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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样根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95

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样根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榕民终字第2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元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敏,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娟,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样根。
委托代理人张家烜,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样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受雇于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7月24日上午10时,被告在原告工地用电锯锯木板时,木板上的铁钉碰上锯片时飞出击伤被告右眼,造成被告右眼眼球挫伤,右眼前房积血,医疗费由原告支付。2013年9月25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鼓劳险伤(决)字(2013)第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13年10月31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2013)第1353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被告右眼钝挫伤、右眼角膜斑翳、右瞳孔外伤性散大的伤情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规定,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受伤后没有再到原告处上班,没有请假,也无任何说明。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工资标准。2012年度福州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089元。
2014年1月6日,被告因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诉至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1.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元;3.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39000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21864元,其中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00元、护理费9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740元。2014年3月20日,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鼓劳仲案字(2014)004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9636.36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86129.04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22.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66.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740元,驳回被告其它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的相关劳动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原告没有依法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未能证明其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数额,被告亦未能证明其收入情况,依照公平、合理原则,以2012年度福州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7.42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所规定的系在“本人工资”的最高及最低的标准,该规定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被告工资数额的依据。原告主张依照上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可证明被告的伤势,同时参照《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原审法院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间为被告受伤之日到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书》之日,即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三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022.26元(4007.42元/月×3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至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66.78元(4007.42元×9个月)。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停工留薪期满后就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因工受伤后,可享受工伤待遇,但法律、法规并未免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原告主张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10月31日(4个月零28天,约4.9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9636.36元(4007.42元/月×4.9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740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祥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二、原告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祥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9636.36元;三、原告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祥根支付工伤保险待遇86129.04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22.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66.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740元。本案诉讼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发生工伤事故后即未参加劳动,故其仅有权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而不应再主张双倍工资。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9636.36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改判。二、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未经过鉴定,且医嘱无建休时间。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多少,故被上诉人缺乏停工留薪期证据,故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三、因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的工资应为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此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不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18774元(2086元/月*9个月)计付,其他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
被上诉人刘样根答辩称:上诉人要求不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不支付停工留薪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工资的标准应该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判定,原审认定的工资标准是合理的,鼓楼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和鼓楼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内,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上诉人据此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作出惩罚性规定,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入职两月有余,上诉人仍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据此主张上诉人应当支付多一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因工伤造成右眼钝挫伤、右眼角膜斑翳、右瞳孔外伤性散大,该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参照《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及伤残评定日期,酌情认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已臻合理,应予维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的工资标准问题,上诉人主张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确定工资标准。本院认为,该条明确规定“本人工资”是“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掌握工资发放标准及相关凭证,应对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情况进行举证,在被上诉人未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2012年度福州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被上诉人的工资,已臻合理。而“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系法律对“本人工资”限定的最低标准,上诉人主张以此确定被上诉人平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霞
代理审判员  张佳佳
代理审判员  雷晓琴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建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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