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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等诉罗榕莲劳动争议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1

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等诉罗榕莲劳动争议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
投资人:刘明圣。
委托代理人:周斌,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杜兴,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榕莲。
委托代理人:邝展强,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明圣。
委托代理人:周斌,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杜兴,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事实及认定: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诉讼主张及证据:该单位与罗榕莲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该单位于2013年1月18日注册成立,明显晚于罗榕莲陈述的入职时间;罗榕莲的离职证明上加盖的是爱民专科门诊部公章,与该单位没有关联,罗榕莲一直在爱民专科门诊部工作;该单位属于个人独资企业,第三人刘明圣作为该单位负责人在注册之前,没有以其个人或爱民专科门诊部、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的名义进行经营;该单位与爱民专科门诊部有合作意向,虽两者经营地址和注册地址一致,并使用同一个卫生医疗许可证,但该单位无需对爱民专科门诊部的债权债务负责;且从医疗机构许可证显示的有效期2012年2月17日至2014年8月12日,也与仲裁认定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1年12月25日不一致;该单位对《关于调查取证函的复函》无异议,对《关于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工商登记情况的复函》的真实性确认,但该复函将爱民专科门诊部与该单位视为同一主体无相关依据;对罗榕莲提供的护士聘用证明、离职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内部通讯录、网站首页不确认。对此,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提供了护士聘用证明、离职证明、营业执照作为证据。
罗榕莲答辩意见及证据:其于2011年12月25日入职爱民专科门诊部,后爱民专科门诊部更名为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与爱民专科门诊部属于同一主体,都是由第三人刘明圣出资并担任负责人,且使用同一医疗机构许可证,该证有效日期为2012年2月17日至2014年8月12日;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在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前就开始招聘人员,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后可以进行经营活动,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一边经营一边向工商局申请注册,因此该门诊部在该期间的用工属于合法用工,也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对《关于调查取证函的复函》及《关于广州市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工商登记情况的复函》均无异议;对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提供的护士聘用证明、离职证明、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罗榕莲提供了护士聘用证明、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离职证明、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注册机构代码信息核查(打印件)、内部通讯录、网页首页(打印件)作为证据。
第三人刘明圣答辩意见与证据:与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的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广州市白云区卫生局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关于调查取证函的复函》,答复内容为:“一、爱民专科门诊部为民营医疗机构,在我局登记注册,地址:广州市三元里大道799号,登记号:44011xxx286117D1502,法定代表人:欧阳妙贞,主要负责人:刘明圣,核准类型:营利性医疗机构……。二、爱民专科门诊部其前身为增健专科门诊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要求,该机构于2009年8月13日向我局申请变更医疗机构名称为爱民专科门诊部,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由欧增健变更为邝建桥。2012年2月17日,爱民专科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由邝建桥变更为欧阳妙贞,主要负责人由邝建桥变更为刘明圣。”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穗工商云分函[2014]69号《关于广州市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工商登记情况的复函》,内容为:“一、营利性医疗机构申请工商登记注册时需要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门对医疗机构名称同样具有审批权。广州市工商局曾就此事去函市卫生局,市卫生局在《关于协调医疗机构企业登记问题的复函》(穗卫函[2009]315号)中的意见是工商《营业执照》名称的核定由工商部门按工商法规核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的名称由卫生部门按卫生法规定核定。因此,我局在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办理营业执照的名称申请时只能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处理:第一,《营业执照》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名称中的字号、医疗机构通用名称部分应当一致;第二,《营业执照》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住所(地址)应当一致。三、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向我分局提交设立登记申请时,已提交由广州市白云区卫生局核发的医疗机构名称为‘爱民专科门诊部’,地址为‘广州市三元里大道799号’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许可证内容与设立登记申请内容相符,因此,‘广州市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与‘爱民专科门诊部’应当是同一主体……”综上所述,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与爱民专科门诊部为同一主体,自2009年8月13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卫生局申请变更名称后,即可以“爱民专科门诊部”的名义进行执业,2013年1月18日工商注册登记的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
护士聘用证明显示,姓名为“罗榕莲”,聘用单位意见为“同意”,法人签字处的落款为“欧阳妙贞”,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8日”,其上并加盖有爱民专科门诊部的公章。离职证明显示“罗榕莲于2011年12月25日至2013年4月21日在职,因本人不适合本院发展,而解聘本人”,其上并加盖有爱民专科门诊部医务章。在仲裁庭审时,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已确认罗榕莲于2011年12月25日入职该门诊部,并对罗榕莲提交的护士聘用证明、离职证明中的公章予以确认。由于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未能提供充分、合理的证据以推翻其在仲裁时的陈述,结合前述情况,采信罗榕莲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即罗榕莲入职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5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未签订。
三、劳动者在职期间工资情况: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诉讼主张及证据:不同意罗榕莲主张的工资标准,对罗榕莲提供的银行交易查询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不能反映是由该单位向罗榕莲发放工资。
罗榕莲答辩意见及证据:其每月工资由固定工资4000元+奖金(浮动)等构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罗榕莲提供了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查询。
第三人刘明圣答辩意见与证据:与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的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在仲裁庭审时,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已确认罗榕莲的工资单及数额,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审理查明罗榕莲“每月工资由固定工资4000元加奖金(浮动)等项目组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由于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未能提供充分、合理的证据以推翻其在仲裁时的陈述,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罗榕莲的工资情况,依法采信罗榕莲的主张,即罗榕莲每月工资由固定工资4000元+奖金(浮动)等构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
