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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昌霞与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33

陈昌霞与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霞。
委托代理人:李莎,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爱平,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昌霞与上诉人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维泰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3)头民一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昌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莎,上诉人维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维泰公司系坤嘉园住宅楼承包人。2010年12月30日维泰公司与乌鲁木齐众建信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1日,合同约定维泰公司将坤嘉园住宅楼模板、钢筋绑制、砌筑等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乌鲁木齐众建信劳务有限公司。维泰公司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李贤斌经公证的证词,证人李贤斌陈述系四川工程劳务负责人,自2011年起在维泰公司处承包工程,陈昌霞系其本人招用的工作人员,工资由其本人支付。另查,2012年11月5日李贤斌向陈昌霞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到陈昌霞工资款4000元,坤嘉园九项目部李贤斌张洪”。2012年12月11日李贤斌、张洪与陈昌霞又达成书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工程进入决算最后阶段,工资每月为7000元,每两个月结算一次……至工作日决算定案时十五日后工资全部付清……2012年12月底陈昌霞离开坤嘉园第九项目部。庭审中维泰公司认可向李贤斌定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维泰公司称李贤斌领取工程进度款时出具的是乌鲁木齐众建信劳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但维泰公司未向法庭举证。陈昌霞还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徐长根经过公证的证词及坤嘉园南区地下车库土建工程概(预)算书,用于证明陈昌霞经徐长根介绍后于2011年4月20日在坤嘉园第九项目部上班的事实及维泰公司对陈昌霞在2012年8月10作出的工程概(预)算书进行修改的事实;2、15xxx602号手机发给自己的手机短信,该短信显示因审计争议太多要求陈昌霞的工作先停下等内容。用于证明维泰公司的张洪以手机短信方式于2012年12月25日代表维泰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另,陈昌霞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注册单位为乌鲁木齐市睿德尔建设咨询公司。陈昌霞离职后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3)第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陈昌霞全部申诉请求。陈昌霞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维泰公司与乌鲁木齐众建信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显示乌鲁木齐众建信劳务有限公司只承包了坤嘉园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该劳务工程竣工期为2011年12月1日,而李贤斌为陈昌霞布置新的工作任务及重新约定工资报酬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维泰公司认可向李贤斌发放工程进度款的事实,但未举证证明李贤斌收取的工程进度款是乌鲁木齐众建信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李贤斌从事的坤嘉园项目部劳务工程与乌鲁木齐众建信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坤嘉园项目劳务工程并无关联性。因维泰公司提供的证人李贤斌的证词能够证明李贤斌作为个体包工头在维泰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实,而李贤斌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审法院认为陈昌霞受李贤斌招用在坤嘉园第九项目部从事工程预算员工作后与维泰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维泰公司辩称陈昌霞系乌鲁木齐市睿德尔建设咨询公司工程造价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陈昌霞的资格证书虽然注册在乌鲁木齐市睿德尔建设咨询公司,但其在维泰公司工作期间完成了维泰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并领取工资报酬。维泰公司未举证证明陈昌霞资格证书注册在其他单位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故原审法院对维泰公司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二、关于拖欠工资18000元,陈昌霞出示的欠条能够证明2012年11月5日李贤斌拖欠其4000元工资款未付,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2012年12月11日的协议书,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内容仅反映进入决算最后阶段陈昌霞月工资为7000元的事实,该协议内容不能证明“决算最后阶段”的具体时间为2012年10月中旬,也不能证明陈昌霞离职时还有14000元工资未结算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陈昌霞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数额仅按4000元认定。三、关于支付劳动报酬130711.43元,原审法院认为陈昌霞要求按工程总价的3.5%支付劳动报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四、关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审法院认为陈昌霞提供的工程概(预)算书能够证明其2012年8月10日在坤嘉园第九项目部工作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证人徐长根与本案诉争双方均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对徐长根关于陈昌霞2011年4月20日在坤嘉园第九项目部工作的证词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陈昌霞在坤嘉园第九项目部工作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至其提供的手机短信显示的离职时间2012年12月25日。陈昌霞与维泰公司均不能举证证明陈昌霞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原审法院按2012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平均工资3618元标准计算陈昌霞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维泰公司应当从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即2012年9月11日起支付双倍工资12517元(3618元×3个月+3618元÷21.75天×10天,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2月25日,共计3个月零10天)。五、关于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审法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六、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金,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维泰公司应当为陈昌霞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因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系现收现支费用,不能通过补缴的方式参加社会统筹,故维泰公司应当为陈昌霞补缴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应当由维泰公司承担。