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夏聚龙自动化股份公司与张志利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华夏聚龙自动化股份公司与张志利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7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夏聚龙自动化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若楠。
委托代理人王金赋,北京市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利。
上诉人北京华夏聚龙自动化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聚龙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0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华夏聚龙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张志利自2012年11月起工作态度消极,工作效率低下,屡次在上班时间进行上网聊天、玩游戏等与工作无关的行为,经公司领导多次劝说督促仍无改进,给我公司的研发队伍建设带来极坏影响。我公司认为张志利的工作态度无法胜任研发岗位,迫于无奈在2013年1月14日决定即日起将张志利从原研发岗位调至生产车间,为期2个月。张志利在收到此通知后,直至2013年1月29日无故不去新岗位报到,旷工长达7天,我公司因张志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张志利予以过失性辞退。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张志利: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1296.67元;2、2013年1月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245.93元。
张志利辩称:我不存在工作态度消极、工作效率低下的情况。我虽有上网,但是没有在工作时间玩游戏。华夏聚龙公司未经与我协商一致,对我进行调岗降薪,在我表示异议后以我旷工为由解除我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华夏聚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华夏聚龙公司虽主张对张志利进行工作岗位调整的原因是张志利存在不服从领导安排、工作态度消极、工作效率低等情形,但其提交的研发部2012第四季度绩效考核表系内部意见,张志利对此不认可,而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张志利存在上述情形,故对此难以采信。在张志利不同意调整工作的情况下,华夏聚龙公司直接发布处理决定,将张志利从高级工程师调整为生产部转序岗位,降低了工资标准,将工作地点从北京市调整到了河北省固安县,违反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且华夏聚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考勤管理办法(修订)》已告知张志利,故华夏聚龙公司以张志利未到新岗位工作属于旷工为由,对张志利作出开除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张志利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持异议,华夏聚龙公司应当支付张志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1296.67元。因华夏聚龙公司认可张志利2012年工资标准为9420元/月,且其于2013年1月14日出具的《关于对研发部张志利的处理决定》(华聚发(2013)4号)亦显示张志利原核定工资为9420元,其虽主张张志利2013年1月工资标准低于该数额,但未举证证明降低工资标准的合法依据,故不予采信。因张志利在华夏聚龙公司的实际工作期间是2009年11月11日至2013年1月30日,故华夏聚龙公司应当支付张志利2013年1月1日至1月30日期间工资8986.9元。张志利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华夏聚龙公司要求不支付张志利该经济补偿金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判决:一、北京华夏聚龙自动化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志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五万一千二百九十六元六角七分;二、北京华夏聚龙自动化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志利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三十日工资八千九百八十六元九角;三、北京华夏聚龙自动化股份公司无需支付张志利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三十日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四、驳回北京华夏聚龙自动化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华夏聚龙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违法解除与张志利的劳动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第二、原审判决对张志利2013年1月的工资发放情况的事实认定错误。据此,华夏聚龙公司请求二审改判其公司不支付张志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296.67元、2013年1月1日至1月30日的工资8986.9元。张志利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张志利入职华夏聚龙公司。双方于次日签订期限为2009年11月1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并于2011年11月28日续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张志利的工作地点是北京,张志利的职务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张志利先后担任机械设计工程师、高级项目经理。
2013年1月14日,华夏聚龙公司作出《关于对研发部张志利的处理决定》(华聚发(2013)4号),内容为:“张志利在工作中不服从领导安排,工作态度消极,工作效率低,屡次发现在上班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上网聊天,工作中不尽职尽责,经公司领导多次说服督促,仍无法正确认识和纠正……根据《员工违纪处分暂行办法》,决定将张志利的工作岗位从研发部高级工程师调整到生产部转序岗位,为期2个月;期满视其在新岗位工作中的态度和工作业绩,经本人申请,公司批准可调回原岗位;月工资总额从原核定的9420元调整为D等9级工资总额2510元……华夏聚龙公司,2013年1月14日。”该决定作出后,张志利未到生产部转序岗位报到。
2013年1月29日,华夏聚龙公司作出《关于对研发部张志利的处理决定》(华聚发(2013)10号),内容为:“张志利在机械工程师岗位长期以来消极怠工,经多次劝说提醒,始终未见改观,已不适合担任研发部机械工程师,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将其岗位转至生产部,并于2013年1月16日以公文形式通知其到生产部报到,转岗后张志利仍不能正确认识自己的错误,自2013年1月16日至1月29日期间未到新岗位报到,也未请假,旷工达7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纪律,根据《考勤管理办法(修订)》第十五条规定,给予张志利开除处分,请张志利在收到此文后三天之内办理完离职手续,华夏聚龙公司,2013年1月29日。”
