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沐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华嵘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山市沐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华嵘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沐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於文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灏,销售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华嵘。
上诉人中山市沐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色光电公司)、上诉人徐华嵘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古民五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沐色光电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注册成立,徐华嵘于同日入职沐色光电公司工作至2013年3月31日,负责产品开发工作,属技术人员,固定工资每月5000元,职效工资另计,沐色光电公司未与徐华嵘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1日,徐华嵘离开沐色光电公司,此后没有到该公司上班。同年4月9日,沐色光电公司作出离职通告并在公司公告栏张贴,通告徐华嵘自2013年4月1日起连续七天无故旷工,作自动离职处理。徐华嵘在沐色光电公司工作从2012年9月15日起的每月工资分别为2500元、5568元、5720元、5000元、2037元、967元、5800元,合计27592元。
另查,徐华嵘于2013年4月28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沐色光电公司支付其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4888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220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8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1644号仲裁裁决:沐色光电公司应支付徐华嵘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27592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597.71元。为此,沐色光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沐色光电公司不应支付徐华嵘36189.71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自徐华嵘入职沐色光电公司之日起,沐色光电公司即与徐华嵘建立了劳动关系,沐色光电公司应在一个月内与徐华嵘签订劳动合同。但沐色光电公司未与徐华嵘签订劳动合同,故依法应当向徐华嵘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按徐华嵘的实际工资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共计27592元。沐色光电公司的不应支付徐华嵘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的请求,缺乏理据,原审不予支持。徐华嵘离开沐色光电公司后不再回该公司上班,应视为其自动离职,沐色光电公司亦已作出徐华嵘自动离职的通告并在公司公告栏张贴,据此,原审认定徐华嵘属自动离职。徐华嵘主张是沐色光电公司通知其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沐色光电公司的不应支付徐华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理据充分,原审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沐色光电公司不应支付徐华嵘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二、沐色光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27592元给徐华嵘。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沐色光电公司负担。
沐色光电公司、徐华嵘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沐色光电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徐华嵘于2012年9月1日到沐色光电公司工作,名义上任工程师,实际是任厂长职务,对工厂人事、产品开发及工厂生产进行管理。其作为沐色光电公司管理者,有主动完善公司用工制度和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故其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应责任;徐华嵘在沐色光电公司任职期间,利用公司资源做私活。同年12月17日,徐华嵘将公司机密文件《沐色LED面板灯工业指导书》及《沐色LED面板灯生产流程图》共享在其个人QQ空间,受到公司处罚;2013年春节放假前及同年3月20日,徐华嵘口头申请离职未获批准。同年4月1日至7日,徐华嵘未到公司上班,连续7天无故旷工,公司于同年4月9日作出《徐华嵘自动离职通告》,并通知徐华嵘签收,但徐华嵘拒绝签收。综上,原审没有查明本案事实,判决显失公正,特上诉请求判令沐色光电公司不应支付徐华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92元。
徐华嵘针对沐色光电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徐华嵘在沐色光电公司工作时没有任厂长一职。沐色光电公司称徐华嵘自动离职不是事实,是沐色光电公司不让徐华嵘上班,2013年3月19日,沐色光电公司通知徐华嵘工作到3月底,因此,徐华嵘同年4月1日就没上班了,沐色光电公司称徐华嵘4月1日至7日旷工不是事实。
徐华嵘向本院上诉称:沐色光电公司一审称徐华嵘是自动离职,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审认定徐华嵘自动离职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徐华嵘在申请仲裁时提交了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是沐色光电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实际上,2013年3月19日,沐色光电公司突然通知徐华嵘工作到3月底,因此,徐华嵘同年3月31日在与沐色光电公司协商无果、未结清工资的情况下离开了工厂。根据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规定,沐色光电公司称徐华嵘自动离职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主持徐华嵘的上诉请求,判令沐色光电公司支付双倍工资27592元和经济赔偿金8597.71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针对沐色光电公司、徐华嵘双方的上诉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以及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只要沐色光电公司未按规定与徐华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未依法书面通知徐华嵘终止劳动关系,即应按照上述规定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对存在特殊身份或特殊情形的劳动者(即具有负责人事管理,包括应参与或负责与用人单位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职责等身份或情形的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不应支持。但存在特殊身份或特殊情形的劳动者能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除外。本案中,徐华嵘任沐色光电公司工程师,沐色光电公司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徐华嵘应负责沐色光电公司的技术和经营管理工作,也无证据证明徐华嵘负责沐色光电公司的人事管理、公司员工的招募、面试和试用等工作。因此,原审认定沐色光电公司应向徐华嵘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沐色光电公司上诉称徐华嵘名义上任工程师,实际任厂长职务,对工厂人事、产品开发及工厂生产进行管理,其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相应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徐华嵘离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对其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的理由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关于“谁炒谁”的问题,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本案中,徐华嵘主张系沐色光电公司通知徐华嵘离职,但徐华嵘并未在诉讼中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相反,徐华嵘自认其于2013年4月1日起未到沐色光电公司上班,沐色光电公司以徐华嵘自4月1日起连续七日无故旷工按自动离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认定沐色光电公司不应支付徐华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沐色光电公司、徐华嵘在上诉中所持上诉理由以及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沐色光电公司、徐华嵘各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贻环
审判员 章文佳
审判员 雷 勇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胡楚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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