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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奇与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3

范奇与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奇,*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勇,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国舜,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奇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范奇系外省市户籍来沪务工人员,与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星公司)签订了有效期自2007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2008年3月17日,范奇在焊接产品时腰部不慎被倒下的面板砸伤,经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腰部挫伤、血肿。同年8月12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范奇上述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08年9月28日,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范奇的伤情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
2009年2月9日,范奇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以及报销工伤鉴定后的医药费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闵劳仲(2009)办字第685号仲裁裁决,裁决精星公司支付范奇2008年3月至2008年11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051元,对范奇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范奇对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以(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12417号案件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3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精星公司支付范奇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846.52元。范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奇于2010年12月28日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范奇的再审申请。
2009年9月29日,精星公司向范奇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范奇“经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2009年10月14日,范奇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精星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精星公司支付其2009年9月30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9日作出闵劳仲(2009)办字第5506号仲裁裁决,对范奇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范奇对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8日以(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923号案件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范奇的诉讼请求。范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奇于2010年12月28日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范奇的再审申请。
2010年6月29日,范奇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精星公司支付2008年3月18日至2010年6月29日期间的医疗费、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9月29日期间医疗期双倍工资、工伤之后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失,并申请旧伤复查鉴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闵劳仲(2010)办字第3364号仲裁裁决,裁决精星公司支付范奇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的工资差额517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47.50元,对范奇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范奇对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以(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4075号案件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精星公司支付范奇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9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17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47.50元,驳回范奇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范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范奇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范奇的再审申请。
2010年8月27日,范奇又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精星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违约损失赔偿金、2007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1日期间有毒有害营养费、2008年至2010年的高温季节津贴、2009年9月29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医疗补助费6个月工资、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9月29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补缴2007年10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闵劳仲(2010)办字第4748号仲裁裁决,裁决精星公司支付范奇2009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29日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10元,对范奇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范奇对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以(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4076号案件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精星公司支付范奇有毒有害保健食品费333.75元、高温费10元,驳回范奇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范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范奇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范奇的再审申请。
2011年5月4日,范奇再次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精星公司支付其无效合同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故意伤害身体损害生命赔偿、电焊工劳动保护津贴,并要求精星公司预支其生活费、治疗费,还要求精星公司为其补缴城镇社会保险费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1)通字第101号通知书,以范奇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范奇对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以(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7201号案件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范奇的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范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范奇仍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次裁定驳回了范奇的再审申请。
2014年2月28日,范奇以身体权纠纷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精星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损失5,143元。原审法院以该起纠纷属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前置为由,裁定驳回了范奇的起诉。范奇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裁定驳回范奇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4年5月26日,范奇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精星公司支付其2008年9月28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的医药费5,143元,并赔偿其人身伤害损失5,143元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通字第1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范奇的请求事项分别为重复申请仲裁以及不属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范奇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精星公司支付范奇2008年9月28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工伤保险基金不给报销的医药费5,143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精星公司为范奇缴纳了2007年10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范奇原系精星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在工作期间受伤,并经认定属工伤。经相关部门鉴定,范奇伤情未达因工致残程度等级。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的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范奇理应享受工伤待遇。事实上,生效判决表明,范奇亦已实际享受了相关的工伤待遇。对于范奇要求精星公司支付其2008年9月28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发生的医药费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范奇上述请求部分已经生效判决处理,故范奇再次提出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其余部分的请求,因范奇要求精星公司支付的医药费均发生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具之后,故范奇该部分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驳回范奇的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范奇负担。
判决后,范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范奇在精星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存在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现范奇基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精星公司赔偿工伤保险赔偿未予处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此不予处理,使范奇的权益未得到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精星公司辩称:不同意范奇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范奇于2009年2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的请求包括要求精星公司为其报销2008年10月15日至2010年11月5日期间的医药费5,86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范奇向精星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在于双方之间曾经建立的劳动关系。范奇在本案中,基于所谓侵权责任要求精星公司支付医疗费,缺乏依据。基于与精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范奇已于之前的案件中主张过2008年10月15日至2010年11月5日期间的医药费。该请求未获支持后,范奇又于本案中重复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范奇于本案中主张的2008年9月28日至2008年10月14日期间及2010年11月5日之后的医药费,实际发生于劳动能力鉴定之后,鉴于并无证据证明范奇存在工伤复发的情况,范奇要求精星公司予以承担,亦缺乏依据。综上,范奇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范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燕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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