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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港市龙王庙卫生院与邓新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692

东港市龙王庙卫生院与邓新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丹民二终字第00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市龙王庙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毕文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潘英涛,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新华。
上诉人东港市龙王庙卫生院(以下简称龙王庙卫生院)与被上诉人邓新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龙王庙卫生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王庙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毕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英涛,被上诉人邓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新华(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其与被告在2010年1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担任业务副院长,但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2010年1月、2月的月工资均为4000元。自2010年3月起,原告的月工资涨至5000元。按此标准,被告将工资发放至2013年3月。自2013年4月起,被告无故拖欠原告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1日的工资,并于2013年8月1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该院工作期间,被告还拖欠其节假日工资。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东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东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仲字(2013)第93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拖欠的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的工资20229.89元;2、给付假日加班工资13200元(4000元÷30天×7天×7个法定假日×2);3、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1月10日);4、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0000元(5000元×4个月×2倍)。
龙王庙卫生院(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1、被告拖欠工资不属实,原告以借款的方式从被告处领取了相应的工资。2、被告已按每月900元标准给付原告加班费,不存在加班费未付的情况。3、被告已与原告在2010年2月份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其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依据。4、原告是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自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10日在被告处任职,担任业务副院长兼医生。2010年1月、2月,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4000元。自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原告的工资调整为每月5000元。2013年8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原告未领取2013年4月至7月的工资,该四个月的工资总额为16675元,但原告分别在2013年6月20日、7月12日分三次在被告处借款合计8108元。现原告持有被告盖章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毕文成署名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一份,该告知书上载明:解除劳动关系的主要原因为节省多余工作人员工资开支,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方为被告,被解除劳动关系一方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3年8月1日。
再查,2013年,原告在东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原告2013年4月1日至8月1日的劳动报酬20229.89元;2、被告给付原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200元;3、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000元;4、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以上合计128429元。该委于2014年1月2日作出东劳仲字(2013)第9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7月31日工资报酬20000元,并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因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本案中,现有证据已证实原告未领取2013年4月至7月这四个月工资,故原告主张该四个月工资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四个月的工资数额,被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应得工资总额是16675元,故被告应按16675元给付原告工资款。由于原告已通过借款的方式在被告处领取了8108元,故工资总额与该借款抵顶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资款856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在2010年2月份与原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鉴于原告对其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节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除被告已为原告发放过的工资外,被告还应依原告请求的数额即44000元(4000元×11个月)补发差额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是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自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足以认定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虽然被告对该份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存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支持其异议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金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4个月经济补偿,月补偿标准为4722.92元[(5000元×8个月+16675元)÷12个月],经济补偿总额为18891.68元(4722.92元×4个月),而赔偿金总额为37783.36元(18891.68元×2)。至于原告请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东港市龙王庙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新华工资款8567元;二、被告东港市龙王庙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新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差额工资44000元;三、被告东港市龙王庙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新华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783.36元;四、驳回原告邓新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龙王庙卫生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此案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经被上诉人提议,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九名医务人员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由于九人的合同正本均由被上诉人保管,故上诉人没有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并不等同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并没有违法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并不是上诉人的本意,告知书的内容均是被上诉人制作书写,等于被上诉人代为上诉人向自己送达告知书,该程序违法。
邓新华辩称,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二、上诉人是否系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否给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2月份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九名医务人员的劳动合同书均在被上诉人处保管,被上诉人离职时并未将劳动合同书正本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署名为“樊志光”、“孙育东”二人的书面劳动合同,并申请樊志光出庭作证。因上诉人是否与樊志光、孙育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其是否也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具有关联性,且樊志光并没有证实上诉人也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且通常情况下,劳动合同书应当一式两份,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持一份,现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而以该劳动合同书保留在被上诉人处作为抗辩理由,不足以让人信服。故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上述“本法规定”应当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下列规定:“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劳动合同无效的[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期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上述法律规定列举了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除此之外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均属于违法解除。本案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中载明,解除劳动关系的主要原因系节省多余工作人员工资开支。而该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并不属于法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理由,应当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上诉人提出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动意,且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的内容均为被上诉人制作,由此认为其并非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毕文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盖章及签名的法律后果,所以即便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的内容为被上诉人制作的事实成立,则毕文成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盖章及签名的行为也足以表明其对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的内容是予以认可的。故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不能否定其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港市龙王庙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淑晶
审 判 员  曹振宇
代理审判员  关 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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