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芳与上海大宗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黄芳与上海大宗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宗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杰。
委托代理人仲王瑾。
上诉人黄芳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芳,被上诉人上海大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仲王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6月3日,黄芳进入大宗公司工作。2013年6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止,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为试用期;黄芳担任运营经理(外贸方向),主要负责为公司外贸业务工作提供监管支持、促进外贸业务顺利开展等方面工作;黄芳年薪约为税前30万元,其中税前180,000元按月度发放,即每月发放15,000元,试用期与转正期的月工资不变,年考核奖金约为120,000元;黄芳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大宗公司可立即解除合同等。
2013年11月28日,大宗公司向黄芳发送主题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的电子邮件,载明“黄芳:公司领导经过慎重考虑与讨论,认为您的经验背景远远高于公司当前的业务需求,为您的长远发展考虑,同时从公司的管理成本出发,决定在试用期终止与您的合作”。
2013年11月29日,大宗公司口头告知黄芳因简历信息与事实不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大宗公司向黄芳邮寄“试用期合同终止通知”,载明“黄芳:……在试用期内,公司发现您的简历信息与事实不符,且领导给您布置工作任务多次遭到您的无故拒绝,在职期间您屡次在工作时间未经上级领导同意私自离开公司外出。鉴于以上原因,公司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您,于2013年11月29日终止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请于2013年12月2日到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该邮件遭黄芳拒收。黄芳实际工作至2013年12月2日。大宗公司已于2013年12月18日支付黄芳2013年11月工资,尚未支付黄芳12月2日工资。
黄芳在前程无忧网站登记的简历为“工作经验:2010年6月至今;青山国贸;投资土耳其、巴基斯坦、南非等国家铬矿、煤以及铁矿石的市场发展开拓,建立广泛的供货渠道并提供合理的物流方案,建立稳定的客户群并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
2013年5月15日,黄芳向大宗公司提供的《应聘人员登记表》载明“工作经历:单位青山国贸,起止时间为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职务业务经理。”在备注栏载明“请您认真填写以上各栏内容,如有误,则会影响公司的录用;本人在此确认上述信息全部属实,并接受公司的调查,如有虚假现象,本人愿承担全部责任。”此后在黄芳向大宗公司提供的《录用人员登记表》载明“主要工作经历:单位青山国贸,起止年月为2010年6月至2012年7月,职务外贸经理。”
黄芳自认仅于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在前述青山国贸工作。
2013年12月18日,黄芳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宗公司:1、支付2013年12月2日工资680元;2、自2013年12月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支付2013年12月3日至裁决之日工资;4、缴纳2013年12月至裁决之月社会保险费;5、支付拖欠2013年11月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2014年1月22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一、大宗公司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芳2013年12月2日工资680元;二、对黄芳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黄芳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大宗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2、支付拖欠2013年11月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
原审审理中,大宗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黄芳多次无故拒绝领导布置工作任务、屡次在工作时间未经同意私自离开公司外出。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原审认为,2013年11月28日大宗公司以黄芳经验背景高于公司需求及从公司的管理成本出发,决定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次日大宗公司更正以黄芳简历信息与事实不符等理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大宗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调整解除理由,予以确认。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大宗公司的应聘人员登记表亦要求黄芳如实填写个人信息,否则可能影响录用。黄芳应当将其个人工作经历如实向大宗公司进行陈述,以供大宗公司在招聘员工时进行甄别。但黄芳在填写大宗公司提供的应聘人员登记表、录用人员登记表时,书写的个人工作经历与事实存在严重不符。黄芳陈述因工作经历较多,为避免累述将经历合并书写并已告知大宗公司,大宗公司对此予以否认。黄芳的主张除其自述外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黄芳填写不实工作经历的行为,既影响大宗公司对其录用,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大宗公司据此以黄芳提供虚假简历,不符合录用条件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黄芳要求大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的第一项主文,予以确认。
黄芳要求大宗公司支付拖欠2013年11月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因大宗公司并非恶意拖欠黄芳工资,黄芳的诉请不符合法定的情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作出判决:一、驳回黄芳的诉讼请求。二、上海大宗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芳2013年12月2日工资人民币6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黄芳负担。
判决后,黄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1月28日,大宗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大宗公司的解除行为系违法的,应当支付其赔偿金。因此,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要求大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
被上诉人大宗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黄芳的上诉请求,认为黄芳在简历中自述在青山国贸两年,并以该经历进行面试,其公司为此聘用黄芳担任运营经理。在试用期内,其公司发现黄芳提供虚假简历,陈述的工作经历与事实不符,导致其公司被黄芳误导以为符合聘用条件。同时领导布置工作任务多次遭到黄芳无故拒绝,黄芳在职期间屡次在工作时间未经领导同意私自离开公司外出。公司2013年12月28日的电子邮件未提及简历造假事宜是想给黄芳面子,但最终于2013年12月29日仍以黄芳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等理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无须支付黄芳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另一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大宗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向黄芳发送的主题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的电子邮件,载明“黄芳:公司领导经过慎重考虑与讨论,认为您的经验背景远远高于公司当前的业务需求,为您的长远发展考虑,同时从公司的管理成本出发,决定在试用期终止与您的合作”。由此可见,大宗公司是以黄芳经验背景高于公司需求及从公司的管理成本出发的理由,决定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该电子邮件并未明确是到试用期满后再解除劳动合同,故应认定大宗公司于该日向黄芳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已生效。虽然,次日大宗公司又以黄芳简历信息与事实不符等理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该解除通知对黄芳已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确认大宗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向黄芳发送的主题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的电子邮件有效。原审认为2013年11月29日大宗公司向黄芳邮寄的“试用期合同终止通知”是大宗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调整解除的理由,认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大宗公司应就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义务。大宗公司认为黄芳提供虚假简历,且陈述的工作经历与事实不符,故其公司解除与黄芳的劳动关系。但与大宗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向黄芳发送的主题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的生效电子邮件的内容不相一致。因此,大宗公司与黄芳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向黄芳支付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因黄芳实际工作未满12个月,应当是按照其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因黄芳离职前月平均工资15,000元,黄芳实际工作未满6个月,故大宗公司应当支付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即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上海大宗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黄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上诉人黄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大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 杜建泉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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