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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孙世国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3

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孙世国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庆民二民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兰,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世国。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因与被上诉人孙世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喇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2012年8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砼工工作期间受伤。后因工伤待遇纠纷,于2012年11月20日向仲裁部门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2年11月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庆劳人仲字(2012)第2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2年11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该裁决已生效。2013年4月1日,被告向仲裁部门提出申请,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给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庆劳人仲字(2013)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中铁十五局支付孙世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在内的工伤待遇95028元。现原告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河南四通建筑有限公司劳务派遣人员,应由河南四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工伤待遇,应以原告核实的被告月平均工资2803元为标准而非仲裁机构认定的月平均工资4196元计算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个月而非裁决书认定的5个月、原告已支付被告11700元应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为由,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及相关工伤待遇数额应予调整。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等各类社会保险。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10年5月14日被告与河南四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条款等应由双方协商手写确认部分均为空白,同时原告确认无法提供其与河南四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有关被告劳务派遣事宜的书面材料。再查明,被告左手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入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36天,2013年1月16日,经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6日,经大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工伤拾级,无医疗依赖,2013年6月24日经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被告为工伤拾级,申请人支付鉴定费260元。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后,又给付被告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受伤,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被告与河南四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书》虽有被告签字,但主要条款均为空白,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因而无法证明原告主张事实,同时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仲裁裁决书确认,故认定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3年10月9日仲裁机构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被告本人工资认定问题。《工伤保险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提供的被告工资情况缺乏连续性,其统计的被告本人工资不包含扣减被告伙食费、税费及应缴纳的保险费用等费用,故无法反映被告真实工资收入。仲裁机构依照大庆市人力与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部分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庆人社发(2012)101号)第一条规定: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是以大庆市地区上年度在职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90%为标准,并参照2012年大庆市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945元,计算被告月平均工资为419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被告自2012年8月31日因工受伤后至2013年10月9日劳动仲裁部门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期间,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根据《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支持被告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支付11700元应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四、原告工伤待遇具体项目及数额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72元(4196元/月×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980元(4196元/月×5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176元(4196元/月×6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腕和手水平的肌肉及肌腱损伤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980元(4196元/月×5个月);5、伙食补助费,根据大庆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部分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庆人社发(2012)101号)第二条规定:“工伤人员在统筹地区内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自2012年1月1日起提高到40元/天,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40元/天×36天)。上述项目款项合计97948元,被告因工伤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60元应由原告承担,扣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3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95208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孙世国工伤保险待遇95208元;二、驳回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及邮寄费42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上诉称,一审判决不应当确认我们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孙世国是由河南四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到上诉人下属哈齐客专项目部四分部工作,孙世国与我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与河南四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孙世国的工伤应当由河南四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一审计算孙世国的工资有误。孙世国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803元,并以此计算给付标准,一审法院适用大庆人力与社会保障局的文件显属不当。孙世国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不应当给付。孙国世于2012年11月自动离职,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只能存续到2012年11月,孙世国的停工留薪期限也只能计算到2012年11月共计三个月。而其2012年9月的工资已经给付,孙世国出院后,我方又给了其11700元,因此已无需另行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方不承担被上诉人工伤待遇95208元;确定被上诉人月工资280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当支持,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孙世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中铁十五局提交:2010年工资情况表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单位给被上诉人发放2010年5月至11月工资情况。

  被上诉人孙世国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的情况我想不起来了,5月份我去之后每天都有工资,而且干不干活都有工资,每天最低100元。这个表不合理,表上的数字也不正确,我每个月的工资不可能低于3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非二审过程中出现的新证据,且被上诉人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事,业经大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庆劳人仲字(2012)第21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且上诉人中铁十五局对该裁决并未提出异议,加之在劳动仲裁期间上诉人中铁十五局自认与被上诉人孙世国于2010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铁十五局主张被上诉人孙世国的月工资为2803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铁十五局主张被上诉人孙世国于2012年11月自动离职,双方之间即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事,因其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该抗辩事由,且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认定直至仲裁机构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双方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文斌

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

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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