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福益与刘兴权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郭福益与刘兴权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福益。
委托代理人:刘函秋、唐冰,均系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权。
委托代理人:张富华,广东金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福益因与被上诉人刘兴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东莞市厚街镇双岗村互益家具厂(以下简称互益家具厂)未经工商登记注册,郭福益是互益家具厂的经营者。2013年9月11日,刘兴权入职互益家具厂,任木工一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互益家具厂亦未为刘兴权购买社保。2013年9月16日,刘兴权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12月5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责令郭福益支付刘兴权相应的一次性赔偿。2013年12月16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刘兴权为伤残十级。刘兴权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治疗结果为治愈,并注明医嘱为注意休息,3天后复诊,积极功能锻炼。刘兴权主张其入职时工资约定为4,800元/月,郭福益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刘兴权入职时约定为计件工资,刘兴权入职后不久即发生工伤,没有完整的工作月,因此无法计算刘兴权的工资标准。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双方均确认,刘兴权受伤后,郭福益为其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伙食费及交通费等。郭福益另主张其出借了1500元生活费给刘兴权,并提交借据为证。经核对,该生活费借据共两张,一张载明“刘兴权生活费1000”,下方有“刘兴权”字样签名并加捺指印;另一张书写于刘兴权考勤卡之上,载明10月12日出借300元,10月30日出借200元,但该借据上没有任何刘兴权的签章确认。刘兴权确认第一张借据的真实性,对书写于考勤卡上的借据以郭福益单方制作为由不确认真实。
刘兴权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郭福益支付:1.2013年9月11日起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28903.2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855.2元、伤残鉴定费436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元、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57019元。劳动仲裁裁决:一、郭福益向刘兴权支付:1.一次性赔偿金25626元;2.生活费6414元;3.劳动报酬428元。以上共计32468元,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刘兴权在申诉中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刘兴权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郭福益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生活费借据两张,刘兴权提交的病历本、出院记录、查询结果、东莞市社保局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郭福益、刘兴权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均对劳动仲裁裁决郭福益支付刘兴权劳动报酬428元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互益家具厂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其实际经营者为郭福益,因此,郭福益对互益家具厂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郭福益应当支付刘兴权一次性赔偿金25626元及生活费差额445.4元,理由如下:
郭福益主张互益家具厂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因此其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故其与刘兴权之间只能形成劳务关系,无需支付刘兴权任何工伤待遇。但是,如果互益家具厂经过合法工商注册登记,则刘兴权与互益家具厂成立劳动关系,此时,互益家具厂则必须支付刘兴权工伤待遇。换而言之,按照郭福益的主张,其未为互益家具厂依法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行为反而可以使其逃避支付刘兴权工伤待遇的责任,显然不合理。因此,对于郭福益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郭福益应当向刘兴权支付相关工伤待遇。
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本案中,刘兴权属于上述法条中所指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该法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012年度东莞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656元,故郭福益需支付刘兴权一次性赔偿金25656元。
刘兴权主张其入职时工资约定为4800元/月,郭福益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刘兴权入职时约定为计件工资,刘兴权入职后不久即发生工伤,没有完整的工作月,因此无法计算刘兴权的工资标准。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因此,在双方均无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东莞市2012年度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关于家具制造业的中位价2409元来认定刘兴权的工资标准。刘兴权劳动能力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此如互益家具厂依法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其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9元/月×7月=168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9元/月×1月=240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9元/月×4月=9636元;以上合计28908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因此,郭福益应以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向刘兴权支付一次性赔偿金28908元。
劳动仲裁裁决郭福益向刘兴权支付一次性赔偿金25626元,刘兴权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放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郭福益应向刘兴权支付一次性赔偿金25626元。
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刘兴权于2013年9月16日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30日出院,治疗结果为治愈,并注明医嘱为注意休息,3天后复诊,积极功能锻炼。因此,刘兴权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的治疗期间应当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3日。故根据上述法条,郭福益应支付刘兴权生活费2138元/月×18天÷30天/月=1282.8元。
但是,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如前所论述,原审法院认定刘兴权的工资标准为2409元/月,工伤医疗期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3日,如互益家具厂依法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刘兴权可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2,409元/月×18天÷30天/月=1445.4元。因此,郭福益应向刘兴权支付生活费1445.4元。
郭福益提交借据两张,一张载明“刘兴权生活费1000”,下方有“刘兴权”字样签名并加捺指印;另一张书写于刘兴权考勤卡之上,载明10月12日出借300元,10月30日出借200元。但该借据上没有任何刘兴权的签章确认。刘兴权确认第一张借据的真实性,对书写于考勤卡上的借据以郭福益单方制作为由不确认真实。由于书写于考勤卡之上的借据没有任何刘兴权的签章确认,且刘兴权对此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亦不采纳该证据,认定郭福益出借了1000元生活费给刘兴权。
因郭福益应向刘兴权支付1445.4元生活费,现郭福益已经支付了1000元,故其应当补足差额,具体为1445.4元-1000元=445.4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郭福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兴权支付一次性赔偿金25626元人民币;二、限郭福益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兴权支付生活费差额445.4元人民币;三、限郭福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兴权支付劳动报酬428元人民币;四、驳回郭福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元,由郭福益承担。
一审宣判后,郭福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郭福益以未经工商登记的“东莞市厚街镇双岗村互益家具厂”的名义雇佣刘兴权,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依法属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刘兴权基于《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向郭福益主张权利,没有法律基础,双方之间争议应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一般民事法律法规。且刘兴权谎称其具有相应的木工资质和技能而获得郭福益的雇佣,刘兴权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后果,郭福益根本无需向其支付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25626元。同时,一审判决要求郭福益向刘兴权支付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兴权受伤后的伙食费、交通费及出院后的食宿都是由郭福益支付和提供,郭福益无需再支付生活费。即使要支付,按照住院天数14天,支付的金额应为998元。郭福益已经支付给刘兴权生活费1500元,已足额支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郭福益无需支付刘兴权一次性赔偿金25626元、生活费差额445.4元;由刘兴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刘兴权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对一审认定郭福益向刘兴权支付劳动报酬428元均未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郭福益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福益是否应向刘兴权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及生活费差额。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郭福益以互益家具厂的名义招用刘兴权,而互益家具厂未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因此郭福益与刘兴权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郭福益主张其与刘兴权形成的是劳务关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刘兴权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郭福益应根据该法第四条、第五条支付相应的生活费及一次性赔偿金。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刘兴权对仲裁裁决未起诉的情况,一审认定郭福益应向刘兴权支付一次性赔偿金25626元、生活费差额445.4元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郭福益主张已经足额支付生活费,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郭福益主张无需支付上述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福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福益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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