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广东始兴县华洲木业有限公司与陈凤梅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04

广东始兴县华洲木业有限公司与陈凤梅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始兴县华洲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文,该公司行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丽虹,该公司人事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梅。
委托代理人:陈德强。系陈凤梅丈夫。
上诉人广东始兴县华洲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洲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凤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14)韶始法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陈凤梅入职华洲木业公司。先担任生产操作员,后调入该公司品控部任化验员,在2012年12月31日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双方才订立第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止,陈凤梅上班岗位为品控部员工。2013年8月18日,华洲木业公司以工作需要为由对陈凤梅的工作岗位进行调动,由品控部主检员变换为行政部清洁工,陈凤梅对此提出异议,不同意离开原工作岗位,但华洲木业公司坚持调动决定,不允许并阻止陈凤梅再回到品控部上班,导致陈凤梅最后被迫离职,双方矛盾就此生产。2013年8月20日7时48分,陈凤梅到华洲木业公司作了最后一次签到,此后因遭到华洲木业公司阻止而未再进入该公司上班。华洲木业公司认为,其并没有阻止陈凤梅上班,是陈凤梅自己未到公司上班。2013年9月1日,华洲木业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公司员工自动离职事宜通告》,公布称陈凤梅已连续旷工超过三天,按自动离职处理,并于2013年9月1日起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9月2日,陈凤梅向始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1、与华洲木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华洲木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2、补缴一年的社保和医保。2013年10月16日,仲裁院作出始劳人终仲案字(2013)54号裁决,裁令:一、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广东始兴县华洲木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陈凤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19.37元。二、驳回陈凤梅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服从裁决未提出异议,该裁决业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2013年12月5日,陈凤梅再次向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陈凤梅2013年8月1日至9月1日工资2560元;2、支付陈凤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5个月的双倍工资11638.38元;3、支付陈凤梅即时解除劳动关系应多支付的一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4、支付陈凤梅平时、休息日、节假日的加班费5430元。2014年1月18日,仲裁院作出始劳人终仲案字(2013)67号裁决:一、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华洲木业公司一次性支付陈凤梅2013年8月份工资1366.97元;二、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华洲木业公司支付陈凤梅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79.58元;三、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华洲木业公司支付陈凤梅各项加班工资1775.14元;四、驳回陈凤梅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后,华洲木业公司未提出撤销仲裁的申请。陈凤梅则不服该仲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陈凤梅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79.58元,其中加班工资为669.17元/月(按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共11个月满勤的加班工资平均计算,这11个月累计加班工资为7360.86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华洲木业公司共支付陈凤梅加班费(加班工资)7600.86元。仲裁院依据华洲木业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认定:从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陈凤梅平时工作加班608小时,周末加班43.5天,节假日加班1天。陈凤梅对该认定有异议,认为仲裁院认定的加班时间错误,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
2014年1月24日,陈凤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1、陈凤梅2012年8月在华洲木业公司公司上班时间为早、晚班两班制,早班为8点至20点,晚班为20点至第二天8点,每天上班时间为12小时,每月休息4天。华洲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个人出勤明细表》是华洲木业公司单方所为,没有陈凤梅签名确认,不能作为仲裁的证据。2、仲裁院始劳人终仲案字(2013)67号裁决认为陈凤梅向仲裁院提交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3年12月,认为超出了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因此只支持支付陈凤梅一个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此项仲裁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因为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仲裁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属违法审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及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一年内提出。”并且仲裁程序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民事诉讼的程序,故仲裁院不能主动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3、始劳人终仲案字(2013)67号裁决没有支持解除劳动关系应多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因为在华洲木业公司没有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时只是口头单方解除了与陈凤梅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因此华洲木业公司应支付陈凤梅赔偿金即多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始劳人终仲案字(2013)67号裁决认为华洲木业公司支付给陈凤梅的加班工资为9376元,其计算是错误的。陈凤梅的工资为2400元/月,每天的加班时间不低于4小时。再则,仲裁院在华洲木业公司没有举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为华洲木业公司巳经支付陈凤梅加班工资7600.86元,此项仲裁是错误的,因此应支持华洲木业公司支付加班费5430元。据此,陈凤梅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华洲木业公司:1、支付陈凤梅2013年8月1日至9月1日工资2560元;2、支付陈凤梅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638.38元;3、支付陈凤梅即时解除劳动关系应多支付的一月工资的经济赔偿金2400元;4、支付陈凤梅从进厂以来超过上班8小时以后的加班费和休息日、节假日的加班费543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对陈凤梅提出的四项诉讼请求应否获得支持,该院逐一阐述如下:一、陈凤梅诉请支付2013年8月份工资的问题。虽然华洲木业公司提供的2013年8月份陈凤梅的《个人出勤明细表》显示,陈凤梅上班时间只有18天,旷工11天,但造成陈凤梅旷工的原因,一是华洲木业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的岗位约定,在未征询陈凤梅意见的情况下,单方宣布变动陈凤梅的工作岗位,且由品质主检员降为卫生清洁工;二是华洲木业公司存在通过保安阻止陈凤梅到岗上班的行为,陈凤梅是在无法到岗的无奈之下才“旷工”的,并非有意为之,华洲木业公司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对陈凤梅无法上岗承担责任。因此华洲木业公司应支付陈凤梅8月份的工资,工资数额应按平均工资2279.58元/月计算为宜。二、陈凤梅诉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业已查明,陈凤梅从2012年8月6日入职华洲木业公司处上班,但在2012年12月31日前华洲木业公司均未与陈凤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该法第八十二条又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确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据此,仲裁院认定华洲木业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一个月即2012年12月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因此华洲木业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79.58元给陈凤梅。