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明日时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宋桦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明日时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宋桦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6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明日时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正永,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桦。
委托代理人揭立霞,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滑若云,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明日时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日时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6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日时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永正,宋桦之委托代理人滑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日时尚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明日时尚公司与宋桦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其担任主管销售的副总经理,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试用期至2013年2月19日,试用期工资为税前每月4万元,试用期满合格,工资为税前每月6万元。宋桦在职期间,明日时尚公司发现其工作业绩及表现不符合岗位要求,于2012年11月11日向其发出解职通知,2012年11月14日宋桦向明日时尚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在试用期间,明日时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宋桦支付劳动报酬,故不存在有工资差额未支付的情况。现明日时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1、明日时尚公司无须支付宋桦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1月11日工资差额39237.5元;2、宋桦承担本案诉讼费。
宋桦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宋桦入职明日时尚公司后,双方协商确定月平均工资为60000元,因明日时尚公司表示资金压力较大,故通过先期按照400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待试用期满后,再一次性补足先期未支付的每月20000元的工资差额,宋桦亦同意该方案。现宋桦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明日时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桦于2012年8月20日入职明日时尚公司,担任主管销售的副总经理,双方签有期限自入职之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至2013年2月19日。宋桦正常工作至2012年11月11日。2012年11月14日,宋桦提出离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宋桦主张其在职期间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0元,明日时尚公司在试用期每月先支付40000元,剩余20000元待试用期满后一次性补发。明日时尚公司一直拖欠其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1月11日的工资差额。为证明其主张,宋桦提交(2013)沪长证字第6458号、6459号公证书,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资表予以证明。6458号公证书公正内容为胡楠(×××)向宋桦(×××)发送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劳动合同。该邮件主题为尚街网:劳动合同,发件人:胡楠﹤×××﹥,收件人:henrys217﹤×××﹥,时间:2012年8月14日;内容为:“宋先生:附件是依据劳动合同填写的一份合同,请过目。如觉得有不清楚或歧义之处,请修改,谢谢。胡楠。”附件劳动合同第九条载明:“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双方约定乙方试用期满后工资为60000元(税前)。甲乙双方对试用期工资的特别约定:双方约定乙方试用期6个月的工资总额为20万(税前),按月平均支付。如甲方满意乙方工作绩效,试用期满后,甲方一次性奖给乙方160000元。”6459号公证书公正内容为宋桦(×××)向胡楠(×××)回复的邮件及修改的劳动合同附件。该邮件显示发件人为henrys217﹤×××﹥,收件人:胡楠﹤×××﹥,时间:2012年8月17日;内容为:“下午好,胡先生:在周二下午与张先生谈完后,我看了此份邮件;主要是关于劳动报酬方面,描述有些偏离,我已做了修改,还请胡先生了解斧正。谢谢能与胡先生开始合作!宋桦敬上。”附件劳动合同第九条经修改后载明:“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双方约定乙方工资为60000元(税前)。甲乙双方对试用期工资的特别约定:双方约定乙方试用期6个月的工资以(24万+12万)的方式支付,即先按月以24万基数平均支付,试用期满后,甲方即一次性支付乙方12万元。”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2年9月14日转入14998.48元、10月15日转入31805元、11月16日转入30967.8元。宋桦主张工资表系明日时尚公司财务刘雨茜手写,载明8月应补发工资6446.74元、9月应补发工资13147.6元、10月应补发工资13984.8元。备注:1、工作时间:2012年8月20日-2012年11月9日;2、前三个月基本工资为40000元每月,三个月后补20000元每月,需扣除个税;3、社保和公积金扣除月份为9月、10月、11月三个月;4、税后所补工资金额为8月(¥6446.74)、9月(13147.60)、10月(13984.80);12月应发工资合计:15301.18(11月)+6776.74(8月补)+13147.60(9月补)+13984.80(10月补)=48880.32。明日时尚公司不认可该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在宋桦工作期间公司按照每月40000元标准发放工资,但其主张双方约定试用期的工资为每月40000元,如果宋桦在试用期被认定为不合格,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为证明其主张,明日时尚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劳动合同第3页第九条载明:“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双方约定乙方工资为60000元(税前)。甲乙双方对试用期间工资的特别约定:乙方试用期的工资为4万元(税前)。乙方试用期满合格的,甲方一次性奖励乙方12万元。”