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金马硅胶制品有限公司与王安平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东莞市金马硅胶制品有限公司与王安平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金马硅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国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晓东,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平。
委托代理人:朱辉,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金马硅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安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茶民一初字第6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安平曾经是金马公司的员工,并于2013年春节前辞职。2013年7月29日,王安平到金马公司求职,并于当晚入住金马公司宿舍;2013年7月30日20时至21时左右,王安平在金马公司车间操作机器时受伤,受伤后,金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国龙的儿子章敏开车将王安平送往广东医学院附属石龙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并为王安平支付3000元医疗费,次日金马公司再为王安平支付3000元医疗费。后王安平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茶山仲裁庭申诉,请求确认王安平与金马公司的劳动关系,金马公司向王安平支付2013年7月29日至9月16日期间的工资5733元及2013年9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250元。2013年11月7日,该庭作出东劳人仲茶庭案字(2013)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王安平与金马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马公司向王安平支付2013年7月29日至9月16日工资1748元,并驳回王安平的其他申诉请求。金马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从金马公司提供的住院(疾病)证明书(号码为0149417)显示,王安平住院期间为2013年的7月30日至9月23日。出院建议处有“患者既往有**病史”等记载,落款处加盖“广东医学院附属石龙博爱医院创伤外科”印章。王安平对该住院(疾病)证明书不予确认,但认为记载王安平的住址或单位是金马公司,印证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从王安平提供的住院(疾病)证明书(号码为0143293)显示王安平的住址或单位为金马公司;病人住院卡显示王安平的工作单位或住址为“茶山金马硅胶厂”;术前告知书中病人知情同意书栏目显示,与病人的关系栏手写“同事”字样,患者签名栏只有捺印,患者没有签名的原因栏为“手痛”。王安平据此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金马公司主张,这是入院是医生要求填写暂住地,当时王安平暂住金马公司,同时这也是王安平自报的,故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住院(疾病)证明书、病人住院卡、术前告知书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金马公司与王金平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金马公司是否应当向王安平支付2013年7月29日至9月16日期间的工资及数额是多少。一、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各执一词。金马公司主张,王安平于2013年7月29日22时左右到金马公司再次求职,在金马公司暂住一晚,并于7月30日与金马公司的管理人员谈入职的事宜,但由于王安平患有**病等情况,金马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同意王安平入职,因王安平知道金马公司是计件工资,其想操作工资较高的机器并制造事实上的入职,于是晚上利用管理人员不在情况下私自操作机器致伤,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王安平则主张,2013年7月29日中午,王安平到金马公司求职,金马公司的章敏及王新武接见,当时章敏打过电话给金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安排王安平炼胶岗位,底薪3500元/月,当天18时左右入住金马公司宿舍,7月30日早上开始上班至晚上,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双方确认王安平于2013年7月30日晚在金马公司车间操作机器时受伤。金马公司主张当晚其他车间有加班,而王安平受伤所在车间没有开设加班,是王安平擅自操作机器。按理来说,金马公司在有车间晚上加班的情况下应该有相关的管理、保安等人员负责厂区的管理、巡查工作,没加班的车间也应有相关的门禁设施,而不可能让外来人员随意进入厂区甚至私自操作机器无人阻拦。其次,双方确认王安平于2013年7月29日在金马公司宿舍住宿,若金马公司没有招聘王安平,其没有必要让王安平在宿舍住,即使考虑太晚,金马公司完全可以7月30日让王安平离开。最后,双方确认王安平受伤当晚是金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国龙的儿子章敏送王安平到医院就医,同时从术前告知书中王安平因“手痛”无法签名、章敏垫付医疗费等情况可见,住院(疾病)证明书、病人住院卡及术前告知书的填写不可能是王安平自己所写,而该些材料显示王安平住址或单位是金马公司,填写人与王安平是同事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金马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王安平在庭审中明确主张2013年7月29日至9月16日期间的工资是工伤停薪留职工资,而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因王安平的受伤尚未被认定为工伤,故王安平可待工伤认定后再另行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对金马公司在本案中诉请无需向王安平支付2013年7月29日至9月16日的工资1748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金马公司与王安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金马公司无需向王安平支付2013年7月29日至9月16日的工资1748元;三、驳回金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金马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金马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王安平是一个只有十几名员工的小厂,公司地处比较偏僻、安静、相对比较封闭的位置,厂区和职工宿舍都在一个小院落里,因此也没有规定严格的门卫制度。同时王安平2012年底前在金马公司工作过,故进出比较自由。金马公司闲置的宿舍平时也没有上锁。王安平在事故发生的头天来到了金马公司就自己暂住在闲置的宿舍,等候法定代表人章国龙同意入职。金马公司是一个小厂,没有专门的人事管理部门,所有人员的入职都需要法定代表人章国龙本人亲自同意,而且要签订劳动合同。事故发生的头一天晚上及事故发生的当天,法定代表人章国龙都不在厂。二、王安平以前有**病史,胆囊穿孔开了刀,肾脏也曾经开刀做手术,2012年年底前在金马公司工作,多次**病发作,这在金马公司几乎是人所周知的。故金马公司根本不可能同意其再次到金马公司工作。三、王安平的《病人住院卡》及后来的《住院(疾病)证明书》上面的住所或工作单位栏填的是金马公司,这是王安平在入院时,向医院报称的,事实上王安平当时只是暂住在金马公司宿舍,并非工作单位是金马公司。曾经在金马公司工作过,2012年底辞职不干回家了。2013年7月29日晚上10点钟王安平来到金马公司要到金马公司工作,王安平在等候法定代表人章国龙回来期间,王安平乘公司下班,无人管理和法人代表不在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30日晚上20点至21点钟左右,王安平在没有金马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随意操作金马公司的机器,导致右手被机器压伤。王安平的受伤完全是其自己个人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因其还没有入职金马公司单位,故和金马公司还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同时金马公司认为:王安平当时私自操作的岗位,属于计件工资,且属于工资相对较高的岗位,王安平操作机器的目的,是为了造成已经生产出产品,迫使金马公司同意其入职,达到其入职的目的。一审法院不顾本案的客观情况,仅凭主观的一般推断,从而认定金马公司和王安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判决金马公司和王安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王安平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王安平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得焦点在于金马公司和王安平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金马公司主张王安平到该公司求职时故意操作机器导致受伤,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王安平在7月29日即来到金马公司求职,当天并在金马公司的宿舍住宿,王安平到30日晚在金马公司的车间操作机器受伤;从上述情况可知,王安平当时有可能是在金马公司的管理之下进行工作。金马公司辩称王安平擅自住宿、擅自操作机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王安平受伤后,由金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儿子送到医院就医并垫付医疗费等情况,原审法院认定金马公司和王安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有事实依据的。
综上所述,金马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马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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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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