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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盛祥达电脑针织有限公司与曾剑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8

东莞市盛祥达电脑针织有限公司与曾剑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盛祥达电脑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少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明香、张翔,均系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剑华。

  委托代理人:刘耀钟,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盛祥达电脑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祥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剑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盛祥达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8日,曾剑华是盛祥达公司的员工,担任电脑机部画花师傅的职务。双方确认曾剑华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3866元、1286元、4000元、3810元、4200元、4200元、4060元、4060元、4200元、4200元、4200元、4200元。盛祥达公司表示曾剑华每月的工资由底薪(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组成,但未就曾剑华上述期间每月的工资组成或工资计算方式作出举证。盛祥达公司提交的《盛祥达员工工资签领表》中未显示与加班费相关联的内容。曾剑华在盛祥达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及后曾剑华没有上班。曾剑华与盛祥达公司均确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确认曾剑华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应当为5天。曾剑华的社会保险参保至2014年1月份。

  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关于入职时间。曾剑华主张入职日期为2008年3月1日,盛祥达公司否认,曾剑华没有作出举证;盛祥达公司提交《人事登记表》拟证明曾剑华的入职日期为2010年7月1日。《人事登记表》为填充式文书,曾剑华确认其在表中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文化程度、籍贯、家庭地址、身份证号码、婚姻状况”等项目处书写相应的内容,不予确认“入职日期”一项处书写的“2010年07月01日”的内容,除上述外,表中其余可填充项目的内容(含落款处的“入职签署”、“日期”)均为空白。

  二、关于是否已经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盛祥达公司提交工资签领表主张已通过每年发第13个月工资的方式足额向曾剑华支付包括带薪年休假在内的各项福利待遇,但其提交的工资签领表未显示与带薪年休假相关的内容。曾剑华则否认已领取带薪年休假工资。

  三、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盛祥达公司表示因曾剑华没有上班的行为属自行离职致使双方于2014年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其在回答法庭关于“其在发现曾剑华未上班后,有没有通知曾剑华回来上班”的问题时,盛祥达公司称以口头形式通知,盛祥达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曾经对其主张的曾剑华旷工行为做出处理。曾剑华主张盛祥达公司安排其在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放假,并主张盛祥达公司电话通知其于2014年2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曾剑华提交《手机被叫通话清单》、《通话录音光盘》作为证据,通话录音显示,通话对方提到经营困难,并提到:我就想这个从人员方面呢,不要耽误你的时间,就说,嗯,就是自己找一份比较更好发展的工作。在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要求陈少民本人亲自到庭核实录音的真实性,但陈少民本人并未到庭,亦未说明不到庭的原因,其仅向原审法院递交书面意见,确认陈少民曾接到曾剑华一个电话,但无法确定该录音中的声音和内容是否均来自曾剑华本人以及盛祥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少民本人。

  2014年3月24日,曾剑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72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未结清2013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工资2030元;3.支付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2月13日放长假期间的生活费工资1674.39元;4.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1595元;5.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175元;6.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高温津贴750元。以上1至6项金额合计56944.39元。庭审中,曾剑华撤销“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1595元及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高温津贴750元的请求事项。曾剑华明确其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未结清2013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工资2030元”是指盛祥达公司在2014年1月2日尚未支付其工资差额2000元,盛祥达公司同意支付该项请求的工资差额2000元。2014年5月6日,该庭裁决:一、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盛祥达公司一次性向曾剑华支付以下款项:1.解除劳动合同未结清的工资差额:2000元;2.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773.2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3141元;以上合计:26914.2元;二、驳回曾剑华的其他请求事项。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盛祥达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人事登记表、工资签领表、员工考勤记录表,曾剑华提交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手机通话录音记录、手机被叫通话清单、通话录音光盘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盛祥达公司对仲裁裁决中的工资差额2000元没有提出异议,应当予以支付,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问题,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关于入职时间。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对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发生的劳动争议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关于曾剑华的入职日期问题,一方面因双方当事人均述称曾剑华早于盛祥达公司的成立之日入职;另一方面因盛祥达公司对曾剑华的工作年限负主要的举证责任,现盛祥达公司提交的《人事登记表》上书写的入职日期未经曾剑华签名确认或事后追认,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则盛祥达公司不能对此作出有效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采纳曾剑华提出于2008年3月1日入职的主张。

