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赵李桥茶厂有限责任公司与任志刚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赵李桥茶厂有限责任公司与任志刚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咸宁中民一终字第65、66号
上诉人(原审第00131号案被告、原审第00292号案原告)湖北省赵李桥茶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赵李桥茶厂)。
法定代表人张作然,赵李桥茶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刚,赵李桥茶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桑池华,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00131号案原告、原审第00292号案被告)任志刚。
上诉人赵李桥茶厂因与被上诉人任志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00131、00292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任志刚于2009年5月入职赵李桥茶厂,并于2010年1月9日与赵李桥茶厂签订了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赵李桥茶厂聘用任志刚从事管理工作,工资为3000元/月,另加绩效工资,工资标准从10月1日起执行;2013年3月7日,双方续签了一份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仍聘用任志刚从事管理工作,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工资为3600元/月。2013年4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至2013年6月19日,任志刚一直在赵李桥茶厂上班。其间,双方就竞业禁止协议和保密协议(其中竞业禁止费和保密协议费含在工资3600元内)的签订协商未果。6月13日,赵李桥茶厂以任志刚提出的续签劳动合同条件其无法接受为由书面通知任志刚不续签劳动合同,任志刚认为通知内容与事实不符,拒绝签收通知,并在该通知上注明不是其不愿续签劳动合同而是赵李桥茶厂工作人员要求其先于劳动合同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和保密协议,并将竞业禁止费和保密费含在工资3600元内,这实际降低了任志刚的待遇,因此双方未达成续签劳动合同的一致意见。6月19日,赵李桥茶厂再次以同样的理由书面通知任志刚不续签劳动合同,任志刚以与6月13日通知相同的意见签收。6月20日至7月2日,双方办理财务交接手续。8月21日,任志刚向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赵李桥茶厂:(1)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及福利费8018.73元;(2)支付任志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200元;(3)支付任志刚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共计78个星期六加班的加班工资25820.69元;(4)支付任志刚2009年至今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共计27310.34元。2014年1月20日,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赤劳人仲裁字(2013)第130号仲裁裁决:一、由赵李桥茶厂支付任志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27元×3.5=11295元;二、由赵李桥茶厂支付任志刚2012年年休假补偿金5天×3227元÷21.67天×3倍=2234元;三、由赵李桥茶厂支付任志刚加班工资75天×3227元÷21.67天×2倍=22337元;四、驳回任志刚的其他申诉请求。任志刚、赵李桥茶厂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赤壁市人民法院起诉。
原审同时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任志刚的月应发工资(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各项补贴、职务津贴、绩效工资)分别为3100元、3100元、3100元、3100元、3300元、3600元、3600元、3600元、3600元、3600元、3419.2元、3418元。另查明,赵李桥茶厂于1989年7月5日成立、原名为湖北省赵李桥茶厂,2009年4月29日更名为湖北省赵李桥茶厂有限责任公司。赵李桥茶厂在改制时对任志刚2009年1月5日前的工龄已经进行补偿。2009年10月9日,赵李桥茶厂制定了《考勤管理制度》,但该制度未载明执行时间,制度第三条规定“公司一般实行每天8小时标准工作日制度。周工作小时为40小时。机关按大小礼拜上班。全年结余26天移至春节、清明、五一劳动节等节假日集中安排补休”。制度第五条规定,“其他假日(包括婚假、丧假、带薪年休假等),提前两周填写申请表,给行政部门备案,统一由行政部门或总经理批准。带薪年假不能跨年度休假”。赵李桥茶厂员工手册第五章规定,“公司暂行大礼拜(休周六、周日)小礼拜(休周日)交替休息,全年结余26天假期移至春节、清明、五一劳动节等节假日集中安排补休”。任志刚在职期间遵照赵李桥茶厂的《考勤管理制度》及员工手册的规定按大小礼拜上班,每年周六加班26天。2013年4月27日,赵李桥茶厂第一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新的《考勤管理制度》,该制度当日起执行。新制度规定,“公司上班时间为白班单位8∶00--11∶30,14∶00--18∶00(夏季作息时间),8∶30--12∶00,13∶30--17∶30(冬季作息时间);公司实行劳动者每日八小时标准工时制度,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如果员工需要休年休假,应向部门负责人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报人力资源办备案,但不能跨年度休假;公司所有员工(特殊员工不考勤须总经理批准)均在考勤之列;公司统一采用考勤机打卡制度,员工上下班必须打卡,除有特殊情况外,未按规定打卡的将根据具体情况以迟到、早退、旷工(无故缺勤)处理;”等等。2013年5月2日至6月19日,任志刚在上下班时均在赵李桥茶厂的考勤机上打卡。
原审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赵李桥茶厂作为用人单位,对其执行的规章制度及任志刚的考勤记录、劳动报酬和是否休年假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不提供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任志刚作为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赵李桥茶厂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赵李桥茶厂不提供的,由赵李桥茶厂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赵李桥茶厂是否支付任志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3年5月至6月19日的)。因赵李桥茶厂提供的员工上下班时间表(2013年5月份、6月份)能有效证明2013年4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任志刚一直在赵李桥茶厂上班至同年6月19日的事实,因此原审认为赵李桥茶厂应向任志刚支付2013年5月至6月19日的工资,工资标准参照双方间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3600元/月较为合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及《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审认为自2009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赵李桥茶厂与任志刚已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任志刚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赵李桥茶厂未举证证明任志刚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自2013年5月1日起赵李桥茶厂应与任志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赵李桥茶厂在2013年5月1日至6月19日期间与任志刚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却未与任志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赵李桥茶厂应支付任志刚2013年5月1日至6月19日的双倍工资,双倍工资为11503.4元{(3600元+3600元/月÷21.75天×(19天-6天双休)]×2},因任志刚只主张双倍工资11049.38元,原审予以准许,故赵李桥茶厂应支付任志刚2013年5月1日至6月19日的双倍工资11049.38元。
