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邹锦湘与东莞创群石英晶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9

邹锦湘与东莞创群石英晶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锦湘。

  委托代理人:景东星、曾茂林,分别系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创群石英晶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铭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周、黎舒婷,分别系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上诉人邹锦湘与上诉人东莞创群石英晶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群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邹锦湘于2007年7月19日入职创群公司,担任制造一部PMC一职。

  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签订了两份份劳动合同,一份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另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

  三、工资情况:1.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的约定: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约定初始工资分别为920元/月和1310元/月,创群公司主张该初始工资即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因此,计算加班费应当以此为基数。邹锦湘不予确认该初始工资即为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工资结构:双方均确认邹锦湘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职等加给+职务加给+技术津贴+绩效奖金+无尘室津贴+特别津贴+其他奖金+话费补贴+加项其他等。3.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双方均确认创群公司一直按以下基数计算加班费:若邹锦湘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0小时之内的加班时间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加班费;超出每月26天、每天10小时的加班时间以基本工资+职等加给+职务加给+技术津贴等为基数计算加班费。但邹锦湘主张所有的加班费计算基数均要以基本工资+职等加给+职务加给+技术津贴等即10.91元/小时(1900元÷21.75天÷8小时)为基数,创群公司主张其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加班费是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以“基本工资+职等加给+职务加给+技术津贴等除以21.75天除以8小时”为基数计算其他时间的加班费是给予劳动者额外福利,均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缺勤扣款:邹锦湘主张部分月份工资中有缺勤扣款是创群公司无故扣款,但创群公司主张缺勤扣款是邹锦湘上班未满每月26天、每天10小时的相应比例扣款,仲裁裁决创群公司因无法证明“缺勤扣款”这一扣除事项的合法性,应退还邹锦湘相关的“缺勤扣款”款项,创群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邹锦湘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缺勤扣款共计666.07元。5.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领取工资情况,详见附表。

  四、考勤情况:双方确认超出26天、10小时的加班时数为“其他加班工时”。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每月考勤情况详见附表。2012年2月至5月的考勤情况,创群公司表示无法提供正常上班时间、正常加班工时、休息日加班工时、其他加班工时等详细工作时间,邹锦湘亦未能提交该期间的具体上班时间。

  五、申请仲裁的时间、事项及仲裁裁决结果:2014年4月23日邹锦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创群公司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之间的工资差额15734元。该庭于2014年6月13日裁决:1.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创群公司一次性退还邹锦湘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缺勤扣款”:645.07元;2.驳回邹锦湘的其他请求事项。

  六、其他需要说明事项:1.邹锦湘至今仍在创群公司处工作;2.双方同意“其他加班工时”按休息日的加班方式计算;3.根据创群公司提供的工资表,邹锦湘每月基本工资+职等加给+职务加给+技术津贴等平均为1795元;4.自2011年3月1日起,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100元/月(折算为6.32元/小时);2013年5月1日起,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310元/月(折算为7.53元/小时)。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邹锦湘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条,创群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邹锦湘主张的工资差额包括“缺勤扣款”,现创群公司未能解释“缺勤扣款”的计算方式导致无法核实该扣款与邹锦湘固定工资的变动关系,且仲裁裁决创群公司应退还邹锦湘相关的“缺勤扣款”款项,创群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创群公司服从仲裁裁决结果,故认定创群公司应退还邹锦湘相应“缺勤扣款”,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邹锦湘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缺勤扣款共计666.07元,故创群公司应退还邹锦湘缺勤扣款666.07元。创群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邹锦湘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

  双方对是否足额支付工资持不同意见,关键是双方对计算加班费基数持不同意见,但是双方确认创群公司一直均是按以下基数计算加班费:若邹锦湘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0小时之内的加班时间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加班费;超出每月26天、每天10小时的加班时间以基本工资+职等加给+职务加给+技术津贴等为基数计算加班费。因双方未对计算加班费的基数进行明确的约定,且邹锦湘对于实际执行的计算加班费基数此前一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此计算基数达成一致意见。故邹锦湘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0小时之内的加班时间的加班费计算基数为最低工资标准,“其他加班工时”的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职等加给+职务加给+技术津贴等。此外,双方同意“其他加班工时”按照休息日方式计算加班费,亦予以确认。关于2012年2月至5月的考勤时间,因双方均未有证据证明正常上班时间、加班时间等,酌情认定为每月24天,每天9小时。邹锦湘主张基本工资+职等加给+职务加给+技术津贴等平均为1900元即每小时10.91元,根据创群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邹锦湘基本工资+职等加给+职务加给+技术津贴等数额平均为1795元即10.31元/小时(1795元÷21.75天÷8小时),邹锦湘确认创群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故认定以10.31元/小时计算“其他加班工时”的加班费,经核算,详见附表,除了2014年1月欠172.83元工资外,创群公司已足额支付邹锦湘工资,故创群公司应支付邹锦湘工资差额172.83元,对于邹锦湘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创群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邹锦湘退还缺勤扣款666.07元;二、限创群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邹锦湘支付工资差额172.83元;三、驳回邹锦湘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邹锦湘申请免交,予以准许。

