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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国安与上海工欣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1

周国安与上海工欣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工欣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

上诉人周国安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工欣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和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国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上海工欣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和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周国安于2011年3月11日进入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驾驶员,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2月22日,周国安以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于2013年3月11日就该案申请撤诉。2013年3月12日,周国安以上海工欣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及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再次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上海工欣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和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其:1、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3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799元;2、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10月27日期间的病假工资6,181元;3、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期间的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9,059元;4、2011年度及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818元;5、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891元。2013年4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上海工欣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周国安支付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病假工资3,480元及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435.31元,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周国安的其他请求均未予支持。周国安对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上海工欣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和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周国安:1、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3月1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799元;2、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期间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2,853元(其中平时延时加班为610.5小时,双休日加班为728.5小时,计算方式为:2,200元/月÷21.75天÷8小时×610.5小时×1.5+2,200元/月÷21.75天÷8小时×728.5小时×2-7,138.5元);3、2011年度及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2,427元(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主张5天,2012年3月11日之后主张3天,计算方式为2,200元/月÷21.75天×8天×3)。原审审理中,周国安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中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折薪的请求,仅主张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折薪。

原审另查明,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向支付的2012年1月至4月工资组成中,包含基本工资1,280元,岗位工资920元,另有加班工资、饭贴及手机费。2012年1月至4月加班小时分别统计为78小时、46小时、40小时、无,分别发放加班费858元、506元、440元、无。

原审审理中,1、周国安与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一致确认,如加班需要填写书面加班申请单,由经理审核确认。周国安与上海工欣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一致确认,2011年8月起由其母公司案外人上海工欣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周国安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10月起由上海工欣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替周国安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12年6月。2、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已发放的加班费性质为平时延时加班费,其无法提供周国安2012年5月及6月的付款凭证。就前述时段,周国安认为其2012年1月有65小时是平时延时加班,另有2012年1月7日、1月14日、1月21日、1月28日周六各加班8小时、12小时、10小时、8小时,2012年1月8日、1月29日周日各加班3小时、8小时;2012年2月有46小时平时延时加班,另有2012年2月4日、2月11日、2月18日、2月25日周六各加班8小时;2012年3月有28小时平时延时加班,有2012年3月3日、3月10日、3月17日、3月24日、3月31日周六各加班8小时、12小时、8小时、8小时、8小时,2012年3月4日周日加班8小时;2012年4月无平时延时加班时间,但2012年4月7日、4月14日、4月21日、4月28日周六各加班8小时;2012年5月有13.5小时平时延时加班,2012年5月5日、5月12日、5月19日周六各加班8小时、12.5小时、8小时,2012年5月13日周日加班8小时;2012年6月有40.5小时平时延时加班,另有2012年6月2日周六加班8小时。

