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禅城区智拓尚筑建筑设计咨询服务部等诉潘辉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佛山市禅城区智拓尚筑建筑设计咨询服务部等诉潘辉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智拓尚筑建筑设计咨询服务部。
经营者:徐刚。
委托代理人:许卫权,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启洪,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劳锦强,该公司总经理。
陈启洪、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康,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辉,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萍,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淑碧,汉族。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安宁。
原审被告:潘文喜,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伟虹,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智航。
原审被告:潘永贯,汉族。
原审被告:徐刚,汉族。
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智拓尚筑建筑设计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智拓服务部”)、陈启洪、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辉、刘小萍、唐淑碧、原审被告潘文喜、潘永贯、徐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3)江开法劳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智拓服务部是2011年4月7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经营范围为建筑设计咨询服务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刚,潘永贯为该个体工商户的职员,职务为经理。2011年8月22日,潘永贯代表智拓服务部就分包冠能建筑工程的混凝土单项工程事宜与潘文喜签订了《劳务合同》,劳务合同约定了双方具体结算的情况。由于智拓服务部没有建设工程建筑施工资质,便通过陈启洪挂靠建安公司来承包冠能建筑工程。
为承包冠能建筑工程,陈启洪挂靠建安公司(具备建设工程建筑施工资质)。建安公司与开平市冠能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标准施工合同》,以建安公司名义承包了开平市冠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冠能建筑工程。随后,建安公司与陈启洪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将冠能建筑工程转包给陈启洪。冠能建筑工程实际上由陈启洪和智拓服务部共同施工完成。
冠能建筑工程施工期间,潘文喜专门负责其承包的混凝土单项工程。2011年12月4日,潘文喜电话指示其招聘的工人李某、潘佑明及刘小萍从恩平市某工地前往冠能建筑工地进行混凝土施工工作。李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潘佑明及刘小萍前往“冠能”建筑工地上班途中,在距“冠能”建筑工地300米左右处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潘佑明死亡、刘小萍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潘佑明及刘小萍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2年2月6日,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潘佑明的死亡属工伤死亡,刘小萍的受伤属工伤。李某、刘小萍的工伤保险待遇先后经过了开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和原审法院以及本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予以处理。
由于建安公司对潘佑明的死亡属工伤死亡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建安公司先后向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和上诉至本院。经行政诉讼后,本院撤销了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2月6日作出的潘佑明的死亡属工伤死亡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对潘佑明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潘佑明的死亡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随后,潘辉请求确认潘佑明与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先后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潘辉关于确认潘佑明与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潘辉等三被上诉人以智拓服务部、陈启洪、建安公司、潘文喜、潘永贯、徐刚存在非法用工行为为由,于2013年10月22日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智拓服务部、陈启洪、建安公司、潘文喜、潘永贯、徐刚连带支付潘辉等三被上诉人一次性赔偿金382180元、一次性丧葬补助金191090元、参加解决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4000元、伙食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支付唐淑碧的供养亲属抚恤金687.30元/月(2291元/月×30%)直至出现法定终止抚恤情形。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潘佑明与智拓服务部、陈启洪、建安公司、潘文喜、潘永贯、徐刚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开劳人仲不字(2013)03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2013年11月12日向潘辉等三被上诉人送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小萍是潘佑明的妻子、潘辉是潘佑明的儿子、唐淑碧是潘佑明的母亲,潘辉等三被上诉人均为潘佑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陈启洪、智拓服务部、潘文喜均不具备建设工程建筑施工资质,陈启洪、潘文喜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建安公司将承包的冠能建筑工程转包给陈启洪,该转包行为属非法转包。冠能建筑工程实际上由陈启洪和智拓服务部共同施工完成,智拓服务部将冠能建筑工程中混凝土单项工程分包给潘文喜,该分包行为亦属非法分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3条明确规定“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非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或者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工伤的除外。