赵李桥茶厂是否支付任志刚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规定,原审认为赵李桥茶厂提交给任志刚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和保密协议,因竞业禁止费和保密费含在工资3600元/月内,这与之前双方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3600元/月相比,实际上降低了任志刚的工资待遇,因此赵李桥茶厂终止与任志刚间的劳动合同不属于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故赵李桥茶厂应支付任志刚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任志刚在赵李桥茶厂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赵李桥茶厂在改制时对任志刚2009年1月5日之前的工龄已进行经济补偿,故对任志刚的经济补偿年限应自2009年5月开始计算至2013年6月止,任志刚离职前12个月(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19.8元/月[(3100元/月×3个月+3300元+3600元/月×6个月+3419.2元+3418元)÷12个月],综上,赵李桥茶厂应支付任志刚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89.1元(3419.8元/月×4.5个月)。
关于赵李桥茶厂是否支付任志刚星期六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审认为,作为用人单位的赵李桥茶厂在其与李清刚、张小菊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中已认可其单位实行员工大小礼拜上班制,全年双休日加班共26天的事实,且其提供的2009年10月9日的《考勤管理制度》与任志刚提供的员工手册中的考勤制度相互印证,均能证明任志刚星期六加班全年共26天的事实。关于星期六加班时间的认定,因任志刚未提供证明星期六加班起止时间的证据,原审根据赵李桥茶厂提供的2009年10月9日的《考勤管理制度》(未载明执行时间)及2013年4月27日开始执行的《考勤管理制度》,推定赵李桥茶厂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实行员工大小礼拜上班制,从而认定任志刚在此期间按大小礼拜上班,在小礼拜的星期六加班的事实。赵李桥茶厂称对员工全年双休日加班26天已集中安排员工在春节等节假日补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对任志刚要求赵李桥茶厂支付其2009年10月9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星期六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其未举证证明赵李桥茶厂在2009年10月1日至8日期间实行大小礼拜上班制,对其要求赵李桥茶厂支付其在此期间星期六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赵李桥茶厂关于不支付任志刚2009年10月9日至2012年9月30日星期六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星期六加班工资额的计算。因赵李桥茶厂提供了任志刚2012年5月至同年9月的工资(5至8月:3100元/月,9月:3300元/月),未提供任志刚2009年10月至2012年4月的月工资额,原审根据双方于2010年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2009年5月至2012年4月任志刚工资为3000元/月),认定任志刚2009年10月至2012年4月间的工资为3000元/月。综上所述,原审认定:2009年10月9日至2012年4月30日,任志刚星期六加班共66天,加班工资为18206.9元(3000元/月÷21.75天×66天×200%),2012年5月至同年8月,任志刚星期六加班共9天,加班工资为2565.5元(3100元/月÷21.75天×9天×200%),2012年9月,任志刚星期六加班共2天,加班工资为606.9元(3300元/月÷21.75天×2天×200%),以上加班工资合计为21379.3元。
关于赵李桥茶厂是否支付任志刚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的规定,结合任志刚的工龄(1990年7月入职赵李桥茶厂),原审认为任志刚2009年享有年休假10天,2010年至2012年每年享有年休假15天,2013年因其只上班至6月19日,因此2013年1月至6月19日其享有年休假6天(170天÷365天×15天)。赵李桥茶厂称任志刚2012年的年休假已安排其在2013年3月休完,但未提供任志刚申请休年休假的书面申请,且其提供的《考勤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其它假日(包括婚假、、带薪年休假等),员工应提前两周填写申请表,给行政部门备案,统一由行政部门或总经理批准。带薪年休假不能跨年度休假。故原审认为赵李桥茶厂关于任志刚2012年的年休假已安排其在2013年3月休完的意见,因缺乏依据,不予认可。关于任志刚要求赵李桥茶厂支付其2009年至2011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赵李桥茶厂与任志刚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19日终止,任志刚已于同年8月21日就工资、年休假工资等事项向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原审认为,任志刚要求赵李桥茶厂支付其2009年至2011年的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的,因此其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审对赵李桥茶厂关于不支付任志刚2009年至2013年6月19日的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任志刚要求赵李桥茶厂支付2009年至2013年6月19日的年休假工资的的请求予以支持。赵李桥茶厂应当在2009年至2013年各年度内对任志刚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赵李桥茶厂支付任志刚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因任志刚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赵李桥茶厂已支付,故赵李桥茶厂尚应按照任志刚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因原审在上述中已认定任志刚2009年10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为3000元/月,故任志刚2009年年休假工资为2758.6元(3000元/月÷21.75天×10天×200%),2010年年休假工资为4137.9元(3000元/月÷21.75天×15天×200%),2011年年休假工资为4137.9元(3000元/月÷21.75天×15天×200%),2012年年休假工资为4425.3元[(3000元/月×4个月+3100元/月×4个月+3300元+3600元/月×3个月)÷12个月÷21.75天×15天×200%],2013年1月至6月19日的年休假工资为1886.8元[(3100元/月×3个月+3300元+3600元/月×6个月+3419.2元+3418元)÷12个月÷21.75天×6天×200%],以上年休假工资合计为17346.5元。
关于赵李桥茶厂是否支付任志刚2013年端午节福利100元的问题。原审认为端午节福利费是用人单位根据其生产经营状况而决定是否发放的一种福利费,不是强制性的,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予处理。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赵李桥茶厂支付任志刚2013年5月1日至6月19日的双倍工资11049.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赵李桥茶厂支付任志刚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8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赵李桥茶厂支付任志刚2009年10月9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星期六加班工资2137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赵李桥茶厂支付任志刚2009年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734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任志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赵李桥茶厂负担。