原审审理中,就劳动关系的问题,周国安提供了:1、2011年3月、4月及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在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处的考勤表,证明周国安一直与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该期间周国安的出勤情况。周国安在其处最后工作到2012年6月9日,后病假至2012年10月27日,此后又请事假一直休息;2、车辆出入证,证明周国安在2013年2月20日上班,周国安劳动关系顺延至2013年2月20日。2013年2月19日,是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经理陈泳电话通知周国安回去上班的;3、上海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的就诊记录及2012年6月11日起病休一周的病假单、广德县人民医院2012年6月18日、7月16日、8月3日、9月5日、9月27日的共休息四个半月的病假单及病史记录,证明周国安在2012年6月9日之后因病休假。上海工欣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和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对周国安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周国安并未及时向公司提交病假单或办理请假手续,认为其已自动离职;上海工欣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和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车辆出入证原本并没有周国安的名字,“周国安”的名字明显是事后其自己添加的。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对周国安所称的公司经理要求其2013年2月19日后来上班不予认可;上海工欣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和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对证据3中上海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的病假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广德县医院的病假材料均不予认可,病假单明显是先加盖公章后填写日期的。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了: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派遣协议,证明上海工欣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和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派遣协议明确员工的报酬由用工单位直接支付,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缴。周国安称未见过该证据材料故不予认可。上海工欣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就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问题,周国安提供了:1、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其与上海工欣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周国安在2012年5月7日才在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的安排下与上海工欣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的原落款日期在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经理陈泳的要求下写的是“2012年1月1日”,当时周国安反应过来当天实际是2012年5月7日,就修改成了当天日期。合同期限处周国安原笔误写成了“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后经理告知要写成2012年的,周国安就改回了“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周国安称该劳动合同原件在仲裁委员会。2、仲裁庭审笔录,证明经周国安查询,周国安发现其证据1复印件是仲裁阶段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因周国安未提供该证据原件,上海工欣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和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该证据是仲裁阶段仲裁员将周国安证据邮寄给公司的,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举证也是为了证明自2012年1月1日起与周国安签订合同。为佐证其观点,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了上海工欣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周国安(同周国安证据1)及其他两名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均是与上海工欣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再派遣至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工作的,其他员工签订合同的时间都是自然年度的1月1日,周国安仲裁时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明显有涂改。周国安对该证据中该组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上海工欣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审审理中,周国安明确,其劳动合同是2012年5月7日在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经理陈泳的办公室内签订的,当时仅有陈泳及周国安两人在场。因此,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向法庭申请陈泳作为证人出庭。证人陈泳称:证人是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运输部经理,具体负责员工劳动合同签订、续订的情况,公司跟员工一般都在前一年12月底准备好合同,从一月份签合同,日期从1月1日起算,不可能跟周国安在5月份签订合同。2012年5月左右,周国安曾以老家房屋重建为由向证人提出离职,后来周国安所有的劳动合同、加班单、辞职报告等人事档案材料原件都在其离职后丢失了,是在周国安第一次提出仲裁申请时公司才发觉材料丢失的,当时给周国安打过电话,但是无人接听,因也不确定这些材料是谁偷的,也觉得不是什么大事,就没有报警。公司的加班申请单也都是证人签字审批,再每月汇总给总经理审核后核算金额发给员工,周国安每个月自己都会复印加班单。证人也没有要求过周国安2013年2月19日之后来上班。周国安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上海工欣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就加班工资的问题,周国安提供了加班申请单,证明根据加班申请单显示,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其存在平时延时加班610.5小时,双休日加班728.5小时。因该证据材料并无领导签字确认,故上海工欣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和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周国安则称,加班申请单确需经理审核,但现其提供的是提交给经理时,其自行复印的留存件。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对此仍不予认可,但其无法提供公司保管的周国安加班申请单以佐证其付款凭单上加班时间的统计依据。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另提供了公司的考勤制度及规章制度,证明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8小时,早上9点至晚上18点。所谓加班是指规定之外的工作时间。该制度已经明确告知周国安,周国安在劳动合同尾部书写确认愿意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周国安对该证据中规章制度无异议,但认为考勤记录中并无病假及旷工的有关规定。周国安确认其入职时,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明确告知其上班是做六休一、周日休息,工资是2,200元/月,每天上班8小时,从早上9点至晚上18点,18点外是加班。上海工欣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国安2012年1月1日至6月9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088.24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5,297.70元,上海工欣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上海工欣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国安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病假工资3,480元,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周国安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周国安要求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变更第一项和撤销第三项,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海工欣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和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庭后均答辩称,不接受周国安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0年7月1日,被上诉人上海工欣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作为甲方、被上诉人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有效期为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由甲方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员工人事档案;派遣员工的劳动报酬由乙方支付;对由乙方安排派遣员工加班时间,乙方应按照上海市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或安排调休;乙方应当依据上海市关于假期工资的规定,支付派遣员工相关的工资待遇等等。

再查明,上诉人周国安在原审法院审理初期提供了一份其与被上诉人上海工欣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复印件(以下简称劳动合同一),该合同最后一页落款处空白,且有明显遮挡后复印的痕迹。在原审法院2013年7月30日第一次庭审中,周国安将劳动合同一作为证据材料提交,上海工欣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要求周国安出示原件,法庭遂询问周国安能否提供原件,周国安称“在仲裁委处。”在该次庭审中,上海工欣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要求庭后补充证据。

