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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明与肇庆市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99

李X明与肇庆市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肇中法民四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明。
委托代理人:王美龙,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
委托代理人:贝志江,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明、肇庆市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X明于2008年10月入职XX公司处从事杂件加工,工资计件,双方签订了书面聘用(劳动)合同,其中约定:“采取不定时工作制度;计件工资,标准按甲方(XX公司)发布的文件为准,甲方根据管理需要所制定的各种临时性奖惩办法而形成的各种奖励或处罚不在约定的工资报酬之内;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根据国家及广东省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聘用的终止及解除情形适用国家、广东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及甲方的规章制度;甲方的规章制度为本合同附件,与聘用合同具同等效力,乙方(李X明)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按照规章制度的规定和具体情况对乙方进行处理。实际中,当事人双方参加了职工社会保险,李X明的出勤天数不固定,每年春节休假约15天,小组集体计件计酬。2013年9月1日中午,XX公司公司的管理人员巡查货场车间认为李X明私自拆解插头,违规加工。2013年9月5日,XX公司以李X明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重大损失及恶劣影响为由作出了《关于辞退李X明、杨X洪、陈X、严X琼、代X兵5人通知书》,李X明于同月7日签收了辞退通知。按李X明实收的工资核算,其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3369.12元/月。另查明,李X明知道公司的生产流程、工作要求和规定。李X明停工前8月31日、9月1日两天工作的货品当时未有结算工资。XX公司为证明李X明违规加工、私自拆解镀金头的事实,申请了其公司员工王X荣、邱X甫、曾X言、华X出庭作证。上述四个证人已出庭作证。2013年10月11日李X明提起仲裁申请,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四劳人仲案字(2013)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李X明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该院,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李X明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648.2元(4364.82元/月×5个月×2倍)、失业保险费15000元。2、2013年9月1日至7日工资1126.44元(3500元/月÷21.75天/月×7天)。3、2012年6月至10月及2013年6月至9月高温补贴1800元(200元/月×9个月)。4、2013年8月、9月带班费760元(380元/月×2个月)。5、2011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7241.38元(3500元/月÷21.75天/月×5天/年×3年×300%)。5、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了其公司员工王X荣、邱X甫、曾X言、华X出庭作证,上述四个证人已出庭作证。但王X荣等四人与XX公司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够证明力,该院不予采信。XX公司以李X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理由解除与李X明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李X明主张以其提供的纳税清单上的月平均申报收入额4364.82元/月作为核算月平均工资的依据,因该申报收入额与其实际收入不符,该院不予采纳。按李X明实收的工资核算,认定其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3369.12元/月。XX公司支付李X明的赔偿金为33691.2元(3369.12元/月×5个月×2倍)。关于失业保险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五十条第三款“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因双方已参加了失业保险,李X明是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应依法由个人向有关部门申报。故李X明该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参照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对此,XX公司没有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又参照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粤人社发(2012)118号文,李X明2012年6月至10月及2013年6月至8月的高温补贴为1200元(150元/月×8个月),2013年9月1日的高温津贴为6.9元;共计1206.9元。关于工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社部令1号)第七条“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的规定,由于李X明每年已休春节长假15天并多于其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故其年休假工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李X明未结工资天数实际为2天,即309.8元(3369.12元/月÷21.75天/月×2天),XX公司提出李X明的未结工资已由其他班组代领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带班费问题。XX公司以李X明违规加工、不配合检查为由取消李X明8、9月份的带班奖励,该院认为XX公司辩称李X明违规加工的依据不足,且XX公司也确认只要班组负责人就有带班费(班长奖金),带班费(班长奖金)根据班组负责人每月带的人数和产值不同而有差异,但李X明确认2013年9月2号至9月7号只有上班没有干活,故该院认为XX公司只需支付8月份的带班费(班长奖金)380元予李X明(根据XX公司补充提交的《XX8月份计件工人工资表》显示李X明8月份的班长奖金为384.59元,李X明主张380元/月,按李X明主张计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支付赔偿金33691.2元给李X明。二、XX公司支付工资309.8元给李X明。三、XX公司支付高温津贴1206.9元给李X明。四、XX公司支付带班费380元给李X明。五、上述第一至第四判项合共35587.9元,XX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李X明。六、驳回李X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李X明、XX公司各负担5元。
