坚(2012)001号文任命书,任命覃健为经理,任期为三年(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工作。2013年3月8日,覃健以坚实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辞职,坚实公司出具了员工离职报告单。2013年5月10日,覃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坚实公司:1.支付自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3月15日工资差额122500元(180000元÷12月×13.5月-45000元-30000元-5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0元(180000元÷12月×1.5年);3.支付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费合计92413.8元;4.支付2012年及2013年年休假工资24827.6元;5.支付2012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750元;6.按1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补缴社会保险费;7.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13年6月27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1741号仲裁裁决,裁决:1.坚实公司向覃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坚实公司支付覃健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4666.67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338.5元,合计123005.17元。覃健、坚实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先后具状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原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覃健任职期间共领取工资80000元及覃健离职时坚实公司没有向覃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覃健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坚实公司的厂长李伟中与覃健签订,并加盖了坚实公司的公章。坚实公司辩解合同上的盖章是覃健采取欺诈的手段获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坚实公司对于自己的该项辩解所提交的证明,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坚实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覃健提交的劳动合同予以确认,覃健年薪为180000元。关于覃健入职与离职情况。坚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具体入职与离职负有管理并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的责任。坚实公司认可覃健的入职时间,但对于覃健的具体离职时间,坚实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覃健的离职情况依据覃健提交的员工离职报告单,采信覃健的主张,认定覃健在坚实公司处的任职期间为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3月15日,共计1年1个月又14天。故覃健任职期间的工资总额为202000元(180000元/年+180000元/年÷12月+180000元/年÷12月÷30天×14天),扣减坚实公司已支付的80000元,坚实公司应当支付覃健工资差额为122000元。覃健与坚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在于坚实公司未能按时足额给付工资给覃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因此坚实公司应当向覃健支付经济补偿金,参照2012年度中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80元/月,覃健的月工资为15000元,已超过该参照工资的三倍,故坚实公司应当支付给覃健的经济补偿金为9360元(2080元/月×3倍×1.5个月)。关于覃健主张加班费的问题。坚实公司存在考勤记录,但覃健主张其加班情况,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照片为证,照片反映的内容为交通事故现场,并能未具体的反映出覃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此外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坚实公司对覃健在周六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不予确认。另覃健主张考勤记录由坚实公司保管,但覃健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坚实公司保留着考勤记录而拒不向原审法院提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的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覃健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于其所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关于覃健主张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覃健于2012年2月2日入职坚实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离职,因此覃健在坚实公司从2013年2月2日开始至同年3月15日可以享受2013年的年休假为0天[(43个日历天数÷365天)×5天=0.5天,以0天计算],故对于覃健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覃健主张高温津贴的问题。覃健以自己经常需要外出前往工地或事故现场处理事情,为证明其主张,覃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照片,但照片内容并不能够反映覃健在6月至10月期间,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坚实公司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且坚实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覃健在工作中享有独立的办公室且办公室已安装了空调。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覃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覃健要求坚实公司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坚实公司确认其与覃健解除劳动关系时确实没有向覃健出具相关的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覃健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劳动者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的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坚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覃健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工资差额122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360元,合计131360元;二、坚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覃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三、驳回覃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坚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坚实公司负担。
上诉人坚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覃健提交的《劳动合同》系伪造。覃健利用其职务便利,将所谓《劳动合同》夹在一大叠文件之中,骗取坚实公司加盖公章。因此,该《劳动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覃健自己杜撰的所谓年薪不是真实的。坚实公司已经按时全额支付了覃健的工资。二、覃健无权请求经济补偿金。坚实公司依约支付了覃健的工资,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在正常履行状态中,但覃健无故不来上班,坚实公司多次催促,覃健均不予理睬。因此,覃健自动离职的行为属于主动违约,无权要求坚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3)中一法坦民五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覃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覃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坚实公司称只有公司人事部门负责人龚伟华负责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其与员工签订的6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以证明与覃健签订劳动合同的李伟中无权签订劳动合同。坚实公司提交的6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中的厂方签名均为陈杰锋。覃健认为此6份劳动合同是事后伪造的,并称其入职前所有厂务由李伟中负责,其入职后分管部门的所有员工劳动合同由其签订。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坚实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6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上的厂方签字人为陈杰锋,并非其所称的龚伟华。坚实公司虽然认为覃健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坚实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坚实公司未按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原审法院判决坚实公司应向覃健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山市坚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坚实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勇源
审判员杨剑心
审判员钟平春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彭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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