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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河南新乡华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46

范某某与河南新乡华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三波。
委托代理人苗国庆,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河南新乡华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志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艾晨,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珍栋,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乡华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范某某1996年11月到华丹公司处工作,原系该处器件分厂光刻工。2009年10月1日,范某某与华丹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范某某最迟自2012年7月31日至庭审之日未为华丹公司提供劳动。2012年8月28日,华丹公司在新乡日报上刊登通告一则,内容为:“通知范某某等7名同志,请你们自本通知刊登之日起30日内回单位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到,单位将按有关规定处理。特此通知送达。河南新乡华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9月25日,华丹公司人力资源部请示公司董事会及工会领导,因范某某自2012年7月13日起无故不到公司上班,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建议自2012年9月25日起解除与范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2012年9月26日,华丹公司签发行字(2012)20号文件,决定自2012年9月26日起解除与范某某的劳动合同。范某某因此与华丹公司产生劳动争议,范某某诉至新乡市劳动仲裁委,要求:1、依法撤销华丹公司对范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名决定;2、华丹公司为范某某缴纳2012年9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具体以社保部门核准数额为准);3、华丹公司支付范某某2012年7月至今12个月待岗工资18000元;4、华丹公司支付范某某企业改制慰问金14880元。新乡市劳动仲裁委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裁决,内容如下:一、华丹公司为范某某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20日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定数额为准,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范某某承担);二、华丹公司支付范某某企业改制慰问金14880元;三、驳回范某某其他请求。华丹公司和范某某均不服新乡市劳动仲裁委裁决,双方先后起诉至一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本案中,华丹公司与范某某订立有截止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华丹公司虽然决定自2012年9月26日起解除与范某某的劳动合同,但华丹公司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将该决定书面送达至范某某本人,故双方依然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社会保险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该规定,只有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且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据此,本案中范某某要求华丹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范某某可依法要求相应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关于范某某要求华丹公司支付所谓的“企业改制慰问金”的请求,该部分请求不属于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对此不予处理。另外,范某某要求华丹公司支付待岗生活费的请求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不予支持该请求。原审判决:一、范某某与河南新乡华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河南新乡华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新乡华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范某某上诉称:范某某与华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华丹公司应当发放慰问金14880元并交纳2012年9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金约6000元。华丹公司支付范某某待岗生活费11048元。请求依法改判支持范某某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由华丹公司承担。
华丹公司辩称:一、华丹公司与范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有理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范某某在2012年7月份因公司正常工作调整不满意擅自离岗,旷工至今,根据双方2009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规定应解除劳动关系,华丹公司依法履行了送达程序,华丹公司与范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合规;二、范某某要求发放的慰问金不在劳动法调整范围内,属企业自主行为,当时范某某已与华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慰问金与范某某没有关系;三、范某某要求的各项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即便人民法院受理,因范某某与华丹公司自2012年9月1日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华丹公司没有义务为范某某交纳各项社会保险;4、因华丹公司2012年7月份工作岗位正常调整,范某某不接受新的工作岗位,躲避公司正常管理制度,擅自离岗,未向任何人请假,不属于待岗一事,范某某要求支付待岗生活费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范某某1996年11月到华丹公司处工作,自2012年7月13日起未履行请假手续不到华丹公司上班,工资发放至2012年6月。华丹公司自2013年5月16日开始向在岗员工发放慰问金,发放标准:2013年4月30日在岗工作,上溯12年在华丹公司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按1240元发放,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半年计算。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社会保险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该规定,只有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且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据此,本案中范某某要求华丹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受理,范某某可依法要求相应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关于公司企业改制慰问金应否支持问题。该慰问金的发放不是针对特定的对象,而是所有在岗及退休职工,因范某某与华丹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范某某仍是华丹公司的员工,应享受华丹公司员工同等待遇。另,公告的内容显示慰问金的标准与工作年限有关系,在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应按范某某工作年限计算慰问金,范某某于1996年11月到华丹公司处工作,华丹公司应按每年1240元的标准支付范某某12年的慰问金即14880元。
关于华丹公司应否支付范某某待岗生活费问题,基于范某某、华丹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范某某仍是华丹公司的员工,在双方劳动关系未依法解除期间,华丹公司应按照每月250元的标准支付范某某12个月(2012年7月—2013年6月)的待岗生活费3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牧民一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河南新乡华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某某企业改制慰问金14880元;
三、河南新乡华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某某待岗生活费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新乡华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审 判 员  温双双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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