  一审宣判后,创群公司、邹锦湘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邹锦湘称:一、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应当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算。原审法院按初始工资计算明显错误。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必须有特别约定,否则均应当计算在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内。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二、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职等加给、职务加给、技术津贴、绩效奖金、特别津贴、其他奖金等应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本案是系列案,上诉的人员众多,每人从事的工作岗位、职务均不一样,有普通职员也有高级管理。职等加给、职务加给、技术津贴、绩效奖金、特别津贴、等项目均是根据岗位、职务进行计算,与是否加班没有任何关系,且无论加班多少其发放的标准固定。三、邹锦湘的工资表中工资构成明确,可以清楚的计算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存在无法查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情况,更不能以无法查清为由来推定初始工资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四、加班费基数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直接适用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就可以;创群公司将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分为两个标准,邹锦湘等人多次与创群公司协商、投诉等形式表示要求。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没有对加班费基数明确约定,且邹锦湘没有对此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提出异议,就视为双方达成一致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邹锦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创群公司支付邹锦湘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之间的工资差额15734元。

  创群公司上诉称:一、邹锦湘主张创群公司需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之间的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已经明确约定邹锦湘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数额为1100元、1310元,因此,邹锦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应当以此为基数进行计算。创群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已经向邹锦湘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且,根据邹锦湘签名确认的工资表,邹锦湘不同时期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基本工资)为1100元和1310元,且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邹锦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应当以此为基数计算标准,创群公司所发放技术津贴、特别津贴、其他奖金均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且创群公司在工资表中已经列明了正常上班工资、正常加班工资、双休加班工资、其他加班费等最终工资的组成款项,邹锦湘对于工资表所载明的事项均已签字确认,即表明此总工资的计算标准和方式是经过双方一致同意才由创群公司发放给邹锦湘的。二、创群公司也不存在缺勤扣款和基本底薪扣款等事实。基于创群公司的生产特性,其机器设备必须保持不间断运转,邹锦湘入职时,创群公司与邹锦湘口头约定,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为基础,若邹锦湘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0小时(包括正常上班时数和加班时数),即邹锦湘达到前述工作时数,则创群公司每月足额支付相应的职等加给、职务加给、津贴、补贴等。若加班未达到前述工作时数,则相应职等加给、职务加给、津贴、补贴等按比例扣除。因此,该约定正是基于公司生产特性,需要员工进行加班而给予的福利,当员工达到相应的工作时数则发放全部福利,若未达到则作相应扣除,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邹锦湘主张缺勤扣款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原审法院认定创群公司向邹锦湘退还缺勤扣款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综上,创群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创群公司无需退还邹锦湘缺勤扣款666.07元及支付工资差额172.83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邹锦湘承担。

  邹锦湘、创群公司针对对方的上诉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创群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邹锦湘工资;二、创群公司主张无需支付邹锦湘缺勤扣款是否成立。

  焦点一,本案中,创群公司一直均是按以下基数计算加班费:若邹锦湘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0小时之内的加班时间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加班费;超出每月26天、每天10小时的加班时间以基本工资+职等加给+职务加给+技术津贴等为基数计算加班费,且创群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均有邹锦湘的签名,由此可见,因双方未对计算加班费的基数进行明确的约定,且邹锦湘对于实际执行的计算加班费基数此前一直未提出书面异议,可视为双方对加班费计算已在实际执行中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应按照实际执行方式履行。原审法院据此经核算来认定除了缺勤扣款外,创群公司需支付邹锦湘工资172.83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邹锦湘主张创群公司需支付工资差额15734元及创群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工资差额的理据均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焦点二,因仲裁裁决创群公司应退还邹锦湘相关的“缺勤扣款”款项,而创群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据此视为创群公司服从仲裁裁决结果而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创群公司应退还邹锦湘相应“缺勤扣款”666.07元并无不当,创群公司主张无需退还邹锦湘缺勤扣款666.07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邹锦湘、创群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邹锦湘、东莞创群石英晶体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叶婉珍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法律该如何判决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 找一个个人劳动合同纠纷律师起诉一般多少钱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