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横沥马艺模具厂等与李土金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东莞横沥马艺模具厂等与李土金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横沥马艺模具厂。
负责人:香锦庆。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艺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土金。
委托代理人:梁海连,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镇德,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横沥马艺模具厂(以下简称“马艺厂”)、马艺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艺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土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基本情况。马艺厂是马艺模公司投资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其本身不具备法人资格。李土金于2003年2月17日入职马艺厂,任生产部主管。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李土金在仲裁庭审时表示申请仲裁前曾口头向马艺厂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马艺厂对此不予确认。李土金主张马艺厂安排其从2013年12月16日起放假,放假期间马艺厂按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发放工资。2013年12月10日,李土金以马艺厂严重拖欠工人工资为由,以仲裁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提出如下申诉请求:1.支付拖欠的2013年6、7、8、9、10、11月份工资354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8300元。李土金在2014年1月8日的仲裁庭审中撤销第一项申诉请求。2014年1月22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横沥庭案非终字(2013)180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李土金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提出上列诉求。马艺厂、马艺模公司未起诉。
二、约定的工资支付方式和实际的工资支付情况。马艺厂确认李土金申请仲裁时,马艺厂尚拖欠李土金2013年6月至11月共6个月的工资,并主张未能及时支付的原因是资金周转困难。马艺厂于2013年12月13日支付了李土金2013年6月至10月的工资,于2014年1月7日支付了2013年11月的工资。李土金主张马艺厂仍拖欠其2013年12月1日至今的工资。
马艺厂提交的经李土金确认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份的工资条显示,李土金上述期间的应发工资分别为5900元、5900元、5163元、5920元、5786.1元、5900元、5900元、5900元、5900元、5900元、5900元、5446元。
三、其他。李土金主张申请仲裁前曾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马艺厂确认曾与员工协商过解除劳动关系,但协商无果。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东劳人仲横沥庭案非终字(2013)180号仲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作证、工资表、通知、社保卡、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借款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马艺厂是马艺模公司投资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其本身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马艺模公司作为马艺厂的投资者应与马艺厂共同承担案涉责任。本案的争议的问题如下:
一、马艺厂、马艺模公司应否支付李土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马艺厂确认在李土金申请仲裁时尚拖欠李土金2013年6月至11月份的工资,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李土金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马艺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向李土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核算,李土金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792.93元。李土金于2003年2月17日入职,2013年12月16日离职,经济补偿计算为:5792.93元×11个月=63722.23元。
二、关于其他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规定,劳动仲裁是劳动纠纷案件处理的前置程序,未经仲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能直接进行处理。从现有证据来看,李土金在仲裁阶段撤回了2013年6月份至11月份的工资请求,也未对2013年12月1日至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提出诉求,李土金也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仲裁阶段提出了上述诉求,因此,对李土金诉请的马艺厂未及时支付2013年6月份至11月份的工资的赔偿金,以及2013年12月1日至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工资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李土金与东莞横沥马艺模具厂、马艺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东莞横沥马艺模具厂、马艺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土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3722.23元;三、驳回李土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土金负担2元,东莞横沥马艺模具厂、马艺模有限公司负担3元。
一审宣判后,马艺厂、马艺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马艺厂于2013年12月13日发放李土金2013年6月至10月工资、2014年1月7日发放2013年11月工资。李土金在签领工资时并无异议,领取工资前没有因迟发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中也撤销了此条申诉,李土金不能在诉讼中以此要求马艺厂支付经济补偿金。二、马艺厂的外发业务于2013年11月18日起停工,部分员工已先行放假。由于无外发业务,马艺厂于2013年12月16日书面通知李土金放假。放假期间,马艺厂按照1310元/月的80%发放补助。2014年1月18日,马艺厂发放2013年12月工资,并通知李土金到单位领取,但李土金一直没有领取。马艺厂为李土金购买社保至今,双方仍保持劳动关系。三、李土金在本案及仲裁受理前均没有以马艺厂未及时支付工资为由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李土金要求马艺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尽管马艺厂存在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行为,但李土金也应事先告知马艺厂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只要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发放工资的行为,劳动者无须按程序、条件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马艺厂、马艺模公司无需支付李土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案诉讼费用均由李土金承担。
被上诉人李土金答辩称:马艺厂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拖欠李土金2013年6月至11月工资,直到2014年1月7日才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李土金因马艺厂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马艺厂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马艺厂、马艺模公司是否应向李土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这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马艺厂未依法及时支付李土金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以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李土金可解除与马艺厂的劳动关系并要求马艺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此,马艺厂、马艺模公司主张无需向李土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艺厂、马艺模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嘉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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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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