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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天赐纸品有限公司与杜齐海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4

东莞市天赐纸品有限公司与杜齐海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天赐纸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连枝。
委托代理人:高剑锋、邓江双,分别系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齐海。
上诉人东莞市天赐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公司)与被上诉人杜齐海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杜齐海于2013年7月11日入职天赐公司,任抬板拉车一职,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杜齐海每月基本工资为1310元。2013年8月18日,杜齐海在车间抬纸板时摔倒在地,导致左腕部受伤。2013年9月11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杜齐海所受伤害属工伤。2013年12月6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杜齐海伤残等级为十级。2013年12月13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杜齐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12元。根据天赐公司提交的经杜齐海确认的工资表显示,杜齐海2013年7月应得工资为1176.6元、8月应得工资为1693.4元。天赐公司主张已支付杜齐海2013年9月、10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各1500元,8月份停工留薪期工资843.22元包含于工资中,并主张应按1310元的标准计算杜齐海停工留薪期工资,超额支付部分应予扣减。杜齐海则主张天赐公司2013年9月、10月各支付其工资1700多元。杜齐海受伤后没有返回天赐公司上班,2013年12月13日杜齐海自行离职。天赐公司另主张已支付杜齐海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相关款项4800元,应从工伤待遇中扣除,并提交收条予以证明。收条记载杜齐海已收到天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等4800元。杜齐海对此不予确认,主张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是天赐公司因打伤杜齐海而支付的医疗费等。
杜齐海就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高埗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天赐公司支付杜齐海:1、2013年11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400元;2、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2400元-1500元)×2.5个月=225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00元-1812元)×7个月=4116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400元-1812元)×1个月=588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元×4个月=9600元;以上款项合计18954元。2014年1月15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高庭案字(2013)1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天赐公司、杜齐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天赐公司支付杜齐海十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78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41.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12.8元。三、天赐公司支付杜齐海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共5383.44元。以上款项合计19125.84元,由天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通知和支付给杜齐海。天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天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劳动人事争议申诉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表、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杜齐海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以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杜齐海在天赐公司工作,由天赐公司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杜齐海现已离职,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一、杜齐海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以及由此计算出的伤残待遇的数额问题。杜齐海于2013年7月11日入职,同年8月18日受伤,天赐公司提交的考勤和工资表虽经杜齐海签名确认,但杜齐海工作不足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中也不存在一个完整的工资结算月。杜齐海主张其保底工资为2400元,加班费另行计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杜齐海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情况,故原审法院酌情以2012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138元作为杜齐海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并以此作为基数计算杜齐海的相关伤残待遇。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七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一个月本人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四个月本人工资。因此,杜齐海因工导致十级伤残应享受相当于其十二个月本人工资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天赐公司为杜齐海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低于杜齐海受伤前的工资数额,造成杜齐海工伤保险待遇损失部分,天赐公司应当支付杜齐海。据此,在扣除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经向杜齐海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12元之后,天赐公司应支付杜齐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为11160元=2138元×12个月-12684元-1812元。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确定,杜齐海确认受伤后未住院进行治疗,未提交病历本、诊断证明书等材料证明杜齐海具体伤情、治疗情况及医嘱休息时间,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需暂停工作接受治疗。考虑杜齐海确因左腕部受伤需休息、疗养,故原审法院依法采信天赐公司的主张,认定杜齐海的停工留薪期应自2013年8月18日起计至10月30日止。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按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待遇支付,不包括加班费,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平均工资1310元不低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以此作为计算基数。天赐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份考勤及工资表未载明包含杜齐海停工留薪期工资,杜齐海对此亦不予确认,故对天赐公司关于已支付杜齐海2013年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843.22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杜齐海确认已收到天赐公司支付的2013年9月、10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元,故扣除天赐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天赐公司应支付杜齐海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211.6元=1310元÷31天×14天+1310元×2个月-1500元×2个月。
关于天赐公司主张的已支付杜齐海4800元的问题。天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收条中的款项是因本案的工伤事故而支付给杜齐海,且杜齐海出具的收条载明款项为医疗费、误工费,并非停工留薪期工资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项目,故对天赐公司关于已支付杜齐海伤残待遇48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天赐公司要求从杜齐海伤残待遇中扣除48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天赐公司与杜齐海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天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杜齐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为11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1.6元,以上款项共计11371.6元。三、驳回天赐公司的其他诉请求。一审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5元,天赐公司已预交,由天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天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天赐公司已经向杜齐海支付了4800元的事实,应当予以纠正。一、天赐公司无需支付杜齐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杜齐海受伤前平均月工资应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1310元计算。天赐公司已按1310元/月的标准为杜齐海购买了工伤保险,因此杜齐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与天赐公司无关。二、天赐公司向杜齐海支付4800元的款项未予以认定和抵扣。天赐公司已支付杜齐海4800元,杜齐海确认收到该款但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杜齐海自称案外人打伤他,4800元是案外人向其支付的赔偿款。该主张明显是与事实不符,如果案外人与杜齐海发生侵权行为,应由案外人承担赔偿责任,与天赐公司无关。天赐公司与杜齐海之间除了工伤关系外并不存在其他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三、天赐公司只能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40元,而不应按2013年度东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2138元计算。天赐公司应支付杜齐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40元,扣减4800元后,仅需向杜齐海支付440元。四、天赐公司无需再支付杜齐海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11.6元。杜齐海的停工留薪期应自2013年8月18日起计至2013年10月30日止。2013年9月至10月天赐公司均以1500元/月向杜齐海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但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约定,杜齐海的基本工资是1310元/月。因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按1310元/月标准计算,天赐公司每月支付超过1310元的部分应当在其他费用中予以扣减。此外,杜齐海在2013年8月份已在工资中领取843.22元,该工资款由杜齐海签名确认,原审法院对该款项没有认定,判令天赐公司重复向杜齐海支付该款项是没有依据的。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天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天赐公司无需向杜齐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差额;改判天赐公司无需向杜齐海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杜齐海承担。
杜齐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杜齐海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是多少;二、天赐公司应否向杜齐海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三、天赐公司应当支付的工伤待遇中应否扣除4800元。
对于焦点一,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杜齐海的基本工资为1310元,但天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杜齐海在正常工作日及休息日均有加班,故天赐公司主张杜齐海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31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杜齐海2013年7月11日入职,8月18日发生工伤,2013年7月、8月的上班时间均不足一个月,该两月工资数额不能反映杜齐海正常的工资水平,原审法院酌情以2012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138元作为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并据此计算天赐公司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二,天赐公司主张其已支付2013年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843.22元,但其提交的工资表并未显示2013年8月的工资中已包含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三,天赐公司提交的收条载明杜齐海收到的4800元为医药费、误工费,而本案天赐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天赐公司主张从其应当支付的款项中扣除48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赐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天赐纸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卫
审判员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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