劳动者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或《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直接主张由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连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应予支持”。因潘佑明根据潘文喜的指示,在前往冠能建筑工地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死亡,该《会议纪要》赋予了潘佑明的近亲属即潘辉等三被上诉人直接主张承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连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潘文喜作为混凝土单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责任,建安公司为总承包人,陈启洪与智拓服务部为非法承包人和冠能建筑工程中混凝土单项工程的非法分包人,应当承担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的连带责任。
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的规定,潘辉等三被上诉人请求建安公司、陈启洪、智拓服务部与潘文喜连带承担一次性赔偿金382180元、一次性丧葬补助金191090元并未超出法定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潘辉等三被上诉人以智拓服务部、陈启洪、建安公司、潘文喜、潘永贯、徐刚存在非法用工行为为由请求参加解决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唐淑碧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潘永贯仅为智拓服务部的职员,潘永贯是代表智拓服务部与潘文喜签订了《劳务合同》,潘辉等三被上诉人请求潘永贯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启洪与智拓服务部为冠能建筑工程的非法转包人,智拓服务部是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徐刚为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的规定,潘辉等三被上诉人已将智拓服务部列为本案被告,无需再请求徐刚承担法律责任,潘辉等三被上诉人对徐刚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潘文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赔偿金382180元、一次性丧葬补助金191090元给潘辉、刘小萍、唐淑碧,建安公司、陈启洪、智拓服务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潘辉、刘小萍、唐淑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潘文喜、建安公司、陈启洪、智拓服务部承担。
智拓服务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潘佑明是潘文喜打电话叫过来的,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早上潘佑明还在其它工地上上班,中午发生了交通事故,不能证明和冠能工地发生了劳动关系,冠能项目所有承包人和发包人都不认识潘佑明,也没有授权潘文喜招人,与智拓服务部没有关系。智拓服务部只是介绍了此项目让潘文喜与建安公司认识,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就算是智拓服务部承包冠能项目后再分包给潘文喜,也与潘文喜的雇员潘佑明没有直接关系,且实际并没有违法转包,也没有违法用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潘文喜与死者潘佑明之间的关系界定为非法用工关系,从而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非法用工单位一次性赔偿办法》判决智拓服务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明显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已经生效的(2012)江中法行终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明确确认,潘佑明与智拓服务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也即不存在用工关系或还没有到智拓服务部的工地务工。潘佑明的死亡是在“冠能”工地之外,且是交通事故。潘佑明的死亡不能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综上,潘佑明与智拓服务部没有劳动关系,智拓服务部不存在非法用工,因此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潘辉等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上诉费用由潘辉等三被上诉人承担。
陈启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陈启洪承担非法用工的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第一、一审法院认为死者潘佑明与陈启洪的“冠能”工地有用工关系及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的主要证据为:(1)一审被告潘文喜自认“指示潘佑明从恩平晶鹏陶瓷厂工地前往冠能建筑工地工作”;(2)李某、刘小萍被认定为工伤。l、潘文喜与死者潘佑明是同村同家族的人,存在利益关系,由于潘文喜的承责能力有限,若能将陈启洪作为承责主体,一是潘佑明的继承人可以得到更多赔偿,二是潘文喜免于被老乡追偿或讨债,潘文喜自认的说法因存在利益冲突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潘文喜自认只是其个人的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而工人的证言,也都是道听途说,是传来证据,同时,这些工人都是死者潘佑明老乡,证言真实性值得怀疑。3、李某等被认定为工伤并不能说明潘佑明等就是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不能说明潘佑明与陈启洪的“冠能”工地形成用工关系。第二、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的前提是己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本案中,潘佑明与陈启洪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潘佑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或之前,并没有在“冠能”工地上务工,而是在恩平晶鹏陶瓷厂工地上班,且并不是在冠能工地上发生事故,潘佑明与“冠能”工地也没有形成事实的劳务关系或用工关系,陈启洪不认识也没有招用死者潘佑明。二、一审法院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正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3条适用的前提是:1、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在承包人或发包人的工地上工作,也即与承包人或发包人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2、必须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陈启洪与潘佑明没有事实的劳动关系,潘佑明受伤也不是在冠能工地上发生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也明确规定了,只有单位才会是非法用工的主体,自然人是不能成为非法用工的主体。