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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胜模具(东莞)有限公司与陈明权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21

大胜模具(东莞)有限公司与陈明权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胜模具(东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文泉,厂长。
委托代理人:邓宜容,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维,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权。
委托代理人:陈和庆,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娟侠,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大胜模具(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明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明权于2010年4月16日入职大胜公司工作,担任保安员,双方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大胜公司未为陈明权参加社会保险。
据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调查查得:陈明权已领取2013年1月份应发工资1900元、2月份应发工资2100元、8月份应发工资1960元;陈明权2013年1月份工作日出勤22天、工作日加班30小时、休息日加班4小时,2月份工作日出勤1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据陈明权与大胜公司确认的2013年8月份、11月份、12月份的工资条查得:陈明权2013年8月份工作31天、11月份工作22天、12月份工作22天;陈明权2013年11月份已领取的应发工资为1900元,2013年12月份工资条显示的应发工资为1900元,陈明权实际领取了1600元。大胜公司未能举证陈明权的其他工资台帐及考勤记录。陈明权主张其每月满勤、每天工作12个小时,但未能进行相应举证。另,2011年3月1日起,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即6.32元/小时,自2013年5月1日起,调整为1310元/月即7.53元/小时。另查,2013年8月份共21天工作日、9天休息日,2013年11月份共21天工作日,2013年12月1日至12月25日期间共18天工作日。
大胜公司未发放陈明权高温津贴,未发放的理由在于大胜公司认为陈明权系在保安亭内工作、不需外出巡逻,但大胜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已采取措施将陈明权的工作环境温度降低至33℃以下,陈明权也予以否认。另,大胜公司主张已在春节放假期间安排陈明权休了2012年度及2013年度的年休假,但对此主张,大胜公司未能进行相应举证,陈明权也予以否认。
2013年12月26日,陈明权突发疾病,到东莞市塘厦医院门诊治疗产生费用561.8元,随后立即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放射冠、基底节脑梗死;2、高血压病3级危险组;3、双侧颈总动脉粥样硬化斑形成”,于2014年1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产生费用7533.35元,其中个人自付部分为1695.09元,以上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均由陈明权支付。在此期间的2014年1月1日,陈明权于东莞东华医院门诊治疗产生费用100元,由陈明权支付。另查明,陈明权于2014年1月7日至14日在重庆市开县中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6413.54元,其中农医保基金报销了3412.77元;于2014年1月13日至2月18日期间在重庆市开县中医院门诊继续治疗,产生医疗费1212.92元。陈明权主张已向大胜公司请病假至2014年5月31日,大胜公司予以否认,但未能举证陈明权的考勤记录。
2014年1月15日,陈明权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出申诉,请求裁决:大胜公司支付陈明权1.2013年12月份工资3737元及医疗期工资11211元;2.医疗费7633.35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3.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12月26日加班工资差额37704元;4.2012年度、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807元;5.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12月26日法定节假日工资3490元;6.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12月26日高温津贴1500元。在此期间,陈明权申请对大胜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该仲裁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在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5天内,由大胜公司一次性支付陈明权以下款项:1.2013年12月份工资差额67元;2.医疗费8176元;3.病伤假期(医疗期)工资2640元;4.2013年1月1日至12月26日加班工资差额4282元;5.2012年度及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1644元;6.高温津贴750元;二、对陈明权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陈明权与大胜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先后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调解不成证明书、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院收据、工资条、工资签收表、劳动合同、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大胜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陈明权工资,应否补足工资差额;二、大胜公司应否支付陈明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三、大胜公司应否支付陈明权高温津贴;四、大胜公司应否支付陈明权医疗费;五、大胜公司应否支付陈明权病假工资。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大胜公司应当至少保存两年的工资台账(包括工资数额和上班时间)。本案中,陈明权于2010年4月16日入职,于2013年12月26日生病入院治疗及于2014年1月15日申请仲裁,结合陈明权诉讼请求主张工资差额的期间,原审法院依法只审查大胜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陈明权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
本案中,陈明权主张其每月满勤、每天工作12小时,但未能进行相应举证,且与已查明的陈明权2013年1月份、2月份、8月份、11月份、12月份的出勤天数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大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陈明权考勤记录的责任,但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酌定2013年8月份工作31天、11月份工作22天、12月份工作22天期间陈明权每天工作10小时。结合已知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自2011年3月1日起为6.32元/小时,自2013年5月1日起调整为7.53元/小时;陈明权2013年1月份工作日出勤22天、工作日加班30小时、休息日加班4小时,2月份工作日出勤1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2013年8月份共21天工作日、9天休息日,2013年11月份共21天工作日,2013年12月1日至12月25日期间共18天工作日。综上计算得出大胜公司应支付陈明权的法定最低工资应为:2013年1月份1447.28元[(22天×8小时/天+30小时×150%+4小时×200%)×6.32元/小时],其中加班费334.96元;2013年2月份1314.56元[(17天×8小时/天+24小时×300%)×6.32元/小时],其中加班费455.04元;2013年8月份3094.83元{[21天×8小时/天+21天×(10-8)小时×150%+9天×10小时×200%]×7.53元/小时},其中加班费1829.79元;2013年11月份1890.03元{[21天×8小时/天+21天×(10-8)小时×150%+1天×10小时×200%]×7.53元/小时},其中加班费624.99元;2013年12月份2093.34元{[18天×8小时/天+18天×(10-8)小时×150%+(22-18)天×10小时×200%]×7.53元/小时},其中加班费1009.02元。
