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仿与上海源洪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李国仿与上海源洪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源洪仓储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顺。
委托代理人陈近平。
委托代理人黄爱秀。
上诉人李国仿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仿,被上诉人上海源洪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近平、黄爱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国仿于2013年9月1日进入源洪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李国仿月工资为人民币2,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次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源洪公司未支付李国仿2013年9月工资。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国仿于2014年2月26日申请仲裁,要求源洪公司支付2013年9月工资、未按时支付工资的25%补偿金、未付工资的100%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及2013年9月高温补贴。李国仿在2014年4月10日的仲裁庭审中陈述:其工作至2013年9月22日;没有以源洪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未按时交纳社保为由提出辞职。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裁决书,裁决源洪公司支付李国仿2013年9月工资1,857.10元、2013年9月高温津贴130元,对李国仿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李国仿不服该裁决,遂诉诸原审法院。
李国仿诉称:其因工资等问题与源洪公司发生纠纷,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李国仿诉诸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源洪公司支付李国仿:1、2013年9月工资2,700元;2、未按时支付工资的25%补偿金675元;3、未付工资的100%赔偿金2,700元;4、李国仿、源洪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源洪公司支付李国仿经济补偿1,350元;5、高温补贴200元。原审审理中,李国仿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源洪公司支付李国仿仲裁及诉讼期间的工资13,500元。
源洪公司辩称:不同意李国仿的诉讼请求,源洪公司对裁决结果无异议。认可李国仿工作至2013年9月22日,同意按照仲裁结果支付其9月工资。李国仿2013年9月入职,其工资应于2013年10月发放,但李国仿未到发放工资日就离职了,所以不存在源洪公司未按时支付工资的情况,不同意李国仿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源洪公司多次要求与李国仿签订劳动合同,李国仿拒绝,并且2013年9月11日开始不再上班,现同意按照仲裁认定的李国仿工作至2013年9月22日。李国仿系自动离职,源洪公司无需支付李国仿经济补偿金。同意按照仲裁结果支付李国仿高温补贴130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李国仿称:2013年9月20日左右,源洪公司说要对李国仿的工作重新考虑,让李国仿回家等。李国仿认为源洪公司的做法不合理,要求继续工作,源洪公司不同意,说会重新安排李国仿工作,李国仿要求结算之前的工资,源洪公司亦不同意。国庆节后李国仿要求继续上班,源洪公司人事要求李国仿写辞职报告。2013年10月15日之后,李国仿的账户没有收到工资,故李国仿在2013年11月去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因源洪公司拖欠李国仿工资,故李国仿根据《上海市企业支付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要求源洪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因源洪公司经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仍拒不支付,故李国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要求源洪公司支付100%的赔偿金。李国仿、源洪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未解除,因源洪公司未按时为李国仿缴纳社保,未按时支付李国仿工资,故李国仿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源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李国仿在室外工作,源洪公司从未支付过李国仿高温费。
李国仿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手机短信,称短信系其2013年9月16日发给源洪公司人事的,证明李国仿已按照源洪公司要求提供了李国仿的账号。
源洪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短信,但称源洪公司无法向李国仿提供的邮政储蓄卡账户转账。
源洪公司称:李国仿在源洪公司工作至2013年9月11日,李国仿要求离职,并于2013年11月去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李国仿向源洪公司提供的账号为中国邮政储蓄卡账号,源洪公司无法向该账户转账,人事要求李国仿提供其他卡号,但李国仿一直未提供。后源洪公司将李国仿2013年9月的工资放在社保中心并通知李国仿领取,但是李国仿没有领取,而是直接申请仲裁了,源洪公司不存在拖欠李国仿工资的情况。源洪公司没有开除过李国仿。因李国仿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实际不存在劳动关系,源洪公司亦无法为李国仿缴纳社保。李国仿系跟车工,工资中已经包含了高温补贴,和工资一起发放。
源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人事马英红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调解协议照片、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复印件、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源洪公司已经按照劳动监察部门的要求履行,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责令改正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主要内容为: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源洪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前缴纳李国仿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李国仿称其不清楚源洪公司陈述的相关情况,李国仿不记得有人通知其拿工资,确认源洪公司已经为李国仿补缴了社保。源洪公司对责令改正通知书有异议,认为通知书未对工资作出处理。
