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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翡翠湖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与税绍权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00

北京翡翠湖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与税绍权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0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翡翠湖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聪伟,高级顾问。
委托代理人柳辉,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税绍权。
委托代理人陈华,北京首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翡翠湖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翡翠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税绍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思宇、李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翡翠湖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月1日翡翠湖公司与税绍权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二年,约定税绍权工资标准为4500元每月,2011年3月调至5500元。2011年12月22日,税绍权未经翡翠湖公司同意擅自离职,翡翠湖公司多次联系税绍权无法成功。2012年11月27日,税绍权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翡翠湖公司认为,仲裁委的裁决认定的税绍权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是错误的,翡翠湖公司经营高尔夫球场,受季节影响每年冬季封场两个月,安排全体员工休假,期间仍按月支付工资,故不应再支付税绍权未休年假工资。翡翠湖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请求判令翡翠湖公司不支付税绍权2008年度至2011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1218.4元,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7600元。
税绍权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翡翠湖公司的诉讼请求。税绍权从未休过年假,冬季正常上班,翡翠湖公司应支付年假工资。翡翠湖公司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税绍权于2000年1月1日到绿岛白帆公司工作,2004年转到烟湖轩公司,后转到烟湖轩俱乐部,这个公司后更名为翡翠湖公司,因此税绍权的赔偿金应当连续计算。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翡翠湖公司与税绍权签订有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离职前担任餐厅经理。翡翠湖公司主张税绍权2009年1月1日入职该公司,工作至2011年12月21日,2011年12月31日口头通知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工资标准为4500元每月,2011年3月调至5500元。税绍权主张于2000年4月1日入职北京绿岛白帆培训中心,2004年由用人单位安排劳动关系转移至北京烟湖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后又转移至北京烟湖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该公司最后更名为翡翠湖公司,其于2011年12月30日被翡翠湖公司辞退,离职前自2008年至2011年的工资标准为6100元每月,其中工资为5500元,打卡支付,每月另以现金形式支付1000元奖金。关于入职时间,税绍权提交了打印的餐饮部职工入职登记表、社会保险历年对账单查询记录、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个人纳税信息查询单、工商档案查询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显示,2006年1月至2009年2月翡翠湖公司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北京烟湖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3月至2011年12月为翡翠湖公司;2007年北京烟湖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为税绍权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翡翠湖公司原名为北京东方宝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烟湖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2009年5月8日更名为北京翠岛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2009年6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翡翠湖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徐×原曾为北京烟湖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税绍权认可上述社会保险查询记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工商档案查询资料。税绍权提交了2011年6月3日的《支出证明单》以证明其奖金情况,其中写明“餐饮部四月份、五月份绩效奖金(50%)2000元”,蒋聪伟在单据中签字,税绍权亦作为经手人签字。翡翠湖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翡翠湖公司主张该公司经营高尔夫球场,受季节影响每年冬季封场两个月,安排全体员工放假,但仍向税绍权支付了工资,因此税绍权已享受年休假。税绍权称因其为餐厅经理不能休息。翡翠湖公司未举证证明税绍权休假情况。
2012年11月27日,税绍权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翡翠湖公司支付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该仲裁委裁决翡翠湖公司支付税绍权2008年度至2011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1218.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7600元,驳回了税绍权的其他申请请求。翡翠湖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工资表、入职登记表、社会保险历年对账单查询记录、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个人纳税信息查询单、工商档案查询资料、“支出证明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均认可2011年12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现翡翠湖公司主张税绍权从2011年12月22日起无故擅自离职,后通知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税绍权称翡翠湖公司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应由翡翠湖公司就此举证证明。翡翠湖公司未就此提交证据,一审法院采信税绍权关于翡翠湖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翡翠湖公司应向税绍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税绍权离职前的工资标准,双方均认可其中基本工资自2011年3月起由4500元调整至55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税绍权另主张调整工资后翡翠湖公司每月现金支付其1000元奖金,应当举证证明。审理中税绍权就此提交了“支出证明单”予以证明,因其中有翡翠湖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税绍权系作为经办人签字,且单据中显示的付款内容为“餐饮部四月份、五月份绩效奖金(50%)2000元”,不足以证明该款项为付给税绍权个人的奖金且每月为1000元,税绍权关于月工资5500元、奖金1000元的陈述亦与其在仲裁时所主张的每月6100元的工资金额不符,因此一审法院对翡翠湖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税绍权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应为(4500×2+5500×10)÷12=5333元。关于税绍权的工作年限,税绍权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2009年1月1日前即在翡翠湖公司工作,翡翠湖公司未提供关于税绍权入职时间的证据,一审法院对翡翠湖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税绍权入职翡翠湖公司的时间为2004年4月1日,税绍权服从裁决未起诉,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翡翠湖公司应支付税绍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333×8×2=85328元。
翡翠湖公司主张每年安排税绍权冬季休假2个月并支付了工资,税绍权否认已休假,翡翠湖公司应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翡翠湖公司未就此举证,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翡翠湖公司应按当年的工资标准支付税绍权2008年度至2011年度未休年假工资报酬4500÷21.75×15×200%+(4500×2+5500×10)÷12÷21.75×5×200%=86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翡翠湖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税绍权二〇〇八年度至二〇一一年度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八千六百五十九元;二、北京翡翠湖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税绍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八万五千三百二十八元;三、驳回北京翡翠湖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翡翠湖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翡翠湖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翡翠湖公司与税绍权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翡翠湖公司只认可在此期间与税绍权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2日,税绍权未经翡翠湖公司同意擅自离职,翡翠湖公司多次联系税绍权均无法成功,属于税绍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非翡翠湖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另翡翠湖公司因季节原因每年封场两月,期间安排全体职工休年假,该休息时间大于年休假时间,且按时支付工资,故不应再向税绍权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综上,翡翠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税绍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翡翠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税绍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翡翠湖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税绍权不同意翡翠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仲裁期间和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表明,税绍权是2004年入职。关于未休年假的工资,税绍权在翡翠湖公司处工作期间没有休过年假,一审判决合理。
税绍权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税绍权与翡翠湖公司劳动合同的解除,翡翠湖公司主张税绍权无故擅自离职后通知翡翠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翡翠湖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税绍权亦不予认可。故关于翡翠湖公司主张税绍权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关于翡翠湖公司向税绍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认定,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翡翠湖公司主张因季节原因每年公司封场两个月,期间安排全体职工休年假,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税绍权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关于翡翠湖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于税绍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核算准确,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翡翠湖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翡翠湖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巍
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
代理审判员  李 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雅竺
书 记 员  高赫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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