已知上述月份陈明权已领取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013年1月份1900元、2月份2100元、8月份1960元、11月份1900元、12月份1600元。经与上述大胜公司应支付陈明权的最低工资金额进行比较,可知:2013年1月份、2月份、11月份大胜公司已足额支付陈明权工资,无需再补足;大胜公司还应补足陈明权2013年8月份工资差额1134.83元(3094.83元-1960元)、2013年12月份工资差额493.34元(2093.34元-1600元)。据上,剔除工作时间不正常的2013年2月份和12月份后,2013年1月份、8月份、11月份这三个正常出勤月份的平均工资差额为378.28元/月(1134.83元÷3个月),剔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368.36元/月[(1900元-334.96元+3094.83元-1829.79元+1900元-624.99元)÷3个月]。另,据上可知,大胜公司还应补足陈明权2013年12月份包含加班费在内的工资差额493.34元。
大胜公司未举证陈明权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台帐及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酌情以陈明权正常出勤的2013年1月份、8月份、11月份这三个月份的平均工资差额378.28元/月为标准,计算得出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大胜公司还应支付陈明权工资差额共计7004.28元{[(16天÷31天)+18个月]×378.28元/月}。结合2013年1月份、2月份、8月份、11月份期间大胜公司还应支付陈明权工资差额1134.83元,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大胜公司还应支付陈明权工资差额共8139.11元(1134.83元+7004.28元)。此外,大胜公司还应支付陈明权2013年12月份包含加班费在内的工资差额493.34元。大胜公司与陈明权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2012年度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如大胜公司既不安排休假又不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陈明权自2013年1月1日起就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申请劳动仲裁,但本案中陈明权迟至2014年1月15日才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此项权利,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度的年休假,大胜公司主张已在春节放假期间安排陈明权休了该年度的年休假,但对此主张,大胜公司未能进行相应举证,陈明权也予以否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认定大胜公司未安排陈明权休2013年度的年休假,应支付陈明权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已知陈明权2010年4月16日入职,于2013年12月26日因病入院,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的规定,则陈明权2013年度应休的年休假为4天(360天÷365天×5天)。大胜公司依法应支付陈明权应休未休年休假4天的工资差额。
因大胜公司未依法举证陈明权充足的工资台帐和考勤记录,原审法院依法以陈明权2013年1月份、8月份、11月份这三个正常出勤月份剔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1368.36元/月为标准,计算陈明权应享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为62.91元/天(1368.36元/月÷21.75天/月]。大胜公司应支付陈明权的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503.28元(62.91元/天×4天×200%)。大胜公司与陈明权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依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三条“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以下统称高温作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在工资清单中列明具体项目及数额”、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8号)“我省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如按照规定需按天数折算高温津贴的,每人每天6.9元”的规定,大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证明陈明权的工作环境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责任,否则应按每月150元的标准支付陈明权高温津贴。
本案中,陈明权在2014年1月15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关于2012年度之前的高温津贴,已经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度的高温津贴,因大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陈明权的工作环境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应按每月150元的标准支付陈明权高温津贴共750元(150元/月×5个月)。大胜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此款,原审法院予以驳回;陈明权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享受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东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七条规定,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有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参保人有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二十二条规定,社区门诊统筹实行社区首诊、逐级转诊及双向转诊制度……转诊到镇(街)定点医院门诊部或者定点专科医院门诊部的,发生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60%支付,转诊到市内三级定点医院门诊部,发生符合规定基本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50%支付,转诊到其他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第二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参保人每次住院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基本医疗费用按以下分段比例计算,在最高支付限额以内支付:1、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基本医疗费用不足或等于5万元的,按95%支付……2、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各段支付比例减少5个百分点……自行到户籍所在地的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各段支付比例在本条第(二)项基础上减少30个百分点。
