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杰芸五金饰品有限公司与魏秀丽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市杰芸五金饰品有限公司与魏秀丽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杰芸五金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坤龙,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秀丽。
上诉人东莞市杰芸五金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芸公司)与被上诉人魏秀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魏秀丽于2013年9月26日入职杰芸公司,任财务助理。二、有无签订劳动合同:杰芸公司主张其与魏秀丽签订劳动合同,魏秀丽不予确认。杰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员工刘某某、郭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其自行制作的月报表予以佐证。刘某某、郭某某的证人证言显示魏秀丽已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由行政部的刘某某保管,魏秀丽于2013年11月9日以查阅合同内容为由取走了该劳动合同。此外,2013年12月26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到杰芸公司调查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显示杰芸公司与其在职员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杰芸公司称仲裁庭调查时,魏秀丽的劳动合同已被其取走。三、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及原因:魏秀丽称其因工资计算问题与杰芸公司的会计发生争吵,杰芸公司以此为由于2013年11月9日将其解雇。杰芸公司主张魏秀丽向其提出辞职。双方均向原审法院提交《员工离职申请移交表》,该表中载明了离职日期、离职类别、离职原因、办理事项等内容,并附注“凡员工辞职、留薪(资)停薪、退休、离职等均应亲自办理离职手续,有特别情事者,得指定代理人代为办理,但所有一切责任仍由原移交人负责”;上表载明离职类别为“辞退”,离职原因为“发生争吵”,并注明“魏秀丽十月份和十一月份工资2959元已结清19/11,此后公司一切事如我无关),11月19号,我如公司无关”;上述移交表由魏秀丽填写,离职申请人上有魏秀丽的签名,并经杰芸公司财务部门及厂部签名确认。魏秀丽主张其为领取工资,被迫填写《员工离职申请移交表》,故其在离职类别中选择“辞退”。杰芸公司认为其在上表签名确认是同意魏秀丽的离职申请,并非对离职类别予以确认,该表由魏秀丽自行填写,应视为其申请离职,故杰芸公司未对魏秀丽填写的内容提出异议。双方对魏秀丽于2013年11月9日离职不持异议。四、劳动者离职前的工资情况:双方约定魏秀丽每月工资为2400元,并确认魏秀丽2013年9月至11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480元、2267元、692元。杰芸公司主张魏秀丽的上述工资构成为“底薪1500元+平时加班费+双休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岗位津贴+奖金”,并提交有魏秀丽签名确认的工资表予以佐证。以上工资表显示魏秀丽2013年9月至11月的平时加班时间分别为:0小时,24小时,0小时。魏秀丽对上述已领工资予以确认,对杰芸公司主张的工资构成不予确认。魏秀丽认为每月工资2400元为每周上班5天每天8小时的基本工资,加班费应以24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杰芸公司则认为每月工资2400元为每周上班6天每天8小时的综合工资。根据魏秀丽、杰芸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双方均确认的魏秀丽的上班时间为:
时间考勤天数休息日工
作天数正常工
作时间平时延长
工作时间休息日工
作时间法定节日
工作时间折算后总
工作时间
(天)(天)(时)(时)(时)(时)(时)
2013.95224032056
2013.1023.53156-4840244
2013.117.51.548-24072
备注:1.休息日工作时间计算方式为:休息日工作天数×8小时/天×200%;
2.魏秀丽国庆假期工作1天,休假2天,法定休假工作时间计算方式为:法定节日工作天数×8小时/天×300%+法定节日休假天数×8小时/天×2天;
3.“-”部分为双方有争议的部分。
4.2013年5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时薪为7.53元/时。
除上述所列时间外,魏秀丽主张其于2013年10月8日及11月8日各加班2小时抽盘仓库,杰芸公司不予确认,并提交考勤记录表予以证明。杰芸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表中显示魏秀丽平时延长工作时间为0小时,该表没有魏秀丽的签名确认,魏秀丽对该考勤记录表亦不予确认,认为该考勤记录表未记载加班情况。此外,魏秀丽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作32小时,休息日工作8小时。五、仲裁申诉请求:魏秀丽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提出申诉,请求:1.杰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86元;2.杰芸公司支付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50元;3.杰芸公司支付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1月9日的加班费差额1829元及25%经济补偿金457元。六、裁决结果:驳回魏秀丽的所有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魏秀丽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调解不成证明书、工作证、考勤记录表、工资差额明细表、《员工离职申请移交表》,被告杰芸公司提供的员工履历表、打卡记录一览表、工资表、说明、杰芸新入职员工签署劳动合同月报表、《员工离职申请移交表》、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魏秀丽与杰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对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魏秀丽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1月9日的工资是否存在差额;二、杰芸公司是否应向魏秀丽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杰芸公司是否应向魏秀丽支付赔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工资计算方式和加班费标准,应视为魏秀丽的全部工资对应其全部工作时间。故判断杰芸公司有无足额支付魏秀丽工资报酬,应以其支付给魏秀丽的时薪有无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来衡量。魏秀丽主张其于2013年10月8日及11月8日各加班2小时,而杰芸公司不予确认。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保存工资支付台账二年的义务。虽杰芸公司提供了工资表及考勤记录表,但魏秀丽对考勤记录表不予确认,且杰芸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显示的考勤时间与魏秀丽实际工作时间不一致,故原审法院对杰芸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杰芸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魏秀丽的实际考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魏秀丽关于其2013年10月8日及11月8日各加班2小时的主张予以采信。结合双方确认的魏秀丽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1月9日的出勤及工资情况,可计算出杰芸公司在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1月9日支付给魏秀丽的时薪均高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时薪(详见下表),故原审法院认定杰芸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该期间工资给魏秀丽,魏秀丽诉请该期间加班费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时间考勤
天数实发工资正常工
作时间平时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工
作时间法定节日工作时间折算后总工作时间时薪
(天)(元)(时)(时)(时)(时)(时)(元/时)
2013.95480240320568.57
2013.1023.5226715xxx2469.22
2013.117.5692482240749.35
