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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睿与广东迎宾馆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592

范睿与广东迎宾馆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7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迎宾馆。
法定代表人:洪莉。
委托代理人:邓智斌。
委托代理人:梁成滔。
上诉人范睿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范睿与广东迎宾馆在2004年6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东迎宾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范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831.50元。三、广东迎宾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为范睿办理离职手续和工作交接。四、驳回范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范睿负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487.01元。2、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和赔偿金1020.23元。3、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和赔偿金2124.14元。4、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休息日、带薪年休假日工资5259.78元。5、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3日不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赔偿金3300元。
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在仲裁庭提交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和区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仲裁庭提交的与在区法院提交的同一证据“广东迎宾馆薪酬和激励分配体系调整方案”,有两个不同日期,内容一样。2、《广东迎宾馆薪酬和记录分配体系调整意见》,拟证明计算补偿金的各项基数与上诉人提供的计算补偿基数表格照片一样。3、广东迎宾馆酒店入职必读复印件,拟证明:年休假的管理;广东迎宾馆的组成;应聘所需资料;员工福利。4、考勤表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用上诉人每月提交后的考勤表加上工龄假来说明上诉人已休年假。和员工手册的规定不同,年休假要记录的。5、广州市职工劳动守则,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期限到2016年6月30日。6、职业资格证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合同未到期,被上诉人可以安排上诉人做其他岗位的。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具体为:证据一两个方案的名称不一致,所以日期不一致,但是两个方案都是6月1日起实施,两个方案实施后工资有增加,而且上诉人对方案的实施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该方案。证据二关联性要按实际执行,包括年终双薪,工龄工资,节日假的费用有实施,其余的福利还没有实施。证据三实际操作是按部门的实际操作,上诉人在宴会厅装修的时候休了年休假,照常发了工资。证据四证明上诉人已经休了年休假。证据五从2012年7月1日-2016年6月30日的日期不是被上诉人填写的。证据六关联性有异议,入职时必须提供健康证,卫生知识培训证,并不是上诉人说的职业资格证。被上诉人招聘员工是在解雇上诉人后,而且招聘的工种与上诉人的工种完全不同。
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迎宾馆录取通知书,拟证明入职的手续要交的是健康证,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职业资格证。2、上诉人5、6月份的工资清单,证明薪酬方案实施前后的工资变化,固定工资有大幅增加,福利工资是以现金发放。3、上诉人2013年5月-12月考勤表。4、《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情况查询表》,拟证明被上诉人自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一直处于减员状态,累计减员超过200人。5、《高温补贴发放签收表》,拟证明上诉人2013年6月至10月领取高温补贴的相关证明。6、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广州市劳动合同》一份。7、上诉人考勤表,说明相关班次的工作时间不包含用餐时间,故考勤表的记录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除对证据4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的工资除了证据二列明的以外,还有其它工资。对证据六考勤表,认为其签名时只记录了上班时间,没有记录休钟和超钟的时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对《广州市职工劳动手册》,虽然手册中记载合同期限从2012年7月1日到2016年6月30日,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在该记录处盖章,亦否认上述日期为其填写。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因此,对上诉人认为根据《广州市职工劳动手册》,双方劳动合同的期满日期应为2016年6月30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其他证据,被上诉人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且经审查,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赔偿金问题。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已支付加班费。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计算加班费基数不低于1500元,后随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550元,并未违反《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也不低于同时期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且被上诉人每月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均需上诉人签名确认,表明上诉人认可加班费的支付标准和形式,上诉人在领取加班费时未对加班费的数额提出异议,视为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支付标准进行了实际约定。综上,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基数低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及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费和赔偿金问题。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为不低于1500元,但上诉人提交的计算经济补偿金表格照片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员工个人台账均显示,上诉人每月领取的工资为2200元,且另有利润提成、年底双薪、工龄工资等。上诉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其每月领取的工资是对应其工作时间的工资,但上诉人一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实际履行行为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及加班费进行了约定。且依据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及所主张的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上班时间,核算出上诉人平均每月的正常工资不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费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问题。上诉人主张其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407.91元[(26400元工资+1430元工龄+1908元加班+2010元利润提成+2200元双薪+220元利是+600元加菜+1110元其他+8.04元×52餐×12个月)÷12个月]。为此,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计算经济补偿金表格照片,显示2013年期间上诉人收入为26400元、工龄1430元、加班1908元、利润提成2010元、高温500元、双薪2200元、利是220元、加菜700元、其他1110元;员工伙食成本照片,显示2013年10月伙食成本8.04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伙食成本问题,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故上诉人主张将伙食成本列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计算经济补偿金表格照片没有被上诉人盖章确认,也无显示与被上诉人有关,且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审对此不予确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确认的员工个人台账显示的上诉人2013年工资数额,及双方无异议的仲裁查明的2013年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计算上诉人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667.5元[(26400元+1430元+1980元+2200元)÷12个月]。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被上诉人因经营效益不好,餐饮部宴会厅于2014年1月1日暂停营业,且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因此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并未违法,不符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丰民
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
代理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俊鹏
李燕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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