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等诉郭健劳动争议纠纷案
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等诉郭健劳动争议纠纷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0736号
上诉人: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蒙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义,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郭健。
委托代理人:周明奇,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新员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彬。
上诉人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石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健、原审第三人湖南新员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员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02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郭健于2000年6月应聘至中石化长沙分公司从事油罐车驾驶员工作。2004年6月1日,长沙鑫胜石油公司成立,该公司承接了中石化长沙分公司的油罐运输业务,郭健亦随之成为长沙鑫胜石油公司员工,并继续从事油罐车驾驶员工作。2006年因湖南省石化系统进行改制,郭健转而成为新源石油公司员工。2007年11月30日,第三人新员劳务公司成立,新源石油公司遂于2008年4月1日与第三人新员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新员劳务公司为新源石油公司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同时,郭健与第三人新员劳务公司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三人新员劳务公司遂将郭健派遣至新源石油公司工作。2011年4月1日,新源石油公司再与第三人新员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合同期限亦为三年,至2014年3月31日止,郭健继续由第三人新员劳务公司派遣至新源石油公司工作。在郭健与第三人新员劳务公司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2012年4月1日,郭健与新源石油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郭健仍在为新源石油公司从事数质量管理员工作。2012年4月下旬,郭健口头向新源石油公司申请辞去数质量管理员工作,要求新源石油公司安排其从事油罐车驾驶员工作,虽经多次协商,但最终未得到新源石油公司或新员劳务公司的答复。因对劳动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郭健遂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裁决新源石油公司及新员劳务公司向郭健支付:一、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共计12个月的工资45540元;二、经济赔偿金98680元;三、带薪年休假工资26172.41元。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7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279号裁决书,裁决:“一、终结裁决部分:(一)第一被申请人(新源石油公司,下同)支付申请人(郭健)工资3480元;(二)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4992.4元……二、非终局裁决部分:(一)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3932.5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新源石油公司对上述裁决结果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郭健亦对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7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279号裁决书不服,以新源石油公司及新员劳务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新源石油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30102元;2、新源石油公司支付两倍赔偿金98670元;3、新源石油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6172.41元;4、新源石油公司及新员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依法作出(2013)开民一初字第02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健支付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3480元;二、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健支付经济补偿金35289.8元;三、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健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992.4元;四、驳回郭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279号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支付郭健经济补偿金33932.5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郭健几次变换工作单位均非其自身原因造成,且原用人单位均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该案郭健在新源石油公司的工作应当从2000年6月开始计算。2012年4月下旬开始,新源石油公司、郭健就郭健工作安排问题一直进行协商,直至2012年8月1日后,郭健再未至新源石油公司上班,故法院认定新源石油公司、郭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8月1日。因新源石油公司、郭健就工作安排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致劳动合同解除,且郭健离职时与新源石油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故新源石油公司应当向郭健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新源石油公司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支付工资3480元的问题。郭健自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均到新源石油公司处报到,虽未实际付出劳动,但法院酌定新源石油公司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郭健工资。三、关于年休假工资支付的问题。现无证据证明新源石油公司安排郭健休了年休假,且自2008年4月1日起,郭健开始被派往新源石油公司处工作直至2012年8月离职,郭健一直在新源石油公司处工作,故新源石油公司应当向郭健支付年休假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等项目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故新源石油公司应当对郭健离职前两年的年休假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新源石油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向郭健足额支付了年休假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认定新源石油公司应当向郭健支付年休假工资。综上所述及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依法作出的(2013)开民一初字第02625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新源石油公司、郭健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裁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之规定,判决:驳回新源石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新源石油公司承担。
上诉人新源石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郭健擅自离开新源石油公司,2012年5月至7月未承担付出实际劳动的义务,其主张2012年5月至7月的工资348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新源石油公司与郭健原工作单位中石化长沙分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双方之间只有业务关系,无承继关系,郭健并非由原用人单位安排至新源石油公司。原审法院在郭健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郭健的工作年限自2000年起算错误。郭健是2012年4月1日与新源石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郭健在新源石油公司工作不到一个月就擅自离开公司,不来公司上班,新源石油公司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郭健与新源石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工作不到一个月就离开了新源石油公司,其要求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02749号民事判决;2、驳回郭健的全部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郭健答辩称:工资和年休假工资在仲裁时是终局裁决,没有上诉权利。关于经济补偿金,新源石油公司与中石化长沙分公司是关联公司,工作年限应该合并计算。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新源石油公司解除与郭建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二、新源石油公司应支付给郭健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从何时起算。三、新源石油公司应否支付郭健2012年5月至7月的工资3480元。四、新源石油公司应否支付郭健带薪年休假工资4992.4元。现将上述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新源石油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安排郭健从事数质量管理员,郭健要求安排其从事油罐车驾驶员工作,因双方协商未果,郭健提起劳动仲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郭健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新源石油公司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此,郭健提出的新源石油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郭健于2000年6月入职中石化长沙分公司,从事油罐车驾驶员工作,后长沙鑫胜公司承接了中石化长沙分公司的油罐运输业务,郭健成为长沙鑫胜公司的员工,又因湖南省石化系统改制,郭健遂成为新源石油公司的员工,现新源石油公司未举证证明郭健系个人原因入职该公司,且中石化长沙分公司、长沙鑫胜公司未向郭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故在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时,对郭健在中石化长沙分公司、长沙鑫胜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一并计算。因此,新源石油公司提出的郭健的工作年限应从2012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时起算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2012年5月至7月,郭健均到新源石油公司报到,郭健未提供实际劳动,属于公司内部工作安排的问题,原审法院酌定新源石油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郭健工资3480元恰当。故新源石油公司提出的郭健未提供实际劳动不应支付工资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经审查,郭健2008年4月起其即被新员劳务公司派遣至新源石油公司工作直至2012年8月离职,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工作满一年,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现在新源石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郭健离职前两年公司安排了郭健休年休假,故原审法院判令新源石油公司支付郭健2年年休假工资4992.4元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郭健、新源石油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祖湖
代理审判员 黄红萍
代理审判员 戴 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志彬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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