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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远标与合肥港汇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2

程远标与合肥港汇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2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远标。
委托代理人:邓传信。
委托代理人:邓家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港汇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成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正林,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大文。
上诉人程远标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一初字第03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合肥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汇公司)诉称:程远标于2010年10月到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程远标在我公司从事保安部门队长岗位,聘用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月工资为3000元;具体工作是给我公司经理王仲厦当司机,实际工资按年薪48000元发放,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重新签订聘用合同,但继续按照48000元给其发放工资到2013年1月。自2012年3月26日程远标就不到公司上班了,我公司一直为其发放工资到2013年1月后便停发。2013年4月17日程远标至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裁决,要求我公司一次性支付程远标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9日期间的工资139000元,并支付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的平资16666元。我公司认为其向仲裁机构提供的《港汇置业有限公司聘任合约》和《劳动合同书》系与他人串通伪造,现诉讼要求依法确认我公司不承担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报酬,并由程远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程远标辩称:港汇公司诉请不成立,其没有证据且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请。本人与港汇公司签订的聘任合同,聘用时间是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9日,合约中明确本人的年薪为10万元。本人的职务是保安队长,且又为总经理王仲厦开车。王仲厦生病期间本人为其护理,因此,年薪10万元是合理的。2013年3月1日,本人又与港汇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书,签订时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
一审经审理查明:程远标系港汇公司聘任的总经理王仲厦介绍来港汇公司工作。2010年10月1日,港汇公司与程远标签订《聘用合同》一份,约定港汇公司聘用程远标为其单位保卫处部门队长,聘用时间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中,根据港汇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并由程远标签字,程远标年薪为48000元,发放至2013年1月。2013年4月17日,程远标至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出示了没有载明签订时间却加盖了合肥港汇置业有限公司印章的《港汇置业有限公司聘任合约》、《劳动合同书》及内容为“本人自2010年9月入职港汇置业有限公司,担任保安部主任职位。……根据与公司总经理达成的聘任协议,港汇置业有限公司应该每年支付本人年薪拾万圆人民币。聘任期内应总共支付:贰拾伍万元人民币……至今欠本人酬薪约13.9万圆人民币”的“关于结清程远标薪酬欠款的申请”。在该申请先盖有港汇公司印章后由其聘任的总经理王仲厦签同意并签名。程远标申请要求解除与港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港汇公司支付工资139000元及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的工资24900元和补办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3年6月18日,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合瑶劳仲裁字第24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解除港汇公司与程远标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港汇公司支付拖欠程远标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9日期间的工资报酬139000元;三、港汇公司一次性支付程远标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报酬16666元;四、港汇公司为程远标补缴自2010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上述裁决一、四项为终局裁决。现港汇公司不服相关裁决结果,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港汇公司不承担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工资报酬。本案庭审中,程远标又举证其自行填写的报销单复印件证明其在港汇公司工作至2013年3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港汇公司举证的《聘用合同》与程远标举证的《港汇置业有限公司聘任合约》、《劳动合同书》及“关于结清程远标薪酬欠款的申请”的效力问题,并从而进一步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及程远标的工资标准。庭审中,双方对三份合同中加盖的“合肥港汇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均未否认其真实性,但港汇公司对程远标出示的《港汇置业有限公司聘任合约》中约定年薪100000元及两份合同的内容及签订的聘用时间持有异议,虽然程远标举证的《港汇置业有限公司聘任合约》中有关于年薪100000元的约定,但综合程远标工资实际发放的情况来看,该约定的内容一直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加之程远标出示的《港汇置业有限公司聘任合约》及续签的《劳动合同书》均没有载明签订时间,且签订的聘用时间分别为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9日和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在时间上也衔接不上。因此,“关于结清程远标薪酬欠款的申请”虽然有港汇公司聘任的总经理签字,但该份申请是基于程远标举证的两份合同而衍生出来的。由于程远标举证的两份港汇置业有限公司聘任合约和劳动合同书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因此,程远标主张的139000元工资失去了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采纳。程远标的代理人虽然在庭审中对港汇公司出具的《聘用合同》及工资表上的“程远标”签名不予认可,但程远标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名非程远标所书写。因此,依法不能认定程远标举证的上述证据对本案的证明效力。反之,港汇公司举证的《聘用合同》载明程远标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年底按48000元的年薪结算工资,在合同履行中有程远标签字的工资表予以证实。综合本案的全部事实,依法认定港汇公司所举证的《聘用合同》对本案的证明效力。又因程远标仅举证其自行填写的报销单复印件而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港汇公司实际工作至2013年3月,因此,程远标要求给付2013年1月以后的工资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中仲裁机关裁决的一、四项为终局裁决,在裁决书载明的法定期限内双方并未提出起诉和申请撤销相关裁决。因此,仲裁机关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和港汇公司为程远标补缴自2010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裁决为生效的裁决,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港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给程远标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应自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起补缴社会保险至2013年3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合肥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与程远标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港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程远标补缴自2010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缴纳项目和缴纳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个人缴费比例部分费用由被告承担);三、港汇公司不承担程远标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工资报酬。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程远标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人年薪10万元的合同及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未实际履行是错误的,上述两份合同均已实际履行;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不支持本人在港汇公司实际工作至2013年3月,却认定港汇公司为本人补缴社保至2013年3月自相矛盾。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判决,并作出公正判决,一、二审讼诉费用由港汇公司承担。
港汇公司二审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承担程远标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工资报酬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2、程远标与王仲夏有利害关系,王仲夏出具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我公司对于一审判决为程远标补缴社保不服。总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程远标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程远标主张港汇公司拖欠的工资报酬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港汇公司向本院提交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的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仲夏因挪用资金罪已被公安部门立案并网上追逃,王仲夏在结算申请表中的签字不具有证据效力。
程远标的质证意见是:1、王仲夏被立案是其个人行为,且该案未经判决,不能认定其是犯罪;2、本人起诉的是民事案件,刑事案件与民事两个法律概念,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程远标与港汇公司各执一份劳动合同,港汇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为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聘用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程远标月工资为3000元。程远标持有的为没有落款日期的,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9日《港汇置业有限公司聘任合约》该合约约定程远标年薪10万元。从两份合同的内容看《聘用合同》在后,程远标在2年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月实际领取工资为3000元,由此可见,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程远标提供的没有落款日期的《关于结清程远标薪酬欠款的申请》,只能证明程远标自己申请了报酬,港汇公司原总经理王仲厦审批了申请,并不能证明已经财务核对批报实际差欠其工资。故程远标依据没有落款日期的《港汇置业有限公司聘任合约》和《关于结清程远标薪酬欠款的申请》主张港汇公司支付其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程远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思
审判员  吕爱来
审判员  欧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二辉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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