七、关于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陈昌霞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不能证明维泰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陈昌霞要求维泰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维泰公司在陈昌霞工作期间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规定,维泰公司应按陈昌霞月工资标准支付其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8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维泰公司支付陈昌霞工资4000元;二、维泰公司支付陈昌霞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517元(3618元×3个月+3618元÷21.75天×10天,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2月25日,共计3个月零10天);三、维泰公司支付陈昌霞经济补偿金1809元(3618元×半个月)四、维泰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陈昌霞补缴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维泰公司承担;五、驳回陈昌霞要求维泰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30711.43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陈昌霞要求维泰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4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陈昌霞已预交),由维泰公司负担。
上诉人陈昌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未予查清,我到维泰公司工作的时间应当为2011年4月20日,故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49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9000元,维泰公司应补缴我自2011年4月20日起的社会保险费;我与维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为2012年10月中旬工程决算后,工资为每月7000元,从决算到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个月,维泰公司还拖欠之前的工资4000元,故维泰公司应当支付我拖欠的工资18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维泰公司答辩并上诉称,我公司与陈昌霞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陈昌霞与李贤斌存在劳务关系,而李贤斌非我公司员工,只是我公司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我公司与陈昌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昌霞对我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昌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昌霞答辩称,我于2011年4月到维泰公司的工程施工地工作,在此期间,维泰公司为我发放工资,故我与维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维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在二审庭审中,维泰公司申请证人李贤斌出庭作证。李贤斌称,其为维泰公司坤嘉园住宅项目部第12、14、16号楼的承包人,其于2011年5月雇佣陈昌霞为其工作,约定工资为每月4000元。
本案事实的认定,有欠条、协议、工程预算书、手机短信、证人证言、公证书、劳务分包合同、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乌经(头)劳人仲字第(2013)第61号仲裁裁决书、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维泰公司提供的证人李贤斌的证言、李贤斌向陈昌霞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贤斌承包维泰公司坤嘉园项目部分建筑工程,其于2011年5月雇佣陈昌霞工作,约定月工资4000元的事实。因李贤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对李贤斌招用的劳动者陈昌霞,用工主体责任应由维泰公司承担。维泰公司认为其公司与陈昌霞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陈昌霞于2011年5月开始提供劳动,离职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一年八个月。维泰公司应当在与陈昌霞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之内签订劳动合同,因维泰公司未与陈昌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第二个月起向陈昌霞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期间为11个月,因此陈昌霞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44000元(4000元×11个月)。在陈昌霞提供劳动期间,维泰公司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维泰公司没有缴纳,应承担补缴责任。因维泰公司未缴纳陈昌霞的社会保险费,在陈昌霞与维泰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后,维泰公司应当支付陈昌霞经济补偿金,该数额应按照陈昌霞二个月的工资计算,即8000元(4000元×2个月)。陈昌霞要求维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补缴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陈昌霞认为工程进入决算后其工资为每月7000元,离职之前维泰公司仍欠其二个月工资。对此,陈昌霞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据欠条认定拖欠工资数额为4000元无误。陈昌霞认为应当支付拖欠离职后二个月工资14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3)头民一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第一、五、六项即: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陈昌霞工资4000元;驳回陈昌霞要求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30711.43元的诉讼请求;驳回陈昌霞要求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4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3)头民一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陈昌霞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517元(3618元×3个月+3618元÷21.75天×10天,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2月25日,共计3个月零10天)为: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陈昌霞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4000元×11个月);
三、变更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3)头民一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陈昌霞经济补偿金1809元(3618元×半个月)为: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陈昌霞经济补偿金8000元(4000元×2个月);
四、变更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3)头民一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陈昌霞补缴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为: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陈昌霞补缴自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陈昌霞已预交),由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陈昌霞、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预交10元],由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已收取陈昌霞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上述给付款项,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陈昌霞,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缴陈昌霞养老、失业保险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琼
审 判 员  崔晓东
代理审判员  谢 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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