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赵李桥茶厂不服,向原审上诉称:1、上诉人与任志刚续签劳动合同时并未降低其劳动报酬,是任志刚提出年薪30万元的要求才导致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与任志刚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是为保护自身商业秘密,不应与劳动报酬相混淆;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起算日应自2013年6月1日开始,不应由2013年5月1日开始计算;3、任志刚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应适用两年诉讼请求的实效,超过两年未主张的部分不应支持,且任志刚并未提供其周六加班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上诉人支付任志刚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也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期限,2009、2010、2011三个年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不应支持。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00131、0029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赔偿金、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2、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2778.29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任志刚答辩称:1、双方未签署劳动合同及拖欠工资的事实客观存在,打卡记录和货物交接单可以证明自2013年5月1日至6月19日期间自己一直在上诉人处上班,属于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应双倍支付其工资;2、上诉人要求与自己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和保密协议的情况属实,并且上诉人坚持协议签订后自己原有待遇不变实际降低了自己的工资待遇;3、周末加班工资及年休假的问题在上诉人与李清刚、张小菊二人劳动争议的生效判例中得到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原审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书面通知任志刚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当向任志刚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计算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应是2013年5月1日还是6月1日;三、任志刚要求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2013年4月30日任志刚劳动合同到期后,直至6月19日任志刚仍在赵李桥茶厂上班,此间赵李桥茶厂要求先与任志刚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和保密协议并坚持任志刚的工资为3600元不变,竞业禁止费和保密协议费含在工资内,任志刚表示与上诉人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和保密协议应增加其工资,并提出三十万年薪与赵李桥茶厂进行商议,由于双方分歧较大导致协商未果。2013年6月13日、19日,赵李桥茶厂两次以任志刚提出的续签劳动合同条件无法接受为由书面通知任志刚不续签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赵李桥茶厂在与任志刚协商续签劳动合同时,提出任志刚须先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和保密协议,但未依法给予任志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待遇,在维持原劳动合同工资不变的情况下加重了劳动者的合同义务,不是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例外情形,即赵李桥茶厂间接降低了劳动合同的约定条件,因此赵李桥茶厂应依照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向任志刚支付经济补偿。
对于争议焦点二,任志刚自2009年开始即与赵李桥茶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一直在该单位工作至2013年4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赵李桥茶厂并未立即通知任志刚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而是在2013年6月19日向任志刚下达书面通知,5月2日至6月19日任志刚仍在赵李桥茶厂的考勤机上打卡上班。并且自2009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赵李桥茶厂与任志刚已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任志刚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自2013年5月1日起赵李桥茶厂应与任志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赵李桥茶厂在2013年5月1日至6月19日期间与任志刚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却未与任志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赵李桥茶厂应支付任志刚2013年5月1日至6月19日的双倍工资。至于上诉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起算日应自2013年6月1日开始,不应由2013年5月1日开始计算,但是依照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第二款所适用的“前款规定”是指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任志刚与赵李桥茶厂并非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属于该情形下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该条不适用于本案。原审认定无误。
对于争议焦点三,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任志刚所主张的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赵李桥茶厂拖欠任志刚的劳动报酬,任志刚在2013年6月19日终止劳动关系,同年8月21日即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赵李桥茶厂支付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该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依法应当支持,原审处理正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赵李桥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何云泽
审判员 王凯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程鹏翔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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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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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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