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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诚丰实业有限公司与詹建南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8

东莞市诚丰实业有限公司与詹建南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诚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锦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万银、张晶晶,均系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建南。
上诉人东莞市诚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詹建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詹建南于2011年9月6日入职诚丰公司处,担任业务部门经理。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业务经理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提成为销售金额的3‰),2012年4月1日签订《协议书-修改版》(业务经理基本工资为5000元/月,提成为销售金额的3‰),并表示《协议书》等同劳动合同。詹建南最后工作至2013年10月8日。诚丰公司主张已支付詹建南从入职截至2013年7月的提成,并提交从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的收款清单佐证。詹建南不予确认诚丰公司支付了2012年1月至3月的提成。双方确认2012年1月至3月的提成分别为3500元、4600元及4315元,共12415元。诚丰公司确认没有发放2013年8月之后的提成。詹建南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2013年8月至10月份的提成分别为6096.82元、3601元、537元,并提交由其制作的收款清单(8月份显示的交易笔数为17笔;9月份显示的交易笔数为17笔;10月份显示的交易笔数为2笔,其中一笔为美国李生,合同金额为美金19492.1元,收款时间为2013年10月6日)和短信拍摄照片(内容显示“美国李生已付美金19492.1元”)佐证。诚丰公司对詹建南提交的该证据不予确认。诚丰公司主张詹建南8月份的提成为4109.72元、9月份的提成为3257元,10月份没有提成,并当庭提交仓库填报(8月份显示的交易笔数为19笔;9月份显示的交易笔数为13笔,其中9月25日的购货单位为李生/宏远,金额为美金19492.1元)佐证。詹建南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业务提成按收到客人的金额直接计算,不存在仓库填报。
2013年10月31日,詹建南申请劳动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作出裁决书(东劳人仲南城庭案字(2013)322号),裁决确认诚丰公司、詹建南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诚丰公司支付詹建南工资5778元、业务提成23112元,以上合计28890元。诚丰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诚丰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协议书、协议书修改版、工资单、收款清单、通告、报告、报案说明、威胁短信、詹建南2013年8月份和9月份跟单业务提成明细、调解协议书、仓库填报、劳动仲裁申诉书,詹建南提交的2013年8月-10月的收款清单、短信拍摄照片,及本案一审开庭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詹建南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确认诚丰公司与詹建南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双方对诚丰公司需要支付詹建南工资5778元均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诚丰公司应该支付詹建南业务提成的数额,原审法院从以下两个方面论述:
第一,对于2012年1月至3月的提成共12415元。诚丰公司主张已支付了该部分提成给詹建南,但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报酬时,应当提供工资清单,未列明且无法举证已支付的,视为未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詹建南否认诚丰公司有支付相应的提成,诚丰公司无法举证已支付,故视为未支付,因此,诚丰公司应当支付詹建南2012年1月至3月的提成共12415元。
第二,对于2013年8月之后的提成数额。首先,双方在2013年8月之前的提成计算都是以收款清单的形式作出,并无仓库填报此种形式,从双方的计算习惯而言,詹建南提交的收款清单更贴合实际情况。再者,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和意见,比照诚丰公司提交的仓库填报(共32笔)与詹建南提交的收款清单(36笔),两者中有28项的购货单位、合同号、合同金额是相同的,由此推知,詹建南提交的收款清单虽然是单方制作,但并不是虚构数据。最后,在相同部分中有6项的计算月份有差异,比如詹建南主张的10月一笔美金19492.1元的,诚丰公司则计算在9月份中,因此即使诚丰公司主张10月没有提成,其实并非实际上没有提成,只是诚丰公司的计算日期与詹建南不一致,由于诚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可以掌握具体的进账情况并且应当提交相应的银行对账予以核实,但是诚丰公司并无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詹建南提交的收款清单从形式、内容上均比诚丰公司提交的仓库填报更有证明力,因此原审法院以詹建南提交的收款清单作为依据计算2013年8月之后提成,詹建南辩称2013年8月至10月份的提成分别为6096.82元、3601元、537元共计10234.82元,符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协议书-修改版》约定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2013年8月之后的提成数额为10234.82元。
