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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胜与佛山市顺德区宏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56

李红胜与佛山市顺德区宏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宏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负责人:何显昌。
委托代理人:何凤敏。
委托代理人:李步柱。
上诉人李红胜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宏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展物业中山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二法东民五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李红胜于2013年5月13日入职宏展物业中山分公司,任职保安,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宏展物业中山分公司已自2013年7月起为李红胜参加社会保险。
李红胜诉称宏展物业中山分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以虚构李红胜上班期间睡觉为由,违法将李红胜辞退,李红胜认为宏展物业中山分公司须支付李红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李红胜在仲裁庭审中确认已收到宏展物业中山分公司支付的2013年5月13日至12月3日期间的工资金额为15366.5元,代扣的社保费金额为1004元,但李红胜认为宏展物业中山分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其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基于上述争议,李红胜于2014年1月3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宏展物业中山分公司支付李红胜:1.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766.2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145.89元。2014年3月6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宏展物业中山分公司支付李红胜2013年5月13日至12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共7181.8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41.36元,合共14223.21元。李红胜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宏展物业中山分公司支付李红胜2013年5月13日至12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766.2元;2.宏展物业中山分公司支付李红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145.89元。
宏展物业中山分公司则在收到该仲裁裁决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
本案原审庭审中,宏展物业中山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李红胜2013年5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表及2013年5月至12月期间的考勤表以证明李红胜在上述期间的工资签收情况及出勤情况。经查,上述工资表并无李红胜签名确认,其中工资表载明李红胜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310元和加班费两部分构成,并每月扣除李红胜宿舍费100元、水电费30元、社保费130.4元。宏展物业中山分公司辩称根据上述工资表,宏展物业中山分公司已足额支付李红胜包含加班工资在内的所有的工资,并称每月扣除李红胜宿舍费100元、水电费30元的依据则为员工手册的约定。李红胜确认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及工资构成的方式,但认为其离职之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072元,宏展物业中山分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其包含加班工资在内的全部工资。另,上述考勤表并无李红胜的签名确认,而李红胜亦不确认上述考勤表的真实性。李红胜诉称其每天工作12个小时,其中2013年5月上班19天、6月上班30天、7月上班31天、8月上班27天、9月上班28天、10月上班31天、11月上班30天、12月上班3天,且上述月份的法定节假日均有上班。宏展物业中山分公司对此辩称李红胜每天上班12小时,其中在岗时间10小时,2小时为就餐做饭时间。经查,根据日历及国家假日安排,2013年5月13日至5月31日期间共有正常工作日15天,休息日4天;6月共有正常工作日19天、法定节假日(端午节)1天、休息日10天;7月共有正常工作日23天、休息日8天;8月共有正常工作日22天、休息日9天;9月共有正常工作日20天、法定节假日(中秋节)1天、休息日9天;10月共有正常工作日20天、法定节假日(国庆节)3天、休息日8天;11月共有正常工作日21天、休息日9天;12月1日至3日期间共有正常工作日2天、休息日1天。
宏展物业中山分公司辩称由于李红胜上班期间存在违纪的情况,故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对李红胜作辞退处理。宏展物业中山分公司在庭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员工手册、违纪处分单、会议记录、内部通知、辞退通知书等证据以证明李红胜的违纪情况及宏展物业中山分公司辞退李红胜的合法依据。经查,上述违纪处分单、会议记录、内部通知、辞退通知书等证据均为宏展物业中山分公司管理人员所作出,并未经李红胜确认,而宏展物业中山分公司在仲裁阶段亦未曾提交上述证据。对于员工手册,宏展物业中山分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曾组织李红胜对该手册的内容进行学习,而李红胜则回应称并未见过员工手册。
原审法院认为:李红胜、宏展物业中山分公司双方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一、宏展物业中山分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李红胜包含加班工资在内的所有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完整、主动地提交李红胜在职期间的工资签收记录及考勤记录是宏展物业中山分公司的举证义务,故在工资表并无考勤情况反映而宏展物业中山分公司又未能提交经李红胜确认的考勤记录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宏展物业中山分公司辩称的出勤情况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采信李红胜的主张,认定李红胜2013年5月上班19天、6月上班30天、7月上班31天、8月上班27天、9月上班28天、10月上班31天、11月上班30天、12月上班3天,并认定李红胜在上述法定节假日期间均有上班。对于李红胜每天的上班时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客观情况,李红胜在长达12小时的工作时间内必然存在需要进食的情况,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审法院认定李红胜每天12小时的工作时间中有1个小时为就餐时间。