三、陈凤梅诉求的即时解除劳动关系应多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在原、华洲木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已生效的始劳人终仲案字(2013)54号裁决已认定是陈凤梅被迫离职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既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不存在该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因此,对陈凤梅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洲木业公司应承担的因陈凤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已在始劳人终仲案字(2013)54号裁决中得到解决。四、陈凤梅诉求的支付各项加班费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规定,陈凤梅单位实行12小时工作制,明显存在加班的事实,应依法支付华洲木业公司加班费。因陈凤梅无证据证明其单方主张的加班时间,因此该院对仲裁院认定的加班时间予以采纳,即从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陈凤梅平时工作加班608小时,周末加班43.5天,节假日加班1天。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一)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以1610.41元/月为基数(平均工资减去加班工资,1610.41元/月、53.68元/日、6.71元/小时),陈凤梅应支付的加班费计算如下:(一)平时加班费6.71元/小时×608小时×150%=6119.52元;(二)休息日加班费53.68元/日×43.5日×200%=4670.16元;(三)节假日加班费53.68元/日×1日×300%=161.04元,三项合计为10950.72元。从陈凤梅提供的工资表统计,华洲木业公司共已支付加班工资7600.86元,仍应支付差额部分3349.86元(10950.72元-7600.86元)。对陈凤梅主张的5430元计算无据,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洲木业公司华洲木业公司应支付给陈凤梅陈凤梅的费用包括:(一)2013年8月份工资2279.58元;(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79.58元;(三)三项加班费(加班工资)差额3349.86元。三项合计人民币7909元。仲裁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上述费用的计算方法有误,该院予以纠正。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韶始法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一、广东始兴县华洲木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7909元给陈凤梅。二、驳回陈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广东始兴县华洲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华洲木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华洲木业公司须支付2013年8月工资2279.58元错误。根据陈凤梅2013年8月出勤记录,共计出勤15天,并没有依据国家规定的上班天数来完全出勤。因此,华洲木业公司不应支付2013年8月全额工资给陈凤梅。而且仲裁院的裁决也只认定华洲木业公司需支付陈凤梅上班天数的工资1366.97元。二、原审法院认定华洲木业公司须支付陈凤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79.58元错误。2013年1月1日华洲木业公司与陈凤梅签订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双方约定,不存在未尽的事宜。如果陈凤梅要求该补偿,可以拒签华洲木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补偿。陈凤梅已经与华洲木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根本不存在该补偿事宜。三、原审法院认定华洲公司须支付各项加班费3349.86元错误。根据《广东始兴县华洲木业有限公司各月份工资表》中的记载,华洲木业公司已向陈凤梅支付了加班工资,陈凤梅现在再要求华洲木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属无理要求。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改判,判决华洲木业公司无需向陈凤梅支付2013年8月工资2279.5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79.58元、各项加班费3349.86元。
陈凤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调查询问期间,华洲木业公司认可,其向陈凤梅支付的加班费计算有误。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华洲木业公司是否应向陈凤梅支付2013年8月工资2279.58元。二、华洲木业公司是否应向陈凤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三、华洲木业公司是否应向陈凤梅支付加班工资。
一、关于华洲木业公司是否应向陈凤梅支付2013年8月工资2279.58元的问题。2013年1月1日,华洲木业公司与陈凤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陈凤梅的工作部门为品控部,职务为员工。2013年8月18日,华洲木业公司以工作需要为由对陈凤梅的工作岗位进行调动,由品控部主检员变换为行政部清洁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华洲木业公司与陈凤梅协商一致后,可通过书面的形式变更劳动合同。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2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使用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1)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2)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3)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4)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的规定,华洲公司单方作出变更陈凤梅岗位的决定,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调整陈凤梅的工作岗位确因生产经营的需要,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凤梅工作岗位变化后工资与原岗位基本相当。且从常人理解上看,陈凤梅的工作岗位从品控部主检员调整为行政部清洁工亦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因此,应认定华洲木业公司违法调整陈凤梅的工作岗位。由于华洲木业公司违法调整陈凤梅的工作岗位,陈凤梅有权利不到变更后的工作岗位上班,而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华洲木业公司承担。因此,华洲木业公司认为陈凤梅旷工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华洲木业公司违法调整陈凤梅的工作岗位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应对陈凤梅未正常上岗的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华洲木业公司全额支付陈凤梅2013年8月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华洲木业公司是否应向陈凤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即使华洲木业公司于2013年1月1日与陈凤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应当支付用工之日起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至的二倍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应支付的二倍工资不因补订劳动合同而免除。因此,华洲木业公司认为其与陈凤梅补订劳动合同,即可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华洲木业公司是否应向陈凤梅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从华洲木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来看,华洲木业公司虽已向陈凤梅每月支付了加班工资,但并未足额向陈凤梅支付加班工资。且华洲木业公司亦认可其支付给陈凤梅的加班费计算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华洲木业公司向陈凤梅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洲木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始兴县华洲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锐
代理审判员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刘 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海祥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企业劳动争议纠纷请一个律师大概多少钱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委托一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大约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收费多少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企业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如何收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公司职工劳动争议纠纷找律师费用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