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盛琳塑料有限公司与李顺发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市盛琳塑料有限公司与李顺发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盛琳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瑞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浩锋、阮翠,东莞市凤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顺发。
上诉人东莞市盛琳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顺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顺发提供了一份盖有东莞市鹏兴塑料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业务合同,主张其于2012年6月1日入职东莞市鹏兴塑料有限公司,担任业务经理一职,后东莞市鹏兴塑料有限公司改名成为盛琳公司,故李顺发与盛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盛琳公司对东莞市鹏兴塑料有限公司改名成为盛琳公司予以确认,对李顺发主张与盛琳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予确认。盛琳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李顺发提供的业务合同中甲方公章为东莞市鹏兴塑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公章非注册登记的公章。盛琳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加盖在业务合同上的东莞市鹏兴塑料有限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并不是其公司的印章,盛琳公司承诺在庭后提供之前使用过的业务专用章予以核对,但盛琳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并没有提供该业务专用章,也没有提供其他充分的、有效的证据证明业务合同上所盖的章不是其公司所有的。盛琳公司主张,业务合同上所有的填写均为李顺发本人填写,且没有盛琳公司代表人的签名,盛琳公司对李顺发提供的业务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另查,根据业务合同显示,双方约定李顺发的职务为业务员或业务经理,合同期限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薪酬由底薪2000元/月、车损2000元/月及4%提成组成。李顺发主张于2012年11月30日离职,盛琳公司没有支付其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底薪、车损及提成。根据李顺发提供的工资一览表及提成一览表显示,李顺发2012年8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底薪为8000元、车损为8000元及提成为11707.8元。
2013年8月7日,李顺发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申请仲裁。2013年10月18日,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非终字(2013)2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李顺发与盛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盛琳公司通知和支付李顺发2012年8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底薪、车损及提成等工资报酬27707.8元;3.驳回李顺发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盛琳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李顺发未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前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盛琳公司与李顺发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盛琳公司已确认是由东莞市鹏兴塑料有限公司改名而来,故改名前以东莞市鹏兴塑料有限公司名义用工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改名后的盛琳公司来概括承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本案中,李顺发提供了一份盖有东莞市鹏兴塑料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业务合同,主张与盛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盛琳公司对李顺发主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予确认。盛琳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李顺发提供的业务合同所加盖的东莞市鹏兴塑料有限公司的业务专用章是属于其公司的印章,只是非注册登记的公章。在庭审中,盛琳公司又主张,加盖在业务合同上的东莞市鹏兴塑料有限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并不是其公司的印章,盛琳公司承诺在庭后提供之前使用过的业务专用章予以核对。可见,盛琳公司对加盖在业务合同上的东莞市鹏兴塑料有限公司的业务专用章是否属于其公司的印章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盛琳公司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并没有提供盛琳公司之前使用的东莞市鹏兴塑料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予以核对,也没有提供其他充分的、有效的证据证明业务合同上所盖的章不是其公司所有。故,原审法院对业务合同上加盖的东莞市鹏兴塑料有限公司的业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李顺发提供的业务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即盛琳公司与李顺发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盛琳公司应否支付李顺发工资报酬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对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对照本案,盛琳公司与李顺发劳动关系已解除,盛琳公司理应一次性结清李顺发离职前的工资。根据业务合同的约定,薪酬由底薪2000元/月、车损2000元/月及4%提成组成。盛琳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盛琳公司与李顺发之间关于薪酬还有其他约定,且盛琳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支付李顺发2012年8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底薪、车损及提成等工资报酬。结合李顺发提供的工资一览表及提成一览表,李顺发主张盛琳公司应当支付其2012年8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底薪8000元、车损8000元及提成11707.8元,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盛琳公司应支付李顺发2012年8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底薪、车损及提成等工资报酬27707.8元(8000元+8000元+11707.8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盛琳公司与李顺发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11月30日解除;二、盛琳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顺发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底薪、车损及提成等工资报酬27707.8元;三、驳回盛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盛琳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盛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期间,李顺发提交的合同均为其本人书写,且李顺发也承认是其书写。另外,该份合同没有盛琳公司任何负责人签名,从合同的有效性上已存在严重问题。盛琳公司认为该合同是无效合同。盛琳公司与李顺发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李顺发从来没有提交过曾在盛琳公司上班的任何证据,相反,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的时候要求盛琳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李顺发不是盛琳公司的员工,该要求根本没法实现。三、盛琳公司的员工全部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李顺发在一审开庭期间已认可该事实。所以,盛琳公司与李顺发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由李顺发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李顺发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盛琳公司与李顺发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盛琳公司主张该公司与李顺发不存在劳动关系。李顺发提供盖有东莞市鹏兴塑料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业务合同,主张入职担任业务经理。东莞市鹏兴塑料有限公司后改名为盛琳公司。盛琳公司又主张东莞市鹏兴塑料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并非该公司的印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业务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有事实依据的。盛琳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盛琳公司的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盛琳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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