故,根据上述上班情况,李红胜2013年5月13日至5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共45小时(3小时/天×15天)、休息日加班共4天;6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共57小时(3小时/天×1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共10天;7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共69小时(3小时/天×23天)、休息日加班共8天;8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共66小时(3小时/天×22天)、休息日加班共5天;9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共60小时(3小时/天×2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共7天;10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共60小时(3小时/天×2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休息日加班共8天;11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共63小时(3小时/天×21天)、休息日加班共9天;12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共6小时(3小时/天×2天)、休息日加班共1天。依据上述出勤情况,并以1310元/月(折合60.23元/天、7.53元/小时)的基本工资标准,宏展物业中山分公司应支付李红胜2013年5月13日至12月3日期间的工资总额为23552.35元[60.23元/天×(15天+2天)+1310元/月×6个月+7.53元/小时×(45小时+57小时+69小时+66小时+60小时+60小时+63小时+6小时)×150%+7.53元/小时×11小时/天×(4天+10天+8天+5天+7天+8天+9天+1天)×200%+7.53元/小时×11小时/天×(1天+1天+3天)×300%。因宏展物业中山分公司已确认收到的工资金额为15366.5元,已代扣社保费为1004元,故宏展物业中山分公司另须向李红胜支付2013年5月13日至12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181.85元。
二、宏展物业中山分公司是否须支付李红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宏展物业中山分公司并未能举证曾组织李红胜对员工手册中的规章制度进行学习,且宏展物业中山分公司作为证明李红胜违纪事实的违纪处分单、会议记录、内部通知、辞退通知书等证据均由宏展物业中山分公司管理人员所制作,并未得到李红胜的确认,在宏展物业中山分公司未能提交其他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李红胜存在违纪事实的情况下,宏展物业中山分公司以李红胜违纪为由而将李红胜辞退,并无依据。故,宏展物业中山分公司将李红胜辞退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向李红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另,李红胜在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为足月上班,故李红胜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以上述月份计算为宜,即李红胜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20.68元{(23552.35元-60.23元/天×(15天+2天)-7.53元/小时×(45小时+6小时)×150%-7.53元/小时×11小时/天×(4天+1天)×200%]÷6个月},故宏展物业中山分公司须支付李红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41.36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佛山市顺德区宏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李红胜支付2013年5月13日至12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181.8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41.36元,合共14223.21元;二、驳回李红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宏展物业中山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宏展物业中山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李红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红胜在宏展物业中山分公司做保安时,该公司没有足额支付李红胜的加班费。原审判决将李红胜每天扣一个小时作为吃饭时间是错误的。李红胜以夜班为主,并没有吃夜宵,即使在白天也只是上厕所离开岗位,平时没有离开过保安室,在保安室蒸饭、吃饭,公司也没有安排人代班,李红胜没有离开岗位,宏展物业中山分公司每天扣一个小时没有法律依据。李红胜于2013年5月13日进入宏展物业中山分公司宏展物业公司中山分公司工作,任职保安。李红胜诉称在其正式入职宏展物业中山分公司公司之前,曾向宏展物业中山分公司公司保安队长骆辉福谋求该职位,但期间骆辉福态度曾出现反复,故李红胜以按200元的标准宴请骆辉福吃饭作为条件,顺利入职宏展物业中山分公司公司。李红胜入职宏展物业中山分公司公司后,于2013年6月22日收到第一个月的工资,李红胜诉称由于其工作较忙,所以在收取工资后忘记了请骆辉福吃饭,最终导致了骆辉福此后的工作中多次为难李红胜,并威胁解雇李红胜,且多次在李红胜上班期间对李红胜进行拍照,作为李红胜旷工的证据。原审判决克扣李红胜一个小时吃饭时间,是帮助黑心老板。李红胜没有离开岗位,有时吃饭也就是10多分钟,李红胜以值夜班为主,没有吃夜宵。进公司时就清楚不许离岗。仅有一次离岗拿衣服,也有人代班也是经过请假才离岗的。如果被上诉人发现李红胜去吃夜宵一小时,一定会被罚款和开除的。综上,请求判令:1.宏展物业中山分公司支付李红胜2013年5月13日至12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766.2元;2.宏展物业中山分公司支付李红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145.89元。
被上诉人宏展物业中山分公司答辩称:李红胜上班时违反公司纪律,我公司才开除李红胜。其并没有加班,李红胜吃饭时间是有人代班的。李红胜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李红胜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认定加班时间时,扣除其一小时进餐时间是错误的。经审查,李红胜主张其每天连续工作12小时,据此原审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认定李红胜在工作12小时之内存在就餐时间,符合常理,原审综合其工作岗位酌定该就餐时间为1小时,亦属合理范围,因此本院对原审在计算加班时间时扣除1小时就餐时间予以支持。李红胜主张其就餐时间及其值夜班无须就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所持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加班费及赔偿金计算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红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红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瑄
审 判 员  梁艳凤
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华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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