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惠奇与无锡幸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朱惠奇与无锡幸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0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惠奇。
委托代理人徐汝芳,江苏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幸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新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耀光,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惠奇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幸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0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惠奇于2008年8月进入幸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入职时朱惠奇承诺工作期间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并遵守公司员工手册及各项规章制度。2011年双方又续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工作岗位为司机。2012年10月18日幸运公司通知朱惠奇与江叶萍、成飞三人轮岗负责开号牌为苏BA3891的班车,朱惠奇接到通知后即向公司递交了报告,表示“本人具有A2E驾驶证,但从未驾驶过中型客车,对该车操作一窍不通,为了公司员工及他人安全着想,个人认为不适合驾驶该种车型,望公司领导酌情考虑”。幸运公司认为朱惠奇具有驾驶资格,故坚持公司的决定,朱惠奇坚持拒绝开该班车,自此直至朱惠奇离职前公司未再安排朱惠奇其他出车任务。
2012年10月22日,朱惠奇未至幸运公司上班。2012年10月29日,幸运公司向朱惠奇发出辞退通知书,告知因朱惠奇存在下列情形:(1)2012年10月19日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公司工作任务安排,(2)2012年10月22日无故旷工1天,(3)2012年2月24日迟到、2012年3月19日迟到、2012年6月4日迟到、2012年3月22日早退、2012年5月21日早退、2012年6月8日早退、2012年7月12日早退,累计已经达到3次,故依据公司管理规定第三章奖惩制度(2)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情形及相应处罚第14项“员工不服从并且不履行公司正常的工作任务安排的”、第9项“旷工1个工作日及以上的”、第15项“员工上班时间迟到或者早退三次及以上的”之规定,作出辞退的决定。此后幸运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为朱惠奇办理了退工手续。因朱惠奇对幸运公司的解除决定不服,遂诉至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裁决:一、幸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朱惠奇赔偿金26095.50元;二、幸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朱惠奇2012年9月、10月工资差额2016元。因幸运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无须支付朱惠奇赔偿金及工资差额。
以上事实,有幸运公司提供的锡新劳仲案字(2012)第991号案件仲裁申请书及仲裁裁决书、聘用合同书、收条、管理规定及学习签名表复印件、员工承诺声明书、朱惠奇的驾驶证复印件、通知、报告,朱惠奇提供的辞退通知书、退工单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2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诉讼中,幸运公司提供了考勤表复印件,证明朱惠奇存在迟到、早退、旷工的情形。朱惠奇对于考勤表不予认可,并表示其因家中私事于2012年10月21日晚18:17向幸运公司行政主管杨小霞发送短信:“因家里有事,明天请假壹天。朱惠奇”,杨小霞于18:51回电告知其第二天到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其向杨小霞表示第二天已经在外地无法至单位请假,杨小霞表示不可以,至10月23日回到公司上班要求补假时,杨小霞称已经按照旷工处理了,为此提供了请假的短信1条、通话清单1份予以证明。幸运公司对于短信、通话清单中杨小霞的号码无异议,但表示因杨小霞已经离职,无法核对内容真实性;且朱惠奇未按公司规定履行请假手续,事后也未提出补假。此外,双方均确认幸运公司还应补发2012年9月、10月工资差额2016元。
原审法院认为,朱惠奇与幸运公司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应当诚信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幸运公司依据的理由有三:(1)2012年10月19日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公司工作任务安排。用人单位享有人事管理权,朱惠奇确认其具有19座车辆的驾驶资格,作为公司专职驾驶员,理应具备相应的驾驶能力,幸运公司根据朱惠奇的驾驶资格将包括朱惠奇在内的几人进行驾驶任务调整,并未超过朱惠奇应具有的工作能力范围,属对工作人员的合理调度,并无不当。朱惠奇以自己没有开过19座车为由直接拒绝执行公司的工作任务,理由并不充分,且并非仅调动其一人驾驶班车,而是安排三人轮班,朱惠奇具备在调整初期逐步适应的可能,朱惠奇并未积极主动对新岗位进行适应,而是拒不驾驶,幸运公司据此认定朱惠奇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公司工作任务安排并无不当。(2)2012年10月22日无故旷工1天。朱惠奇在2012年10月21日晚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其主管杨小霞短信、电话请假时被明确告知需22日早上至公司书面请假,朱惠奇在知晓21日当晚请假未被批准的情况下,第二天仍未至公司办理请假手续,该缺勤情况属旷工行为。(3)迟到、早退行为。幸运公司主张的朱惠奇几次迟到、早退情况均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故幸运公司以此认定迟到、早退并不适当,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幸运公司管理规定对前两项事由作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均有规定,朱惠奇亦在管理规定学习签名表上签字确认,该管理规定对其具有约束力。虽然朱惠奇称当时学习的并非该份管理规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陈述依法不予采信。朱惠奇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管理规定,幸运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对于朱惠奇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9月、10月的工资差额,双方均确认为2016元,幸运公司应当予以补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幸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朱惠奇2012年9月、2012年10月的工资差额2016元;二、驳回朱惠奇其他的请求。
原审判决后,朱惠奇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幸运公司将其辞退所依据的幸运公司的管理规定未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也未进行公示,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幸运公司辩称,其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是依法制定的,朱惠奇也充分进行了学习、理解,有学习记录为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对于请假的事情朱惠奇认为,虽然其在回公司上班时要求补假,杨小霞称已经做旷工处理,但事实上幸运公司并未按照旷工处理,只是在将其辞退的时候才多了这个理由,从工资发放情况来看也可以看出并未扣除该天的工资。幸运公司称,朱惠奇在原审中自己陈述是按照旷工处理的,工资发放与是否按照旷工处理并没有因果关系。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一般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但是,如果该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幸运公司据以解除与朱惠奇之间劳动关系的管理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没有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幸运公司亦就该管理规定组织了员工学习,朱惠奇在学习签名表上予以签字确认,因此,该管理规定可以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
从实体上而言,朱惠奇持有A2E驾驶证,其入职幸运公司从事的岗位为司机,幸运公司根据其公司的经营需要,将朱惠奇调整至班车驾驶岗位,并未超出A2E驾驶证的驾驶范围,应当具备合理性。朱惠奇称从未驾驶过中型客车,对该车操作一窍不通,因此拒绝开该班车,但其持有A2E驾驶证,应当是具备驾驶该种车型的基本技能的,从未驾驶过只是说明缺乏驾驶该种车型的经验,而经验都是从无到有积累而来的,经验的缺乏并不能成为其拒绝驾驶的理由。关于旷工一天的问题,朱惠奇在未履行正常请假手续且未征得幸运公司同意的情形下,擅自请假一天未上班,事后也没有说明请假有何不得已的理由,亦未补办请假手续,幸运公司按照其旷工一天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朱惠奇的行为违反了幸运公司的管理规定,幸运公司据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朱惠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惠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 菲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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