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顺煤业集团华蓥矿业有限公司与王守高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华顺煤业集团华蓥矿业有限公司与王守高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华顺煤业集团华蓥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述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高。
委托代理人:马守容。
上诉人重庆华顺煤业集团华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蓥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守高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合法民初字第0267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华蓥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8月26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华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述良,被上诉人王守高的委托代理人马守容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蓥公司于1995年4月1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并先后更名为重庆市合川区华蓥矿业有限公司、重庆华顺煤业集团华蓥矿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华蓥公司)。王守高在华蓥公司从事驾驶员兼业务员工作,后于2012年3月16日起离开,未再到华蓥公司上班。华蓥公司从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为王守高参加了社会保险。2014年2月8日,王守高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华蓥公司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华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2800元、赔偿失业保险金17640元。仲裁委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14)第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蓥公司与王守高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14年2月8日起解除,华蓥公司向王守高支付经济补偿金10450元。华蓥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王守高自愿放弃要求华蓥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17640的请求。
另查明,2013年3月7日,王守高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华蓥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违法解除了与王守高的劳动关系,要求华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5600元、失业保险赔偿金17640元。仲裁委于2013年5月2日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13)第53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王守高的申请。王守高不服,诉至该院,该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合法民初字第03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蓥公司不向王守高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5600元以及失业保险赔偿金17640元。王守高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蓥公司一审诉称:王守高于2005年8月兼职到华蓥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兼业务员工作,月工资1500元。王守高于2012年3月自愿离职,但华蓥公司一直按月向王守高发放工资至2012年11月。后经华蓥公司了解,王守高在2012年10月前已经重新就业。2014年2月8日,王守高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14)第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华蓥公司向王守高支付经济补偿金10450元。华蓥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华蓥公司不给付王守高经济补偿金10450元,诉讼费由王守高承担。
王守高一审辩称:王守高于1995年开始在华蓥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华蓥公司未依法足额为王守高缴纳社会保险,王守高以此为由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华蓥公司应该向王守高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华蓥公司与王守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守高称其入职时间为1995年,华蓥公司称王守高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8月,华蓥公司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王守高的入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华蓥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依法支持王守高的主张,因华蓥公司于1995年4月1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该院依法确认华蓥公司与王守高之间的劳动关系从1995年4月10日起建立。经查,华蓥公司从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为王守高参加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王守高有权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华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王守高于2014年2月8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华蓥公司的劳动关系,故该院依法确认华蓥公司与王守高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8日起解除。至于华蓥公司称王守高系自愿离职,因华蓥公司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也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出具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故该院对华蓥公司的此观点不予支持。二、关于工资标准。王守高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华蓥公司主张王守高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后于2002年变更为1700元,双方均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华蓥公司对此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守高工种为驾驶员兼业务员,月平均工资1900元较为合理,故该院依法采纳王守高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确认王守高的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三、关于经济补偿金。华蓥公司与王守高于1995年4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王守高于2012年3月16日起离开华蓥公司单位,未再到华蓥公司处上班,双方于2014年2月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华蓥公司未依法足额为王守高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华蓥公司应该向王守高支付从2008年1月1日起算至2012年3月16日止每满一年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8550元(1900元/月×4.5个月=855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华顺煤业集团华蓥矿业有限公司与王守高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8日起解除。二、由重庆华顺煤业集团华蓥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守高支付经济补偿金85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华顺煤业集团华蓥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已纳清)。
华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守高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王守高的入职时间为1995年以及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4年2月8日错误。由于王守高从2012年3月起无故离职,并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2年3月自然解除。2、王守高在未与华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又与重庆公交五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属于自愿离职,华蓥公司依法不应向王守高支付经济补偿金。
王守高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审理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诉焦点仍然在于:第一,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第二,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及解除原因。
关于第一个上诉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蓥公司称王守高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8月,但未举示充分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华蓥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按照王守高的主张,并结合华蓥公司的成立时间,认定双方从1995年4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上诉焦点,华蓥公司认为王守高系自愿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解除。首先,虽然王守高从2012年3月16日起未再到华蓥公司上班,但华蓥公司在一审诉称中自述其一直按月向王守高发放工资至2012年11月。其次,华蓥公司上诉称王守高已与重庆公交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属于自愿离职,但并未举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再次,华蓥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实其曾向王守高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因此,华蓥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和原因的认定予以维持。
另,关于华蓥公司应否向王守高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王守高的工资标准问题,一审评述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关于王守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时间问题,华蓥公司上诉并未提出异议,王守高亦要求维持原判,故本院对一审判决华蓥公司支付王守高经济补偿金8550元予以维持。
综上,华蓥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华顺煤业集团华蓥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毅
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
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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