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与刘小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与刘小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马民一终字第00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武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家森,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刘小明。
委托代理人:黄建平,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下称高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小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一初字第0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家森、被上诉人刘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华分公司在原审中诉称:马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马劳人仲案字(2014)第006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刘小明工资为70元/天,不是230元/天,高华分公司是建筑企业,不是要求天天上班,下雨天不能工作,刘小明平均每月上班不到20天。第二,刘小明至今没有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高华分公司不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高华分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刘小明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不能以此作为判决依据,且刘小明的伤残达不到七级,应为九级以下。第四,对于刘小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的70%予以支付。第五,根据刘小明的受伤事实,刘小明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第六,高华分公司依法不应该支付刘小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为双倍工资的支付与工伤赔偿不是同一种事实和法律关系,刘小明需另案主张,即使需要支付也应按70元/天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高华分公司不支付刘小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280元;二、高华分公司支付刘小明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元;三、诉讼费由刘小明承担。
原审查明:2013年4月,刘小明进入高华分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230元/天。2013年7月5日,刘小明在高华分公司承建的本市东方城项目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受伤。刘小明先后在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和上海和平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其伤情经上海和平眼科医院诊断为右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右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右眼外伤性脉络膜脱离、右眼角膜穿通伤。2013年9月11日,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小明受伤为工伤。2013年11月8日,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小明劳动功能障碍为七级,该鉴定结论通知书于2013年11月15日邮寄送达高华分公司。后刘小明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高华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900元,合计340220元。该委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马劳人仲案字(2014)第0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高华分公司向刘小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合计229677.5元。高华分公司、刘小明对该裁决均不服,以致成讼。
原审另查明:高华分公司没有为刘小明缴纳社会保险。受伤后,刘小明未到高华分公司工作。
原审认为: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刘小明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高华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向刘小明支付工伤待遇。刘小明在高华分公司工作时的日工资为230元,刘小明的月工资标准为5002.5元(230元/天×21.75天)。根据法律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依法享受伤残待遇。2013年11月8日,刘小明因工伤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七级,故其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刘小明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高华分公司工作,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高华分公司应向刘小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32.5元(5002.5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640元(4264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280元(4264元/月×2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0010元(5002.5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至于刘小明主张的护理费、住宿费与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二、关于双倍工资差额。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与双倍工资差额的支付均系刘小明和高华分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刘小明在本案中就上述问题一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高华分公司要求刘小明就双倍工资问题另行起诉的观点,不予采纳。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刘小明于2013年4月进入高华分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高华分公司每月应向刘小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扣除已经支付的工资部分,高华分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共计30015元(5002.5元/月×6个月)。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六月十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暨原告)刘小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3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15元,合计243477.5元;二、驳回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诉刘小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刘小明诉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合计10元,由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高华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并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刘小明的工伤作出合法、合理的赔偿或者发回重审,案件一、二审费用由刘小明承担。理由如下:1、刘小明工资为70元/天,不是230元/天,高华分公司是建筑企业,不是要求天天上班,下雨天不能工作,刘小明平均每月上班不到20天,依法只能认定每月上班时间为21.75天。2、刘小明至今没有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受伤治疗终结后仍在高华分公司从事辅助性工作,高华分公司不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高华分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刘小明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不能以此作为判决依据,且刘小明的伤残达不到七级,应为九级以下。4、对于刘小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的70%予以支付。5、根据刘小明的受伤事实,刘小明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且每天应是70元。6、高华分公司依法不应该支付刘小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为双倍工资的支付与工伤赔偿不是同一种事实和法律关系,刘小明需另案主张,即使需要一起处理支付也应按70元/天计算。7、对于刘小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每月工资1522元(70元/天×21.75天)的标准计算,如果需要赔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均应按刘小明受伤前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
刘小明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依法予以维持。一审按照4264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就业补助正确。
二审中,高华分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证明该公司在一审中对刘小明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申请过重新鉴定;刘小明向本院提交火车票十张,证明刘小明在治疗终结后就回重庆老家休养,停工留薪期满后就与单位终结了劳动关系。
经质证,刘小明认为该申请书只是高华分公司的一种请求,不是证据,且在一审法院已经提交过;高华分公司对刘小明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华分公司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不是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刘小明提供的火车票只能证明刘小明往返马鞍山和重庆的事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刘小明在高华分公司承建的马鞍山市东方城项目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受伤,经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受伤性质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评定为柒级伤残。高华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关于刘小明的工资标准问题。高华分公司提出刘小明的工资标准为70元/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按照230元/天的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正确。关于刘小明的劳动功能障碍鉴定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高华分公司已经于2013年11月15日收到了鉴定结论通知书,所以其认为自己没有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刘小明的劳动能力障碍应为九级以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刘小明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问题。高华分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刘小明在受伤治疗终结后仍然在该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没有实际解除的事实,所以对其提出的不予赔付刘小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高华分公司提出的如应支持该两项补助金,应按受伤前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的标准计算该两项补助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个统计年度。所以高华分公司提出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按照2013年度的标准计算该两项补助金正确。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给付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因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也系刘小明和高华分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且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高华分公司要求刘小明就双倍工资问题另行起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问题。高华分公司要求按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及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刘小明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共计4个月的时间为其停工留薪期,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高华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辉
审判员范秀媛
代理审判员方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温芳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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