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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凯升电子有限公司与孙学兵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62

东莞凯升电子有限公司与孙学兵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凯升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萧奕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威、吴惠,分别系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学兵。
委托代理人:蒋其磊、李昱杰,分别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凯升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升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学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孙学兵于2012年7月9日入职凯升公司处,担任冲床部员工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19日,孙学兵在上班工作期间发生了受伤事故。2012年11月5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75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学兵此次受伤事故为工伤。2013年2月1日,孙学兵回到凯升公司工作。2013年4月18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业务流水号:LJ00431586号鉴定书,评定孙学兵为伤残九级。及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孙学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3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0元。2013年7月19日,孙学兵提出与凯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孙学兵于当日离职,工资已结清。
孙学兵于2013年7月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凯升公司向孙学兵支付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7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0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9月4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3)3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凯升公司向孙学兵支付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90.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3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7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736元;驳回孙学兵的其他仲裁请求。凯升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孙学兵没有提出起诉,明确服从仲裁。
庭审中,双方确认孙学兵的停工留薪期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1月31日。凯升公司提供了孙学兵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表,显示期间孙学兵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042元、2842元、2719元、1849元、1789元、1849元、1849元、2584元、2924元、3260元、2918.45元、3153.80元、1989.40元,其中,2012年7月、8月加班工资分别为252.80元、429.60元。孙学兵质证确认工资表的真实性。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凯升公司营业执照、孙学兵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孙学兵未就案涉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明确表示服从仲裁。孙学兵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伤残九级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以该工伤职工9个月本人工资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终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以该工伤职工2个月本人工资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以该工伤职工8个月本人工资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孙学兵于2012年7月入职,至9月发生工伤,原审法院以2012年7月、8月孙学兵的平均工资作为各项工伤待遇的计算基数,(2042+2842)元÷(1+23/31)月=2803.83元/月,即孙学兵依法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03.83元×9个月=25234.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803.83元×2个月=5607.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03.83元×8个月=22430.64元。凯升公司没有按孙学兵的实际工资水平足额为孙学兵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孙学兵自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孙学兵应得的金额,凯升公司除应向孙学兵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30.64元以外,还应向孙学兵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004.47元(25234.47元-132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667.66元(5607.66元-2940元)。
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问题。双方确认孙学兵停工留薪期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1月31日。根据前述查明,2012年7月、8月孙学兵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2042元-252.80元=1789.20元、2842元-429.60元=2412.40元,即月均为(1789.20+2412.40)元÷(1+23/31)月=2412.08元/月。凯升公司应以此标准向孙学兵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凯升公司应付工资为2412.08元×5个月=12060.40元,而期间凯升公司实际支付工资为2719元+1849元+1789元+1849元+1849元=10055元,低于孙学兵应得金额,凯升公司依法应向孙学兵补足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060.40元-10055元=2005.40元。
综上所述,凯升公司认为无须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凯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孙学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004.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667.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30.64元。二、凯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孙学兵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1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05.40元。三、驳回凯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受理费5元,由凯升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凯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凯升公司以依法为孙学兵购买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凯升公司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也依法支付了孙学兵应当享有相应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一、凯升公司已按照东莞市当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相应标准为孙学兵购买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所有险种。东莞市社保局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凯升公司包括东莞市所有的其他企业也从未因此而受到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处罚、也从未收到相关的限期整改通知书。因此孙学兵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根本不存在,就算存在该待遇损失也不完全是凯升公司所造成的。一审法院判决要求凯升公司支付孙学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二、孙学兵发生工伤事故前的每月平均工资为2349元/月,凯升公司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这一标准来进行支付,即只须支付孙学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792元。其次,剔除加班费后孙学兵发生工伤事故前每月平均工资约为2000元,从2012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停工留薪期间,凯升公司须支付给孙学兵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9226元,而在此期间凯升公司实际支付了孙学兵10055元的工资。因此凯升公司无须再向孙学兵支付任何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凯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凯升公司无须向孙学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004.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667.66元、只须向孙学兵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792元;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凯升公司无须向孙学兵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2005.4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孙学兵承担。
孙学兵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孙学兵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何标准计算;二、凯升公司是否拖欠孙学兵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对于焦点一,孙学兵于2012年9月发生工伤,原审判决以其受伤前的2012年7月、8月工资数额折算月平均工资为2803.83元,并无不当。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孙学兵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803.83元/月计算。根据前述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本案中,凯升公司未按孙学兵的实际工资水平缴纳工伤保险,其应向孙学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二,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计算孙学兵剔除加班费后的工资为2412.08元/月,并据此认定凯升公司应当向孙学兵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凯升公司主张其已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凯升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凯升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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