宋桦不认可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为该劳动合同第三页劳动报酬部分页存在替换,并提起对该劳动合同是否为一次性连续喷墨打印形成及笔迹的鉴定申请,后,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明日时尚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打印字迹是否为一次性连续喷墨打印形成以及该合同第5页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宋桦”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华夏物鉴中心(2014)文检字第3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3号鉴定意见如下:检材第3页与检材其他页的打印字迹不是由同一台打印机连续喷墨打印形成;无法判断检材第1页与检材第2页、第5页是否为连续喷墨打印形成。34号鉴定意见如下:检材上“宋桦”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宋桦”签名字迹是由同一人所写。宋桦认可上述鉴定结论,明日时尚公司认可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不认可3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宋桦负担有上述鉴定活动鉴定费13200元。
依明日时尚公司的申请,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指派鉴定人沈亚中、范心乐出庭接受质询。明日时尚公司向鉴定人提出如下问题:1、对“连续喷墨打印”作出专业解释;2、打印与复印是否有区别;3、文件在打印过程中若出现卡纸或者缺纸,重新打印是否属于连续打印。鉴定人回答了明日时尚公司提出的问题,并对鉴定书相关内容进行了解释说明,鉴定人陈述如下:打印与复印系不同的概念,打印通过打印机形成,复印通过复印机形成,经鉴定样本系喷墨打印形成;“连续喷墨打印”是指一份文件在合理时间内,按顺序一次性喷墨打印形成;如果打印命令完成或者中断后,重新打印就不是连续打印。明日时尚公司负担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
宋桦以要求确认其与明日时尚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明日时尚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差旅费报销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1、确认宋桦与明日时尚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明日时尚公司一次性向宋桦支付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11日的工资差额39237.5元;3、驳回宋桦的其他申请请求。明日时尚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解职通知、辞职报告、公证书、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524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就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1月11日期间工资报酬一节。明日时尚公司虽主张其与宋桦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宋桦试用期的工资为4万元(税前),待试用期满合格的,一次性奖励宋桦12万元,但宋桦不认可该劳动合同真实性并申请就该份劳动合同打印字迹是否为一次性连续喷墨打印形成进行鉴定,鉴定机关做出的鉴定意见为检材第3页与检材其他页的打印字迹不是由同一台打印机连续喷墨打印形成。在明日时尚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形下,法院对上述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明日时尚公司所提举的证据存在瑕疵,故法院对该份劳动合同第三页关于对试用期间工资的特别约定条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明日时尚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就宋桦所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经法院核算,仲裁裁决明日时尚公司支付宋桦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1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裁决结果并未低于法定标准且宋桦亦未就仲裁裁决起诉,故明日时尚公司应当支付宋桦在上述期间工资差额39237.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明日时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宋桦支付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至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三万九千二百三十七元五角。
明日时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明日时尚公司无须支付宋桦工资差额39237.5元。其上诉理由是: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宋桦提出的明日时尚公司替换劳动合同的主张,宋桦没有证据证明其试用期工资为6万元;本案进行了两项鉴定,关于签字真实性的鉴定费用应由宋桦承担。
宋桦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7日出具说明函,对司法鉴定案件收费情况说明如下:1、华夏物鉴中心(2014)文检字第33号,鉴定费10500元,出庭费1000元,本案共收费11500元;2、华夏物鉴中心(2014)文检字第34号,鉴定费270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明日时尚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载明试用期工资条款,宋桦不认可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主张该劳动合同第三页(劳动报酬部分)存在替换情形并申请鉴定,鉴定机关对此作出检材的鉴定意见为第3页与检材其他页的打印字迹不是由同一台打印机连续喷墨打印形成,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载明的试用期工资条款不予采信。明日时尚公司未能就其所主张4万元试用期工资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采信宋桦关于6万元试用期工资的主张。因此,明日时尚公司应当向宋桦支付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1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39237.5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一万三千二百元,由北京明日时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五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宋桦负担二千七百元(已交纳)。
鉴定人出庭费一千元,由北京明日时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明日时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明日时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代理审判员 商海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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