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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建敏诉上海航天有线电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01

葛建敏诉上海航天有线电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747号

  原告葛建敏。

  被告上海航天有线电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轶军。

  委托代理人张翔。

  委托代理人崔海华,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

  原告葛建敏诉被告上海航天有线电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佩鸥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建敏、被告上海航天有线电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翔、崔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建敏诉称,原告于1971年10月进入被告的前身上海有线电厂工作,1991年由被告出具调令进入上海弗士特文通电脑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3月原告以自由职业者身份一次性补缴了1997年3月至2011年4月欠缴的养老保险金。原告在2014年5月办理退休手续查阅养老金核定表时,发现有46个月未缴养老保险(未缴期间为1993年5月至1997年2月),导致原告退休养老金收入相应减少。后经向街道劳动服务所了解到,被告直至1997年2月才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这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1997年2月,而被告并未履行期间缴纳养老金的义务,导致原告利益受损。现起诉要求确认1971年10月至1997年2月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被告赔偿原告退休养老金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82,821.6元。

  被告上海航天有线电厂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71年10月至1991年1月。1991年1月因原告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后来被告公司管理制度逐渐完善,于1997年3月在社保办理了原告的退工手续,但真实的退工在1991年时已完成。而且,原告在2013年3月补缴养老金的时候应当会发现自己1993年5月至1997年2月期间的保险金未缴纳,但直至2014年10月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应丧失胜诉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1年10月至1991年1月在被告的前身上海有线电厂工作,1991年2月1日至1993年5月期间原告调入上海弗士特文通电脑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与被告无关。1993年5月直至退休,原告为自由职业者。1997年3月5日,上海有线电厂向社保中心出具上海市企业退工通知单,内容为:“葛建敏于1971年10月进我单位工作,现因辞职,于1997年3月1日退工。”

  2013年3月,原告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至社保中心补缴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期间为1997年3月至2007年3月、2011年4月。截至2014年4月原告养老保险累计缴费月数为210月。2014年5月原告退休,养老金自2014年6月起发放。

  另查,上海有线电厂破产后由上海舒乐电器总厂接收,后上海舒乐电器总厂由被告接收。

  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1971年10月至1997年2月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该会于2014年10月14日以原告请求事项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认自1993年5月至退休前为自由职业者,且自认2013年3月补缴养老保险金的期间为1997年3月至2011年4月,说明原告当时就应知晓本人1993年5月至1997年2年间养老保险金未缴纳的情况,故对原告就其在2014年5月退休时才知情的陈述,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于2014年10月始提出仲裁申请,已过仲裁申请期限。现被告自愿补偿原告1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葛建敏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航天有线电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葛建敏补偿款人民币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葛建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沈佩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祝杨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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