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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致中能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梦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21

东莞致中能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梦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致中能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雪飞。

  委托代理人:黄晓明、何惠玲,均系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梦。

  委托代理人:刘勇、刘强,分别系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致中能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中通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梦于2013年5月20日入职致中能道公司,任EDP项目办负责人,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杨梦月工资为5500元。

  关于杨梦离职原因。致中能道公司在仲裁时主张致中能道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需进行经济性裁员,于2014年1月15日解除与杨梦的劳动关系。致中能道公司在本案庭审时主张致中能道公司一直处于亏损,杨梦作为EDP项目办负责人一直没有产生相应收益,杨梦心怀内疚,在此情况下致中能道公司主动提出与杨梦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杨梦当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要求致中能道公司支付一个月工资,致中能道公司表示同意。致中能道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向杨梦支付了9995.1元,致中能道公司主张其中2495.1元是杨梦2014年1月上班15天的工资,5500元为经济补偿,2000元为致中能道公司额外支付的奖金,致中能道公司提交了一份《员工工资表》予以证明杨梦2014年1月实发工资为2495.1元。杨梦主张致中能道公司单方违法解雇杨梦,致中能道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杨梦对致中能道公司提交了的《员工工资表》不予确认,认为没有杨梦的签名。杨梦主张致中能道公司在解雇杨梦时没有说有经济补偿金,9995.1元是杨梦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的工资及奖金,杨梦为此提交一份《培训协议书》复印件予以证明奖金事实。在《培训协议书》中东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委托致中能道公司对其相关财务人员进行《企业全面预算管理实战讲解》、《集团财务管控与财务报表分析》培训,培训费为24300元。致中能道公司对杨梦提交的《培训协议书》不予确认。致中能道公司在仲裁开庭笔录中表示与东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的合同是杨梦接成的合同,但杨梦入职到离职只接到这一个合同,这个项目是亏损的,而且这个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有无提成或提成多少。

  关于杨梦的怀孕时间。致中能道公司提交的《超声计算机成像扫描报告》显示打印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宫内早孕约6+周。杨梦提交的《东莞市莞城医院彩超检查报告》显示检查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胎儿发育约20+周。双方对对方提交的报告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致中能道公司主张杨梦怀孕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之后怀孕,杨梦主张其怀孕时间为2013年12月底。

  致中能道公司与杨梦就维持劳动关系、工资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杨梦于2014年3月10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如下:1.依法裁决确认致中能道公司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行为无效,裁决致中能道公司继续与杨梦履行劳动合同至哺乳期结束;2.依法裁决致中能道公司、向杨梦支付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每月税后工资为5500元,暂计算至仲裁申诉期为16500元,即2014年1月、2月、3月的工资)。仲裁庭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东劳人仲南城庭案字(2014)107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致中能道公司杨梦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由致中能道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梦赔偿金11000元、产假工资17966.67元,合计28966.67元;3.驳回杨梦的其他申诉请求。致中能道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致中能道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回单、对账单、《员工工资表》、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离职证明》、《广东省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表、《超声计算机成像扫描报告》,杨梦提交的《培训协议书》、《东莞市莞城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原审法院调取的仲裁庭开庭笔录以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致中能道公司、杨梦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对于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杨梦离职原因,致中能道公司在仲裁庭审的陈述与致中能道公司在本案庭审的陈述前后矛盾,结合杨梦陈述,原审法院认定致中能道公司是因致中能道公司长期亏损需进行经济性裁员为由,于2014年1月15日解除与杨梦的劳动关系。根据致中能道公司提交的《超声计算机成像扫描报告》及杨梦提交的《东莞市莞城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可以显示杨梦在致中能道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正处于孕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致中能道公司不得依据经济性裁员的规定解除与杨梦的劳动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致中能道公司应向杨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500元×2=11000元。致中能道公司主张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55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杨梦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致中能道公司应向致中能道公司支付赔偿金11000元。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杨梦应享有98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现因致中能道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将导致杨梦产假工资待遇损失,因此致中能道公司应向杨梦支付产假工资5500元÷30×98=17966.67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致中能道公司与杨梦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致中能道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杨梦支付赔偿金11000元、产假工资17966.67元;三、驳回致中能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已由致中能道公司预交,由致中能道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致中能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径直认定致中能道公司是因长期亏损需进行经济性裁员,违法解除与杨梦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是完全错误的。综合本案的事实,致中能道公司与杨梦已于2014年1月15日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致中能道公司与杨梦所有工资及约定的补偿金均已结算完毕,原审法院认定致中能道公司单方维持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所做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本案双方是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双方是根据杨梦本人能力的实际情况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且已经就解除合同作出了符合法律规定的补偿。三、即使如法院认定的致中能道公司单方面解除与杨梦的劳动合同关系,致中能道公司也已支付了杨梦额外的一个月工资5500元及奖金2000元,判决书也应当将杨梦所需支付的费用减去已支付的7500元,而一审法院对此完全置之不理,不仅是错误的,也有失公平公正。四、即使致中能道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也只能判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或者判决支付三期工资,而不能同时支持两个相互冲突的诉求,另外需减去致中能道公司已经支付的7500元。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致中能道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致中能道公司与杨梦的劳动关系合法解除,致中能道公司无需支付杨梦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赔偿金11000元及产假工资17966.67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杨梦承担。

  杨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什么;二、致中能道公司应否向杨梦支付产假工资。

  对于焦点一,致中能道公司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致中能道公司在仲裁阶段陈述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是:1.其处于亏损状态,需进行经济性裁员;2.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3.杨梦违反公司制度,长期迟到早退。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系致中能道公司单方解除的。致中能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符合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也未举证证明杨梦存在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致中能道公司解除与杨梦的劳动合同违法,应向杨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000元。致中能道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经济补偿5500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致中能道公司请求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奖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亦支持。

  对于焦点二,致中能道公司违法解除与杨梦的劳动合同,应赔偿杨梦本应享有的假期工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致中能道公司应向杨梦支付产假工资17966.67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致中能道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致中能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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