四、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因及经济补偿金: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诉讼主张及证据:该单位对罗榕莲提供的离职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罗榕莲不存在劳动关系,离职证明上是爱民门诊部的公章,与该单位无关,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罗榕莲答辩意见及证据: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21日解除,原因是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认为我不适合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发展,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对此,罗榕莲提供了离职证明。
第三人刘明圣答辩意见与证据:与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认定及理由:由于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与爱民专科门诊部为同一主体,因此对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就加盖有爱民专科门诊部公章的离职证明与其无关的主张不予采信。离职证明上显示,罗榕莲在职时间为2011年12月25日至2013年4月21日,解聘的原因为罗榕莲不适合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的发展。据此,罗榕莲主张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依法应按罗榕莲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4500元,向罗榕莲支付相当于1.5个月月平均工资数额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750元(4500元/月×1.5个月)。
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及二倍工资差额: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诉讼主张及证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罗榕莲答辩意见及证据:其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不同意,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第三人刘明圣答辩意见与证据:与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认定及理由:由于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与罗榕莲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理应向罗榕莲支付自用工次月即2012年1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鉴于用人单位依法所应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而就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权利主张,罗榕莲于2013年4月28日才首次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对于罗榕莲要求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支付2012年4月29日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该部分请求,因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实际应支付罗榕莲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35017.24元[4500元/月×7个月+4500元/月÷21.75天×(1天+16天)]。
六、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4月28日。
七、罗榕莲的仲裁请求:1、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0元。2、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7500元。3、确认双方在2011年12月25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八、仲裁结果:1、确认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罗榕莲在2011年12月25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支付罗榕莲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35017.24元。3、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支付罗榕莲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750元。
九、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的诉讼请求:1、确认该门诊部与罗榕莲在2011年12月25日至2013年4月2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该门诊部不应支付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35017.24元。3、该门诊部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6750元。4、本案诉讼费由罗榕莲承担。
原审裁判理由与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所提用工主体的抗辩意见,由于该门诊部作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其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认定,应从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名称的变化以及工商注册手续的办理,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和存续期间的认定。基于前述查明的情况,罗榕莲自2011年12月25日入职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双方于2013年4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与罗榕莲在2011年12月25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该期间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罗榕莲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作为用人单位的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理应支付罗榕莲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7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017.24元。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诉请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向罗榕莲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与罗榕莲在2011年12月25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支付罗榕莲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750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支付罗榕莲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017.24元。四、驳回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负担。
判后,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该单位是2013年1月18日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审法院判决2011年12月25日开始与罗榕莲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因其主体错误。另外,罗榕莲没有证据证实2013年1月18日后与该门诊部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与罗榕莲在2011年12月25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不应支付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017.24元;4、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6750元;5、本案诉讼费由罗榕莲承担。
罗榕莲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明圣的意见与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的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既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爱民专科门诊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璟
审 判 员  刘小鹏
代理审判员  罗卫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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