故陈启洪不能成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体。三、事实上,潘佑明与潘文喜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非法用工关系,应该按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只有单位才会是非法用工的主体,自然人是不能成为非法用工的主体,另潘文喜聘请潘佑明是零工性质,是一种雇佣关系。综上所述,潘佑明与陈启洪的“冠能”工地没有形成用工关系,潘佑明的死亡与陈启洪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陈启洪不是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适格的主体。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潘辉等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上诉费用由潘辉等三被上诉人承担。
建安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与陈启洪的上诉理由一致,补充: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开人社共不认字(2012)548号),不认定潘佑明的死亡为工伤,就证明潘佑明与建安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潘佑明与“冠能”工地没有形成任何劳动关系或者用工关系,建安公司不用承担非法用工责任。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潘辉等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上诉费用由潘辉等三被上诉人承担。
潘辉、刘小萍、唐淑碧对此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规章正确,判决无误,依法应当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智拓服务部是实际施工人,陈启洪是自然人,在建安公司承包的工程,根据转包协议和安全协议,可清楚是陈启洪承包的工程,潘佑明是潘文喜班组里的工人,与智拓、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三上诉人篡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3条成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的内容,从而歪曲粤高法(2012)284号文件内容,达到逃避责任的目的。
潘文喜对此答辩称:1、若法院认定本案的诉由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则潘文喜无须再向潘辉、刘小萍、唐淑碧三人支付赔偿费用,而应当由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陈启洪、智拓服务部、建安公司与潘文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若法院认定本案的诉由为工伤赔偿纠纷,则也应由陈启洪、智拓服务部、建安公司与潘文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不应由潘文喜一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潘永贯、徐刚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之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潘文喜是否应对潘佑明的死亡承担非法用工赔偿责任?二、建安公司、陈启洪、智拓服务部等三上诉人是否应对潘文喜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潘文喜是否应对潘佑明的死亡承担非法用工赔偿责任的问题。
非法用工是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招用劳动者进行生产经营的行为。本案中潘文喜与智拓服务部签订《劳务合同》承包冠能建筑工程的混凝土单项工程,并招用了潘佑明等人进入冠能建筑工程工地进行施工作业,但其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建筑施工资质,其作为自然人亦不具备劳动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招用劳动者的规定,应认定其招用潘佑明是非法用工行为。潘佑明受潘文喜的指挥,由“晶鹏”工地赶往“冠能”建筑工程工地的工作途中发生非因潘佑明的责任造成的车祸而死亡,故原审法院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认定潘文喜对潘佑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三上诉人是否应对潘文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智拓服务部在答辩状中认可将冠能建筑工程发包给潘文喜,但认为其与潘文喜关于冠能工地施工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是合法的。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诉辩陈述可以查明的事实与已生效的(2012)江中法行终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可以认定,建安公司将承包的冠能建筑工程转包给自然人陈启洪,智拓服务部又与潘文喜签订《劳务合同》,将冠能建筑工程中混凝土单项工程分包给潘文喜,其后潘文喜的施工队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进驻到“冠能”建筑工地进行实际施工作业,陈启洪、智拓服务部、潘文喜均无建筑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故建安公司、陈启洪、智拓服务部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将冠能建筑工程层层转包给潘文喜,潘文喜违反法律规定招用潘佑明,均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判令建安公司、陈启洪、智拓服务部对潘文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上诉人的关于未与潘佑明形成用工关系或劳动关系而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主张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智拓尚筑建筑设计咨询服务部、陈启洪、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拥军
代理审判员赵沂
代理审判员张媛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银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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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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