本案中,因大胜公司未为陈明权参加社会保险,导致陈明权不能享受门诊及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造成陈明权损失,大胜公司应赔偿陈明权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部分的损失。1、参照《东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东莞市塘厦医院和东莞东华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陈明权本可报销到387.08元(561.8元×60%+100元×50%),在重庆市开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系陈明权转诊到市外其他医疗机构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不符合报销条件;2、参照《东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东莞市塘厦医疗住院治疗的费用,陈明权可报销到5546.35元[(7533.35元-1695.09元)×95%],在重庆市开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陈明权可报销到1950.5元[(6413.54元-3412.77元)×(95%-30%)]。综上,陈明权因大胜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导致不能享受门诊及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损失共计7883.93元(387.08元+5546.35元+1950.5元),此款大胜公司应支付给陈明权,大胜公司与陈明权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陈明权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其中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给予三个月的医疗期。《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本案中,陈明权于2010年4月16日入职大胜公司工作,其于2013年12月26日突发疾病需要停工治疗,依法可享受到3个月的医疗期待遇。已知2013年5月1日起东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则大胜公司应规定支付陈明权这3个月医疗期的病伤假工资共3144元(1310元/月×80%×3个月)。大胜公司与陈明权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一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8号)、《东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大胜模具(东莞)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明权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139.11元及2013年12月份的工资差额493.34元,共8632.45元;二、大胜模具(东莞)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明权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03.28元;三、大胜模具(东莞)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明权2013年度的高温津贴750元;四、大胜模具(东莞)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明权医疗费7883.93元;五、大胜模具(东莞)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明权病伤假期工资3144元;六、驳回陈明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大胜模具(东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明权和大胜模具(东莞)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保全费120元,由陈明权负担20元,大胜模具(东莞)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一审宣判后,大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明权每月工资高达1900元到2100元,远高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大胜公司无需支付工资差额及加班费差额。2013年12月底,陈明权以身体不适提出辞职。陈明权住院治病的费用应由陈明权承担。陈明权已辞职且结清工资,大胜公司无需支付陈明权病假工资。关于2012年及2013年年休假问题,大胜公司已安排放假并支付相应工资。陈明权所在岗位未达高温津贴支付条件,大胜公司无需支付。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大胜公司无需支付费用给陈明权;本案诉讼费由陈明权承担。
被上诉人陈明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大胜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
关于大胜公司是否足额支付陈明权工资问题。首先,结合双方的举证以及双方所确认的工资条和仲裁查明的事实等,原审法院对陈明权于2013年1月、2月、8月、11月、12月期间的工作时间所作出的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又,根据已认定的时间及陈明权实际领取的工资计算可知,大胜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陈明权工资的情形。由于原审法院据此推算出大胜公司应向陈明权支付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和2013年12月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故对原审法院该认定,本院亦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关于工资差额问题的具体处理正确并有详细论述,本院予以维持,不再赘述。
关于医疗费及病假工资问题。本案中,大胜公司未依法为陈明权参加社会保险,导致陈明权不能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造成陈明权的损失应由大胜公司支付给陈明权,因此,大胜公司主张无需向陈明权支付相应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大胜公司还应向陈明权支付病假期间工资,大胜公司主张无需支付陈明权病假期间工资理据不足,故对大胜公司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大胜公司主张已在春节放假期间安排陈明权休年休假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陈明权也予以否认,大胜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大胜公司未安排陈明权休年休假以及大胜公司应向陈明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正确,大胜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津贴问题。结合陈明权的工作岗位以及《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原审法院认定大胜公司向陈明权支付相应的高温津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大胜公司主张无需向陈明权支付高温津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胜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卢嘉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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