  关于是否已经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双方确认曾剑华的2013年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盛祥达公司主张已支付曾剑华带薪年休假工资,但其提交的工资签领表中未能体现该带薪年休假项,故此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盛祥达公司未安排曾剑华休2013年度的年休假,盛祥达公司应按规定向曾剑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因盛祥达公司主张上班时间为每天8.5小时,每月休息2天,而曾剑华对此工作时间没有做出不同意见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工资签领表显示,2011年9月份开始固定4000元/月,自2013年6月份开始至终止劳动关系时为4200元/月。根据工作时间以及月固定工资,其2013年正常工作日小时平均工资为:4000元/[21.75×8+21.75×0.5×150%+(28-21.75)×8.5×200%]×5/12+4,200元/[21.75×8+21.75×0.5×150%+(28-21.75)×8.5×200%]×7/12=13.88元/小时,故此,其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应当为[(13.88元/小时×8.5×300%)-(4000元/28天+4200元/28天)/2]×5天=1037.55元。

  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盛祥达公司认为曾剑华自行离职的,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现因盛祥达公司没有作出举证,亦未反映其曾对曾剑华的旷工行为做出通知上班以及相应的处理行为,故原审法院对盛祥达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曾剑华认为是盛祥达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其提交录音《手机被叫通话清单》、《通话录音光盘》作为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要求盛祥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民本人亲自到庭以核实录音的真实性,但陈少民本人并未到庭,亦未说明不到庭的原因,其仅向原审法院递交书面意见,认为上述录音“无法确定该录音中的声音和内容是否均来自曾剑华本人以及盛祥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少民本人”。因录音是否属于盛祥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录音必须盛祥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民本人到庭以核实,但其经原审法院要求未到庭,且结合通话内容以及结合其停止为曾剑华办理社会保险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该录音通话一方为盛祥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民以及认定盛祥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民做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盛祥达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曾剑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曾剑华在仲裁裁决盛祥达公司向其支付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后未提起起诉,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故盛祥达公司应当支付曾剑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3141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盛祥达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曾剑华一次性支付以下款项:1.终止劳动合同前工资差额:2000元;2.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037.55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3141元。二、驳回盛祥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已由盛祥达公司预交,由盛祥达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盛祥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盛祥达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8日,曾剑华于2010年7月1日进入盛祥达公司,一审判决采纳其2008年3月1日入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盛祥达公司已经向曾剑华支付了其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待遇,曾剑华也在工资签领表上亲笔签名确认,不存在工资差额问题。其中在2014年1月2日盛祥达公司向曾剑华支付的4200元,即包含了曾剑华2013年年终奖和带薪年休假工资。盛祥达公司并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是曾剑华以此为由提出劳动仲裁,并提出赔偿要求。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盛祥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曾剑华承担。

  曾剑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曾剑华何时入职盛祥达公司;二、盛祥达公司是否拖欠曾剑华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三、盛祥达公司是否拖欠曾剑华的工资差额2000元;四、曾剑华离职的原因是什么。

  对于焦点一,盛祥达公司主张曾剑华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7月1日,但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采信曾剑华的主张,认定其于2008年3月1日入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二,盛祥达公司主张2014年1月2日向曾剑华支付的4200元已包含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盛祥达公司应向曾剑华支付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三,仲裁裁决认定盛祥达公司应向曾剑华支付工资差额2000元,盛祥达公司没有对此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盛祥达公司应向曾剑华支付工资差额20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四,盛祥达公司主张曾剑华自行离职,但未能举证证明。曾剑华主张被盛祥达公司解雇,提交了手机被叫通话清单和通话录音光盘。盛祥达公司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其法定代表人经法院通知,未到庭核实录音的真实性,亦未说明不到庭的原因,盛祥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结合盛祥达公司停止为曾剑华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认定盛祥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民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表示,并无不当。盛祥达公司本应向曾剑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但曾剑华没有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盛祥达公司应向曾剑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3141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盛祥达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盛祥达电脑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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