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竭琳与沈阳嘉兰图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35

竭琳与沈阳嘉兰图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竭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嘉兰图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敬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峰。
上诉人竭琳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嘉兰图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兰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耀锋(主审)、谢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竭琳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2月28日竭琳到嘉兰图公司上班,负责人事、行政、财务工作,工资4,282元/月。2013年7月17日深圳嘉兰图设计有限公司(总公司)毋建军口头通知沈阳分公司因经营不善裁减人员,但迟迟未发通知,已有近6个月未发工资(拖欠)和保险;就在总公司未发书面通知之时,电话沟通经济补偿金额未达成共识(命令通知并协商),下发威胁文件《关于竭琳的处罚通告》,通知强行交接工作。2013年8月12日下发《通知函》单方面强行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9月份由于身体极度不适请病假。2014年1月7日嘉兰图公司未通知当事人的情况下,撬当事人办公柜、卷柜,动用有密码的电脑;现已公安局备案,所以确定2014年1月7日为离职时间。另,本人2012年已参加工作,所以工作年限在10年以上,申请年假补偿10个工作日工资。竭琳不服,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嘉兰图公司支付竭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82元;2、由嘉兰图公司支付竭琳代通知金4,282元;3、由嘉兰图公司支付竭琳年假工资6,117元;4、由嘉兰图公司支付竭琳拖欠工资2013年7月份至12月份,合计25,692元;5、嘉兰图公司补缴从2013年6月至12月及2014年1月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开庭前,竭琳将补缴保险的时间变更到2014年4月。
嘉兰图公司答辩称:竭琳在嘉兰图公司处任办公室主任一职,其在2013年6月5日及2013年6月17日分别制作两张《费用报销单》,在《费用报销单》上伪造嘉兰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利用其负责管理公司财务工作的职务之便,竭琳支取了两张《费用报销单》所涉全部款项由。后经嘉兰图公司总公司深圳市嘉兰图设计有限公司财务部审计,两张《费用报销单》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非本人签字,竭琳虚假报销数额达1,300元,嘉兰图公司多次与竭琳沟通,希望竭琳能认识到行为的错误,并将虚报款项归还公司,但竭琳坚决否认伪造签名,并拒不退还虚报款项。竭琳此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嘉兰图公司据此解除与竭琳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理应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或赔偿。因此,竭琳于2014年1月10日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庭仲裁裁决,嘉兰图公司向竭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41元。在仲裁过程中,嘉兰图公司曾向仲裁庭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反申请书,请求竭琳返还因虚假报销造成嘉兰图公司的经济损失1,300元,仲裁庭仲裁裁决后,嘉兰图公司积极履行仲裁裁决,并于2014年3月7日通过汇款形式向竭琳支付2,141元。竭琳请求嘉兰图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无法律依据。竭琳在起诉状中称,其工作年限在十年以上,但却未能提供工作累计满十年的证明材料,且竭琳入职嘉兰图公司连续工作不足一年,不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嘉兰图公司无需另行支付竭琳年假工资。嘉兰图公司与竭琳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嘉兰图公司已经完全支付与竭琳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竭琳主张2013年7月24日以后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嘉兰图公司与竭琳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7月,嘉兰图公司已经完全缴纳了与竭琳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竭琳主张2013年7月以后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竭琳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竭琳到嘉兰图公司工作,当日,竭琳与嘉兰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载明,合同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竭琳实际领取工资为4,282元/月。其后,竭琳开始在嘉兰图公司处工作,嘉兰图公司为竭琳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23日嘉兰图公司向竭琳作出《关于竭琳的处理通告》,以竭琳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要求为由,解除与竭琳的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8月14日及8月23日嘉兰图公司向竭琳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竭琳均拒绝签收。2013年9月20日、10月21日及11月22日竭琳在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开具诊断书三份,医生诊断为病毒性心肌炎,建议共计休息三个月。自2013年7月23日以后,竭琳未到嘉兰图公司处工作。其后,竭琳与嘉兰图公司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事宜发生纠纷。2014年1月10日竭琳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嘉兰图公司向竭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82元;2、嘉兰图公司向竭琳支付待通知金4,282元;3、嘉兰图公司向竭琳支付年假工资6117元;4、嘉兰图公司向竭琳支付拖欠从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25,692元;5、嘉兰图公司给竭琳补缴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嘉兰图公司向竭琳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141元,嘉兰图公司为竭琳补缴从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具体缴费基数、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竭琳个人承担,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其后,竭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嘉兰图公司向竭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82元;2、嘉兰图公司向竭琳支付代通知金4,282元;3、嘉兰图公司向竭琳支付年假工资6,117元;4、嘉兰图公司向竭琳支付拖欠工资从2013年7月至12月,合计25,692元;5、嘉兰图公司给竭琳补缴从2013年6月至12月及2014年4月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