2013年3月6日,张志利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华夏聚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123元、2013年1月至3月6日工资及2013年1月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2903元。2013年11月14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1103号裁决书,裁决:1、华夏聚龙公司支付张志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296.67元;2、华夏聚龙公司支付张志利2013年1月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245.93元。华夏聚龙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审理中,华夏聚龙公司称张志利自2012年11月起工作态度消极,工作效率低下,屡次在上班时间进行上网聊天、玩游戏等与工作无关的行为,经公司领导多次劝说督促仍无改进,给公司的研发队伍建设带来极坏影响。公司认为张志利的工作态度无法胜任研发岗位,迫于无奈在2013年1月14日决定即日起将张志利从原研发岗位调至生产车间。为证明其公司的主张,华夏聚龙公司提交了《研发部2012第四季度绩效考核表》,并在二审审理中申请证人黄锦辉、才海男出庭作证。《研发部2012第四季度绩效考核表》显示:张志利考核得分60,发放绩效工资比例为0,评价“工作消极,无成绩”,考核人处有才海男签字,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证人黄锦辉出庭陈述称,张志利上网聊天被公司领导碰见,其当时在场。证人才海男出庭陈述称,其是公司的技术总监,张志利作为公司一个项目的负责人,没有按照进度完成相关的总体设计工作,存在工作消极和拖延期限的情况。张志利对《研发部2012第四季度绩效考核表》不予认可,称从未见过此考核表,且考核过程不实际。对黄锦辉、才海男的证言不予认可,称黄锦辉并未看见其浏览网站,其没有按照进度完成工作是因为该项目存在技术上的难题,责任并不在于其本人。
华夏聚龙公司称其公司作出《关于对研发部张志利的处理决定》(华聚发(2013)4号)后,张志利并未按照公司要求到生产部门报到,并自2013年1月16日开始持续旷工,其公司才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关于对研发部张志利的处理决定》(华聚发(2013)10号),以张志利连续旷工达7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为此,华夏聚龙公司提交了《考勤管理办法(修订)》及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材料。张志利称,首先,华夏聚龙公司未经与其协商一致,将其工作岗位由机械设计调整为生产岗位,并将其工资由9420元调整2510元,其已经明确对该调岗降薪决定表示异议;其次,在其表示异议后,华夏聚龙公司仍然让其到调整后的生产岗位报到,其虽然没有到生产岗位报到,但仍然在华夏聚龙公司工作,直至2013年1月30日华夏聚龙公司消除了其指纹记录致其无法进入办公场所;再次,华夏聚龙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所依据的《考勤管理办法(修订)》未向其传达,其对该《考勤管理办法(修订)》不予认可。华夏聚龙公司未提交张志利旷工及《考勤管理办法(修订)》向张志利传达的证据。
张志利称华夏聚龙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的工资。华夏聚龙公司认可未向张志利支付工资,并称未支付工资的理由为张志利当月应发工资为-74.93元。为此,华夏聚龙公司提交张志利2013年1月工资表予以证实。华夏聚龙公司称张志利原核定工资为9420元,张志利调岗之后不再担任项目经理职务,故扣除其绩效520元和职务工资500元后,应发工资为8400元。在8400元应发工资中,其事假2.5天应扣909.09元,旷工8天应扣5818.18元,全勤扣款400元,扣除其公司食堂晚饭费80元,及扣除其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247.66元和住房公积金1020元,总计应发工资-74.93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关于对研发部张志利的处理决定》(华聚发(2013)4号)、《关于对研发部张志利的处理决定》(华聚发(2013)10号)、京丰劳仲字(2013)第1103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华夏聚龙公司与张志利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劳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华夏聚龙公司未经与张志利协商一致,单方面调整张志利的工作岗位并降低其工资标准。华夏聚龙公司虽称张志利自2012年11月起工作态度消极,工作效率低下,屡次在上班时间进行上网聊天、玩游戏等与工作无关的行为,但其公司提交的《研发部2012第四季度绩效考核表》为公司对张志利的主观评价,而证人黄锦辉、才海男的证言亦不足以证实其公司的主张,张志利对《研发部2012第四季度绩效考核表》和证人黄锦辉、才海男的证言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足以作为认定张志利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并对其进行调岗降薪的依据。
华夏聚龙公司以张志利未到新岗位报到,并自2013年1月16日开始持续旷工至1月29日,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因双方未就调整工作岗位事宜形成一致意见,华夏聚龙公司仍然要求张志利按照调整降薪后的工作岗位报到,张志利未到调整后的工作岗位报到,理由正当。且华夏聚龙公司未提交张志利旷工及《考勤管理办法(修订)》向张志利传达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华夏聚龙公司解除与张志利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并据此判令华夏聚龙公司支付张志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张志利的离职时间,因华夏聚龙公司主张张志利自2013年1月16日开始持续旷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志利旷工的事实,本院对华夏聚龙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据此采信张志利关于其在华夏聚龙公司工作至2013年1月30日的主张。因华夏聚龙公司未支付张志利2013年1月1日至1月30日的工资,应当予以支付。华夏聚龙公司以调岗降薪后的工资标准为基础并扣除其公司所称张志利旷工期间的工资、全勤奖等主张张志利应发工资为-74.93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华夏聚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华夏聚龙自动化股份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
代理审判员庞妍
代理审判员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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