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茂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凌美芹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茂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凌美芹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宿中民终字第009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茂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茂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井虎,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凌美芹。
委托代理人刘绍康,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茂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美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0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盛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5月3日2时许,凌美芹在茂盛公司车间上夜班时,右手小指不慎轻微受伤。经沭阳县仁慈医院诊断,凌美芹右小指系软组织损伤,未见明显新鲜骨折征象,功能亦没有完全丧失,其右手小指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均认定凌美芹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但缺乏认定的具体依据。凌美芹于2011年10月27日在茂盛公司做挡车工,其与茂盛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过错在凌美芹,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凌美芹右手小指轻微受伤,不需要住院治疗,停工时间只认可7天。沭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据此裁决茂盛公司支付凌美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作医疗补助金等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凌美芹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35.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62.55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200元、双倍工资9335元的请求。
凌美芹一审辩称,在劳动仲裁前其与茂盛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正确。茂盛公司提交其与其他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来证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凌美芹,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要求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25日解除;由茂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35.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62.55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200元、双倍工资9335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凌美芹至茂盛公司做挡车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凌美芹亦未参加工伤保险。凌美芹月平均工资1790.85元,由茂盛公司做工资表凌美芹签字领取。2012年5月3日,凌美芹在工作时被机器打伤右手,受伤后被送至沭阳县仁慈医院检查治疗,检查结果:右手第四远节指骨局部骨皮质缺损,未见明显新鲜骨折征象,右手诸指关节在位,关节间隙正常,邻近软组织肿胀。未住院治疗,医疗费由茂盛公司支付。2012年8月20日,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凌美芹为工伤。2013年5月25日、7月20日,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和复核鉴定凌美芹为伤残十级。茂盛公司不服,申请上级鉴定机构重新鉴定,2013年11月25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结论,凌美芹构成伤残十级。凌美芹受伤后茂盛公司给付凌美芹停工留薪期工资910元。另查明:2012年沭阳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30元。2013年12月15日,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作出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茂盛公司支付给凌美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35.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62.55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200元、双倍工资9335元,合计60773.5元。
一审法院认为,凌美芹在茂盛公司工作期内遭受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茂盛公司未为凌美芹办理工伤保险,茂盛公司应按规定支付给凌美芹工伤保险待遇。2011年10月27日,凌美芹到茂盛公司工作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局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茂盛公司提交其与其他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此证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凌美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茂胜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茂盛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茂盛公司称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凌美芹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缺乏认定伤残的具体依据,但未提供证据,对该陈述不予采信。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凌美芹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获得解除之时即2013年12月25日。凌美芹的相关待遇应按2012年沭阳县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凌美芹的工伤伤情,停工留薪期酌定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按凌美芹伤前平均工资计算为5372.55元,冲除茂盛公司已支付910元,尚有4462.55元未付;交通费根据鉴定需要酌定为20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凌美芹7个月工资计算为1253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规定计算为22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沭阳县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个月为11320元;双倍工资按凌美芹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工资的一倍计算为9335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江苏茂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凌美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二、江苏茂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凌美芹停工留薪期工资4462.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3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20元、双倍工资933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60773.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茂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茂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凌美芹右小指外伤不构成伤残,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关费用不当。2、被上诉人凌美芹到上诉人处工作时,拒绝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一审以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凌美芹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凌美芹支付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凌美芹的停工留薪期间为三个月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右手小指轻微受伤,不需要住院治疗,停工期间上诉人只认可7天。
被上诉人凌美芹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构成伤残十级,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被上诉人相关工伤待遇。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双倍工资,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合法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凌美芹右手小指损伤是否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凌美芹支付双倍工资;被上诉人凌美芹停工留薪期间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凌美芹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右手小指受伤,经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均构成十级伤残,且两级劳动人事部门的鉴定结论通知书上均明确了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的标准和依据。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凌美芹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来否定鉴定结论,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凌美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本案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凌美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被上诉人凌美芹支付两倍工资。上诉人上诉提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凌美芹,但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因被上诉人凌美芹的工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根据凌美芹的损伤情况酌定被上诉人凌美芹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茂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卫东
代理审判员徐金鸽
代理审判员吴振环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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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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