综上,诚丰公司应当支付詹建南工资5778元,业务提成22649.82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詹建南与诚丰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诚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詹建南支付工资5778元;三、限诚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詹建南支付业务提成22649.82元;四、驳回诚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诚丰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诚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认定诚丰公司应支付12415元,适用法律机械僵化。1、《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只适用于用人单位出现日常、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安排加班的情况。本案关于业务提成情形不适用此条规定。2、仲裁阶段詹建南要求诚丰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业务提成和额外工资,詹建南主张的是22个月的提成工资和额外工资。为此诚丰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已经发放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间的业务提成,詹建南在仲裁裁决之后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可见詹建南仲裁时是虚假陈述。3、詹建南在以前领取了业务提成后曾向诚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建议,这些单据留下来也没有用,反正都已经结算清楚,还是毁掉算了。詹建南也确实曾经看到诚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当面毁掉一些单据。但是诚丰公司只是毁掉了一部分单据,还有一些单据并没有毁掉。4、詹建南称未领取到2012年1月至3月的业务提成不合理,此前和此后的业务提成都发了,唯独这三个月的不发。詹建南离职当天发给诚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短信中没有要求补发上述业务提成。双方在一审前的协商中詹建南依然没有要求补发上述业务提成。二、关于2013年8月至10月的提成数额问题。1、詹建南利用工作之便,在诚丰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企业邮箱移到第三方服务器,脱离诚丰公司管理,自其离开岗位后,拒不交出邮箱密码,使公司相关业务中断造成损失,诚丰公司曾向当地公安部门报警求助,因詹建南拒不交出密码,也不提供关于提成的资料明细,诚丰公司为了核算出詹建南该期间的具体提成数额,只能向客户核实相关业务情况,该仓库填报即为核实后的证据。2、一审法院认定詹建南单方制作的收款清单有效没有法律依据。詹建南提供的收款清单为单方制作,其内容并没有得到诚丰公司的确认,在仲裁及一审中詹建南也拒绝就此与诚丰公司核对,因此依法采信诚丰公司的主张,但一审法院仅以双方提供的清单中部分内容相同即采信了詹建南的主张,这一认定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诚丰公司不需支付詹建南2012年1月至3月业务提成12415元,改判诚丰公司只需向詹建南支付2013年8月及9月的业务提成7366.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詹建南承担。
针对诚丰公司的上诉,詹建南答辩称:一、詹建南认为诚丰公司存在非法解雇及少发部分提成的事实。二、詹建南没有要求诚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毁掉业务提成的单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诚丰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诚丰公司应向詹建南支付业务提成的数额。
诚丰公司主张已支付了詹建南2012年1月至3月的提成共12415元,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詹建南否认诚丰公司有支付相应的提成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诚丰公司并未支付,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2013年8月之后的提成数额。因双方在2013年8月之前的提成计算都是以收款清单的形式作出,并无仓库填报此种形式,而比照诚丰公司提交的仓库填报(共32笔)与詹建南提交的收款清单(36笔),两者中有28项的购货单位、合同号、合同金额是相同的。在相同部分中有6项的计算月份有差异,比如詹建南主张的10月一笔美金19492.1元的,诚丰公司则计算在9月份中,因此即使诚丰公司主张10月没有提成,只是诚丰公司的计算日期与詹建南不一致。由于诚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可以掌握具体的进账情况并且应当提交相应的银行对账予以核实,但诚丰公司并未提供,故原审认定詹建南提交的收款清单从形式、内容上均比诚丰公司提交的仓库填报更有证明力,并以此作为计算2013年8月之后提成,并无不当。结合詹建南的主张与双方所签协议相符,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之后的提成数额为10234.8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诚丰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诚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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