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国庆与上海太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丁国庆与上海太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国庆。
委托代理人苗金萍,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太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朝杰。
委托代理人郑龙飞,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国庆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金萍,被上诉人上海太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岳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国庆于2009年8月20日至太岳物流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太岳物流公司每月发放丁国庆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00元至2013年10月15日,丁国庆则工作至2014年1月27日。同日,丁国庆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太岳物流公司支付:1、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00元;2、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86,896元;3、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517元;4、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的工资26,250元。同年2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太岳物流公司支付丁国庆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工资25,689.65元,丁国庆的其他请求则未予支持。丁国庆不服部分裁决内容遂诉至法院,要求太岳物流公司支付2009年8月20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2,500元;支付2009年8月20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86,89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517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2年1月至2013年12月丁国庆由案外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原审庭审中,丁国庆提供收据、付款凭证证明双休日、节假日加班事实,太岳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丁国庆于2009年8月20日至太岳物流公司工作,丁国庆如向太岳物流公司主张二倍工资只能在上述期间内,即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8月20日。另根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于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丁国庆实际于2014年1月27日才提起仲裁,显然已超过上述规定的仲裁时效。综上,原审法院对于丁国庆要求太岳物流公司支付2009年8月20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二倍)工资差额82,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丁国庆现主张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事实,对此太岳物流公司不予认可,丁国庆应负举证责任,但丁国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丁国庆要求太岳物流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丁国庆、太岳物流公司对太岳物流公司支付丁国庆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工资25,689.65元的仲裁裁决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上海太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丁国庆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工资25,689.65元;二、丁国庆要求上海太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8月20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丁国庆要求上海太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8月20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86,89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51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丁国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丁国庆上诉称:太岳物流公司投资人注册成立了几个不同的公司。其中上海申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06年登记注册成立,太岳物流公司于2012年登记注册成立。结合双方确认的丁国庆于2009年入职、多年来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从未发生过变化的事实,可以认定太岳物流公司与申菲公司就是一家公司,故丁国庆现要求太岳物流公司支付其自2009年入职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的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工资。丁国庆在职期间一直在向太岳物流公司主张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且太岳物流公司也承诺会与丁国庆签订劳动合同,从未拒绝过丁国庆的要求,但直至2013年10月24日太岳物流公司才拿了一份上海中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文本给丁国庆签,但丁国庆不清楚该公司的具体情况,且丁国庆一直是在为太岳物流公司工作,所以未签。丁国庆在原审期间已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在职期间天天上班,从未休息过。据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三项,改判:1、太岳物流公司支付2009年8月20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2,500元;2、太岳物流公司支付2009年8月20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86,89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517元。
被上诉人太岳物流公司辩称:太岳物流公司股东虽先后开办多家有限责任公司,但这些公司均是独立法人,有各自自己的业务及自己的财务。丁国庆现提供的收款凭证显示不是太岳物流公司的章,而是上海申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章,上述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太岳物流公司安排其加班,其要求太岳物流公司支付2009年8月20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的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工资,没有依据。丁国庆系太岳物流公司股东的亲戚,其与其他单位保留着劳动关系,其要求太岳物流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且已经超过申诉时效。综上,要求驳回丁国庆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0日,柴彬、张朝霞投资设立上海申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2009年8月,丁国庆至柴彬、张朝霞投资开办的公司工作。2012年7月12日,柴彬、张朝霞又投资设立了太岳物流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工商登记资料可以证实。
原审法院查明其余事实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丁国庆提供一份银行打款明细,称太岳物流公司和上海申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经费都是打入丁国庆个人银行账户内的,而对方打款的账户都是同一账户,打款人是太岳物流公司的股东之一张朝霞,而太岳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朝杰是张朝霞的弟弟。欲证明两家公司是同一单位。
丁国庆另称,当时仓库内还有一个调度,其大姨子,加上丁国庆一共三个人,后来这两个人被辞退了,公司另行招聘了两个人,上海公司的车队、仓库都是丁国庆一人在负责,并称太岳物流公司还口头承诺给丁国庆的报酬第一年10万元,第二年20万元,第三年30万元,第四年开始考虑为其在上海买房。
太岳物流公司则否认有过上述关于报酬的承诺,并称2009年前,丁国庆在上海申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两公司的股东虽然一致,也在同一个地点办公,但财务、业务都是独立的。丁国庆也不是公司财务,其提供的资料与太岳物流公司无关,亦不足以证实其观点。
本院审理期间曾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调解方案差距较大至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丁国庆诉请有两项,一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为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关于未签劳动合同问题,根据查明事实,199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丁国庆社会保险费一直由案外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缴纳。丁国庆亦承认其系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退人员。鉴于在太岳物流公司工作期间,丁国庆与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其与太岳物流公司之间存在的是非标准劳动关系,其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劳动基准等应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丁国庆要求太岳物流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丁国庆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能充分举证的,当事人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丁国庆提供了部分加盖上海申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收据存根,欲证实存在太岳物流公司安排其加班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太岳物流公司成立于2012年,丁国庆提供的上述证据显示的并非太岳物流公司,虽两家公司股东相同,但两家公司毕竟是独立法人,应以各自名义对外独自承担责任。丁国庆认为两家公司就是一家公司并要求太岳物流公司承担支付全部加班工资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次,根据丁国庆陈述,其与太岳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亲戚,因原从事过管理工作,故太岳物流公司要求其至太岳物流公司工作,并由其全面负责太岳物流公司车队和仓库的工作。现丁国庆主张加班工资应举证证明系太岳物流公司安排其在法定工作时间外从事额外工作,现丁国庆提供的证据显然亦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因此,对于丁国庆要求太岳物流公司支付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丁国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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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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