上诉人李X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就李X明的工资数额认定有误,李X明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012年9月6008.43元、10月5499.3元、11月5238.55元、12月6224.35元、2013年1月2830.87元、2月1203.71元、3月2107.29元、4月1384.02元、5月3492.4元、6月1437.86元、7月3401.73元、8月4480.48元,计算劳动者的赔偿金应当以正常上班的月份为准,剔除2013年2月(春节放假)、4月李X明请事假20天、6月份停产安全大整顿(工亡事故),李X明的正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4472.22元,计算各项赔偿标准应以4472.22元为准;带薪年休假工资是指休假要给工资,而不是休假了就不用给工资。请求改判:1、XX公司支付李X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648.2元(4364.82元/月×5个月×2倍)、失业保险金15000元;2、XX公司支付李X明2013年9月1日一7日的工资1126.44元(4364.82元/月÷21.75天/月×7天);3、XX公司支付李X明2012年6月至10月及2013年6月至9月的高温补贴1800元(200元/月×9个月);4、XX公司支付李X明带班费760元(380元/月×2个月);5、XX公司支付李X明2011年至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7241.38元(3500元/月÷21.75天/月×5天/年×3×300%);6、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上诉人李X明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没有提供其他新的证据。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XX公司出具的公司规章制度、文件可以证明2013年9月1日李X明与同组的员工所拆解的镀金头是不需要加工就可以直接进仓的,而这一事实李X明也很清楚。另外调查报告及称量报告证明李X明与同组的员工在没有经过车间现场管理人员的同意私自违规加工镀金头,李X明也承认了存在这一事实,其行为有明显盗窃公司财物的动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XX公司可以依法对李X明作出辞退决定,而无需向李X明支付任何补偿或赔偿金。二、李X明不能提供有关安监、卫生、人社等部门出具确认其作业场所属高温大于规定温度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XX公司无需向李X明支付高温津贴。三、2013年9月1日,在李X明被发现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后,即责令停工等候处理。李X明停工前的两天8月31日与9月1日工作的货品虽当时没有结算工资,但事后由其他班组接收并代领了该组这两天应得工资,并己转付给李X明及其余两名被辞退的员工,因此XX公司无需再向李X明支付这两天工资309.8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XX公司无需向李X明支付赔偿金33691.20元、工资309.8元、高温津贴120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李X明承担。
上诉人XX公司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没有提供其他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在劳动合同解除前,李X明实收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3369.12元/月,该工资金额由李X明签收。
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及查明的事实,争议的焦点是:1、XX公司辞退李X明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给李X明问题;2、如何确定李X明的工资标准问题;3、XX公司应否支付李X明2013年8月31日和9月1日的工资问题;4、XX公司应否支付李X明高温津贴问题;5、XX公司应否支付李X明2011年至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7241.38元问题。
关于XX公司辞退李X明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给李X明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虽然XX公司有证据证明李X明与同组的员工在没有经过车间现场管理人员的同意私自违规加工镀金头,即使李X明的行为有盗窃公司财物的动机,但是李X明没有从事盗窃的具体行为,因此其行为不足以构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XX公司以李X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理由解除与李X明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给李X明。原审判决XX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给李X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XX公司上诉主张无需向李X明支付任何补偿或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如何确定李X明的工资标准问题。经查明,在劳动合同解除前,李X明签收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3369.12元/月,该签收工资构成李X明的工资收入,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一)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但不包括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障和安全生产监察行政部门规定的劳动保护费用,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的独生子女补贴、计划生育奖,丧葬费、抚恤金等国家规定的福利费用和属于非劳动报酬性的收入。(二)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1.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3.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的规定,原审以李X明实收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额确定李X明的工资收入标准为3369.12元/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XX公司应当按照该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待遇和赔偿金给李X明。李X明主张其正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484.27元,请求以该金额计算工资待遇和赔偿金,但是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XX公司应否支付李X明2013年8月31日和9月1日的工资问题。XX公司确认李X明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的2013年8月31日和9月1日的工作的货品没有结算工资,该工资所得属于正常的劳动报酬,XX公司应当支付给李X明,但XX公司却交由其他班组代领了李X明该两天应得工资,而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班组己转付给李X明,因此,原审按照认定的工资标准判决XX公司支付两天工资给李X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XX公司上诉主张不需要支付争议的两天工资给李X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应否支付李X明高温津贴问题。高温津贴的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需要发放高温津贴给李X明,反而要求作为劳动者的李X明举证证明需要发放高温津贴,并据此主张不支付高温津贴给李X明,明显理据不足,故本院对于XX公司不需要支付高温津贴给李X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应否支付李X明2011年至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7241.38元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李X明每年已休春节长假15天,多于依规定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故原审驳回其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X明和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李X明和肇庆市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何 桑
审判员 :孔日新
审判员 :钟雪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崇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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