原审法院调取了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EMS回执单、通知复印件。EMS回执单显示源洪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向李国仿寄送快递;通知主要内容为要求李国仿于2013年12月6日前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劳动调解委员会华强街XXX号领取2013年9月工资。李国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称其不清楚马英红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情况,确认收到过通知,但不记得具体时间,李国仿称其在收到通知后回复了马英红,要求其将钱打至李国仿账户。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应的报酬。现李国仿主张其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在源洪公司工作,源洪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应按照李国仿的工资标准支付其2013年9月工资1,928.57元。李国仿要求源洪公司支付未按时支付工资的25%的补偿金675元,因《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对此已作出新的规定,应按该条规定执行,故对李国仿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劳动行政部门未就李国仿2013年9月工资责令源洪公司限期支付,故对李国仿主张要求源洪公司支付未付工资的100%的赔偿金2,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国仿主张其系因源洪公司不安排工作而从2013年9月22日起不再上班,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源洪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李国仿的主张不予采纳。现李国仿于2013年9月22日之后已不再为源洪公司提供劳动,源洪公司亦不再支付李国仿劳动报酬,双方实际均互不履行劳动义务,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结束,故对李国仿要求解除与源洪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国仿在源洪公司工作未满一个月,且双方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源洪公司在此情形下未按时为李国仿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支付工资,不存在明显恶意,对李国仿以此为由要求源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350元,缺乏依据,故对李国仿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国仿工作场所包括室外,源洪公司应按照李国仿2013年9月的出勤情况,支付李国仿2013年9月高温费142.86元。李国仿要求源洪公司支付仲裁及诉讼期间工资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对李国仿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源洪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国仿2013年9月工资1,928.57元;二、上海源洪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国仿2013年9月高温费142.86元;三、驳回李国仿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
判决后,李国仿不服,上诉于本院。
李国仿上诉称,李国仿虽工作至2013年9月22日,但之后其仍至源洪公司上班,是源洪公司未安排工作,故应支付2013年9月整月工资。关于25%经济赔偿,法律并未废止,理应获得支持。源洪公司藏匿了本案相关重要证据,导致源洪公司未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后,没有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源洪公司现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源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将工资打入李国仿卡号内,存在未按时支付工资情况。李国仿要求源洪公司支付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是合理的,要求撤销原判,坚持原审时诉请。
源洪公司辩称,李国仿实际在源洪公司工作了14天,之后,源洪公司要求与李国仿签订劳动合同,但李国仿拒绝,并到仲裁部门反映,源洪公司同意支付李国仿22天的工资,但工资无法打入李国仿提供的账户内,后源洪公司将钱款交与仲裁部门,不存在不支付工资情况。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结束,无需支付仲裁、诉讼期间工资。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李国仿于2013年9月1日进入源洪公司工作,至同月22日离开,源洪公司应支付李国仿该期间工资。李国仿称之后仍至源洪公司工作,系源洪公司未安排其工作,源洪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李国仿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李国仿要求源洪公司支付2013年9月整月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未支付劳动报酬等已作了新的规定,李国仿要求源洪公司支付未付工资25%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李国仿在源洪公司工作未满1个月,就源洪公司未支付工资,李国仿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故对未付工资的100%赔偿金应由相关部门作出处理。李国仿在源洪公司工作未满1月,双方就签订劳动合同尚在磋商期,故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均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时,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结束,源洪公司称李国仿不愿签订劳动合同,且不再上班,而李国仿亦未提供源洪公司解除其劳动关系的依据,故李国仿要求源洪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李国仿出勤天数,原审法院判决源洪公司支付高温费亦无不妥。李国仿要求源洪公司支付仲裁、诉讼期间工资,未经仲裁、一审处理,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李国仿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树良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审判员 沈明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莫敏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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