另查明,2014年1月16日嘉兰图公司向竭琳支付2013年7月的工资2,511.17元。嘉兰图公司给竭琳的保险缴费到2013年7月。2014年1月7日竭琳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分局五三公安派出所报案,称其工作柜子被他人撬开,不知是否丢失物品,后该派出所派警员于连勇及李飏赶到现场处理,并告知竭琳因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应通过劳动仲裁或者到法院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竭琳原系嘉兰图公司的职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2013年7月23日嘉兰图公司以竭琳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竭琳作出《关于竭琳的处罚通知书》,该通知书并未能向竭琳直接送达,其后,嘉兰图公司分两次向竭琳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竭琳均拒绝签收。同时,嘉兰图公司曾起诉竭琳要求支付赔偿损失1,300元,该款项竭琳已经提供原始票据给嘉兰图公司,后嘉兰图公司在接到劳动仲裁部门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未向法院起诉,可以证明嘉兰图公司以竭琳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充分,嘉兰图公司解除与竭琳的劳动合同法律依据不足,竭琳主张嘉兰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竭琳的该项主张,该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竭琳主张嘉兰图公司支付待通知金的请求,因竭琳与嘉兰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应支付待通知金的条件,故竭琳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竭琳主张嘉兰图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竭琳在嘉兰图公司处工作时间未满1年,不属于应享受年休假的情形,故竭琳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竭琳主张嘉兰图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因竭琳于2013年7月以后,未到嘉兰图公司处工作,竭琳称其向嘉兰图公司请假,嘉兰图公司不予认可,嘉兰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竭琳所称请假人,并不认可竭琳的主张,竭琳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嘉兰图公司履行请假手续,同时,竭琳拒绝签收嘉兰图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可以证明竭琳已经知道嘉兰图公司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竭琳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竭琳主张嘉兰图公司补缴从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费的请求,因嘉兰图公司于2013年7月已经与竭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竭琳在此后未到嘉兰图公司处工作,同时,嘉兰图公司已经给竭琳的社会保险费交到2013年7月,故竭琳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嘉兰图公司提出双方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嘉兰图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竭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142元(4,282元/月×1个月,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142元,从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7月23日);二、驳回竭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嘉兰图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竭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必须向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才能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而被上诉人明知我住所地在沈阳的情况下,向辽阳市邮寄处理通告,这种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解除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因在2014年1月被上诉人强行撬开上诉人的办公柜和卷柜,上诉人确已无法再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所以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该时间应为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同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40373元,并且补缴2013年6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补发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工资。
嘉兰图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23日以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上诉人作出《关于竭琳的处罚通知书》。2013年7月上诉人的工资当月并未发放。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和2013年8月23日分两次向上诉人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但均被退回,但2013年8月14日邮寄回执单上记载邮件退回原因为:“用户拒收”,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邮件上的电话是我当时使用的电话”,故该邮件被退回的原因应为上诉人拒绝接收,说明上诉人应当已经知晓了被上诉人给其寄发邮件的事实,且该邮件封面已经写明了邮件内容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3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支付代通知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不符合支付待通知金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拖欠工资,应为其补缴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7月23日实际解除,且被上诉人已经于2014年1月16日向上诉人支付了2013年7月的工资,已经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到2013年7月,且在上述期间上诉人并未实际为被上诉人从事劳动,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证据,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工作时间问题,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证实》、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费予以证明,但其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仅显示其社会保险从2005年9月开始缴纳,但并未显示有无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的部分。
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三份《劳动合同书》,其与鲁迅美术学院艺术工程总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书》能够看出签订该两份劳动合同的连续性,且该两份劳动合同文本的合同签订地处全部都有相应劳动人事部门的盖章,结合上诉人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故本院予以采纳。而其提交的与辽阳嘉临塑料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缺乏必要的合同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上诉人在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之前确在鲁迅美术学院艺术工程总公司工作过,但上诉人的连续工龄不满十年,
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依法享有休假5天的权利。另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之规定,上诉人实际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天(114÷365×5天),综上,上诉人应享受年休假工资为393.75元(4282÷21.75天×1天×2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沈阳嘉兰图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竭琳未休年假工资393.75元。
如果沈阳嘉兰图设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嘉兰图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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