在原审法院2013年8月22日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周国安又提供了一份其与被上诉人上海工欣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以下简称劳动合同二),该合同与劳动合同一区别在于:1、劳动合同一上手写的合同期限中的“2012”字样没有修改痕迹,劳动合同二上手写的合同期限系由“2013”修改成“2012”;2、劳动合同二的落款处加盖有上海工欣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公章,并由周国安签名署期,但落款日期系在原“2012.1.1”基础上改为“2012.5.7”。对此,周国安解释称,劳动合同一是其找被上诉人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李世文拿的,劳动合同一其实是李世文的劳动合同的复印件,前次庭审之所以不提供劳动合同二是因为该材料在仲裁委处,其上次庭审所称原件在仲裁委是指其手写的原件,手写的原件在仲裁委处。原审法院随即要求周国安提供其所称的“手写的原件”。对于劳动合同二落款部分的修改,周国安解释称,系笔误,当时在公司经理陈永办公室签订的合同,仅有其与陈永两人,并无第三人在场,因公司经理陈永要求其在劳动合同中落款“2012.1.1”,其写完后发现签合同当天是2012年5月7日,遂修改为“2012.5.7”。该次庭审中,上海工欣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称其未留存、保管劳动合同;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称劳动合同原件已经遗失。

在原审法院2013年10月16日谈话中,上诉人周国安确认在仲裁委没有找到其所称的“手写的原件”,转而称,劳动合同二是被上诉人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在仲裁审理期间作为证据材料提供的,并提供仲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对此,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称,该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是仲裁委将周国安提供的材料寄给该公司,该公司复印后再提交给仲裁委的。周国安则否认向仲裁委提供过劳动合同。

上述庭审和谈话,上诉人周国安本人均到庭。

又查明,上诉人周国安提供的劳动合同二和被上诉人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内容一致。

以上事实由劳务派遣协议书、原审法院两次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一和劳动合同二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首先在于对上诉人周国安与被上诉人上海工欣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签订日期的认定。首先,周国安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先后提供两份不同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且如其所述,劳动合同一是其借用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经复印后向法院提供,在法庭要求周国安提供劳动合同一的原件时其还谎称在仲裁委员会处。周国安的上述行为不仅有违诚信,更有违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引以为戒。其次,三方当事人对于周国安与上海工欣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之间签有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仅就签订日期存有争议。周国安主张系2012年5月7日签订,上海工欣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和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均不予确认,并主张劳动合同签订于2012年1月1日。为此,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了被派遣至该公司的其他员工与上海工欣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佐证该公司安排员工与用人单位上海工欣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均在自然年度的伊始,周国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另申请证人陈永出庭作证,证人称,其与周国安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与其他员工一样,均在自然年度开始时签订,其未要求过周国安修改签订日期。周国安虽对陈永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又因周国安亦确认当时签订劳动合同时仅有其与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经理陈永在场,陈永作为除周国安之外唯一的签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陈永对于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具有一定的证明能力,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纳。再次,从现有证据看,劳动合同二系由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给仲裁委,但该公司辩称劳动合同二系由周国安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仲裁委员会将该材料邮寄给该公司,之后该公司复印后再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在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原件的情况下,根据前述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签约时间的惯例、证人陈永的证言,再结合周国安上述伪造证据的行为以及其多次的不实陈述,本院有理由相信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的主张,进而确认周国安与上海工欣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签订于2012年1月1日。

关于上诉人周国安与被上诉人上海工欣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和被上诉人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从现有证据看,在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2月31日期间,周国安在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接受该公司管理,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向周国安支付劳动报酬,该期间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自2012年1月1日起,周国安与上海工欣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由该公司将周国安派遣至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三方系劳务派遣关系。如上所述,周国安迟至2013年2月22日提起对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的仲裁,其要求该公司支付其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2012年3月1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显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实难支持。

关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因被上诉人上海工欣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上诉人周国安于2012年1月1日签有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故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10日期间的延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已经根据上诉人周国安主张的加班时间,支持了其合理的请求,经核算,原审法院计算的延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因上诉人周国安2012年度累计请病假超过4个月,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其不享受当年度的年休假,其相应上诉请求,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周国安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国安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鸿

代理审判员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裘恩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陆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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