备注:1.休息日工作时间计算方式为:休息日工作天数×8小时/天×200%;
2.魏秀丽国庆假期工作1天,休假2天,法定休假工作时间计算方式为:法定节日工作天数×8小时/天×300%+法定节日休假天数×8小时/天×2天;
3.2013年5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时薪为7.53元/时。
关于争议焦点二。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于2013年12月26日到杰芸公司调查其在职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时并没有魏秀丽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杰芸公司与魏秀丽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杰芸公司自行制作的员工签署劳动合同月报表没有魏秀丽的签名确认,魏秀丽对此亦不确认,原审法院对其不予采信。杰芸公司提供的其员工刘某某、郭某某的证人证言,因两证人与杰芸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两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杰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魏秀丽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对杰芸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魏秀丽于2013年9月26日入职杰芸公司,于2013年11月9日离职,因此杰芸公司应向魏秀丽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是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9日。魏秀丽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作32小时,休息日工作8小时,其该期间的工资应为:32小时×9.22元/小时+8小时×9.22元/小时×200%=442.56元。因此,杰芸公司应向魏秀丽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134.56元(442.56元+692元),魏秀丽符合上述数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超出上述数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三。涉案《员工离职申请移交表》有双方的签名确认,原审法院对该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杰芸公司在《员工离职申请移交表》上签名确认的同时,有义务对其上载明的内容进行审核,若其不确认《员工离职申请移交表》上载明的内容,理应提出异议或者拒绝签名。涉案《员工离职申请移交表》中载明离职类别为辞退,虽然该内容由魏秀丽填写,但杰芸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在其上签名确认,应视同其确认离职申请中的内容,故原审法院对杰芸公司关于魏秀丽申请离职的主张不予采信。杰芸公司没有法定事由即辞退魏秀丽,属违法解除劳动,其应向魏秀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魏秀丽在杰芸公司的工作年限不足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杰芸公司应向魏秀丽支付1个月工资的赔偿金。根据工资发放情况核算,剔除非正常出勤的2013年9月和11月,魏秀丽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应为2267元,魏秀丽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应为2267元,故杰芸公司应向魏秀丽支付的赔偿金为226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杰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魏秀丽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34.56元;二、限杰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魏秀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67元;三、驳回魏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杰芸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杰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魏秀丽主动向杰芸公司申请离职,其要求杰芸公司支付违法解雇赔偿金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魏秀丽在本案仲裁阶段庭审中确认《员工离职申请移交表》中的内容由其自行填写,不代表杰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是魏秀丽申请离职,其为得到赔偿故意在“离职类别”中选择了“辞退”选项。2.魏秀丽在《员工离职申请移交表》中的“离职申请人”一栏中签名确认表明其以向杰芸公司提交《员工离职申请移交表》的方式申请离职,并最终得到了杰芸公司的批准。本案为魏秀丽单方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杰芸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杰芸公司已经与魏秀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已被魏秀丽拿走,其要求杰芸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系恶意索赔。杰芸公司已经与全部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可能不与魏秀丽签订。所有员工劳动合同均由刘某某负责保管,2014年11月9日魏秀丽要求了解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在拿到劳动合同后趁合同保管人刘某某不注意将其偷走,该事实已经由刘某某出庭作证。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杰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杰芸公司无须向魏秀丽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34.5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魏秀丽承担。
魏秀丽答辩称:一、杰芸公司违法解雇魏秀丽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杰芸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杰芸公司与魏秀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杰芸公司支付魏秀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正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杰芸公司应否向魏秀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杰芸公司应否向魏秀丽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对于焦点一,涉案《员工离职申请移交表》上注明离职类别为辞退,该表已通过杰芸公司相关负责人的审批。杰芸公司主张魏秀丽主动申请离职,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对《员工离职申请移交表》予以采纳,并认定杰芸公司应当向魏秀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二,杰芸公司主张魏秀丽偷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申请证人刘某某、郭某某出庭以证明其主张。因两证人是杰芸公司员工,与杰芸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杰芸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杰芸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与魏秀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魏秀丽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综上所述,杰芸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杰芸五金饰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卫
审判员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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