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玉华与重庆机床配件一厂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黄玉华与重庆机床配件一厂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7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玉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机床配件一厂。
法定代表人:杨敏,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瑞,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玉华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机床配件一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玉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黄玉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玉华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应否得到法律的支持。本次诉讼一审中黄玉华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重庆机床配件一厂支付黄玉华2001年1月至2001年7月间住院的工资2.1万元、2001年8月至2015年4月间的工资、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89.6万元。第一,由于黄玉华要求重庆机床配件一厂支付2001年1月至2012年11月间工资、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3)巴民初字第00619号民事裁定以黄玉华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予以驳回,并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013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现(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013号终审民事裁定已经生效。黄玉华又提出此项请求,一、二审判决以黄玉华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支持,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二,由于黄玉华于2002年6月起正式办理了病退手续,并且于2002年7月起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黄玉华于2002年7月起与重庆机床配一厂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黄玉华要求重庆机床配件一厂支付从2012年12月至2015年4月间的工资等的诉讼请求,由于黄玉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黄玉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玉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干建强
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
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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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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