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良与北京东方时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李小良与北京东方时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9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时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英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湘,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梅。
上诉人李小良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09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李小良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9年2月2日到北京东方时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时尚酒店)工作。东方时尚酒店多次暗示我称,我老家的土包子等名产品好,要我带过来,我每次回去时没有从老家带名产品土包子,东方时尚酒店以我有传染病或我做的糕点不好为由找我的事。2011年5月17日,东方时尚酒店以我违反劳动合同法为由将我开除。东方时尚酒店违法收取我的财物、不送礼就找理由开除我、休病假不支付工资、开除我后不按要求开罚款单、开具霸王条例过失单、扣押我的证件。2011年11月27日,我索要工资时被打伤。我提交的录音能够证明东方时尚酒店法定代表人龙英琦收取财物并扣押证件和健康证的事实,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东方时尚酒店支付我:1、2009年2月2日至2011年5月17日期间未提前三十日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额外1个月的工资3500元;2、2009年2月2日至2011年5月1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96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490.5元;3、2009年2月2日至2011年5月17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8689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722.75元;4、2009年2月2日至2010年1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7700元、2009年2月至2011年5月17日期间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补偿金8120元、2009年2月至2011年5月17日期间未缴纳生育保险费补偿金203元、2009年2月至2009年5月期间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补偿金84元、2009年2月至2011年5月17日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045元;5、2010年度(4天)及2011年度(2天)未休年休假补偿金2896.5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28元;6、2009年4月2日至2011年5月17日期间病假工资543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57.5元;7、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17日扣发工资62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58.75元;8、返还收取的礼品金12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9、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17800元;10、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3月20日的医疗费1300元;11、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4月2日期间交通费1500元;12、损坏皮衣损失1300元及秋裤损失80元;13、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年终奖3000元;14、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营养费2000元;15、支付医疗费20000元;16、精神损失费160000元;17、2009年2月2日至2011年5月1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2350元;18、2009年2月2日至2009年4月1日未发放工资7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50元;19、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4月2日扣押健康证导致我无法上班的赔偿金36750元。
东方时尚酒店辩称:李小良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因为没有法律依据;李小良工作期间执行综合计算工时,不存在周六、日加班,我公司也已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李小良要求未缴纳五险一金的赔偿金、返还收取的礼品钱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我公司同意支付其2011年2月的年休假工资560.16元,李小良已休2010年度年休假;李小良严重违反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我公司将其辞退系合法解除;我公司没有克扣其病假工资,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17日的工资也已正常发放;李小良与我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已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同意支付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李小良工作期间没有发放过年终奖,也没有约定发放,所以不同意支付;李小良要求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小良与东方时尚酒店均同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12)第1563号裁决书第二项裁决结果,即东方时尚酒店支付李小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229.13元,法院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李小良认可东方时尚酒店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法院对上述《劳动合同书》予以采信,该《劳动合同书》载明李小良在东方时尚酒店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09年4月2日,故法院对李小良关于其入职时间为2009年2月2日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东方时尚酒店关于李小良于2009年4月2日入职的主张予以采信。李小良要求支付2009年2月2日至2009年4月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李小良要求未提前三十日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额外1个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李小良要求支付2009年4月2日至2011年5月17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李小良要求返还礼品金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李小良要求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李小良与东方时尚酒店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5月17日解除,李小良要求医疗费、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4月2日期间的交通费、损坏皮衣及秋裤损失、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李小良要求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年终奖,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劳动者主张存在加班的,应当对加班事实进行举证。李小良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其要求2009年4月2日至2011年5月1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小良所从事岗位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要求2009年4月2日至2011年5月17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李小良要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李小良要求2009年2月2日至2011年5月1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009年2月2日至2009年4月1日未发放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4月2日扣押健康证导致其无法上班的赔偿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社会保险补偿一节,李小良系外埠农业户口人员,东方时尚酒店为李小良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应支付李小良2009年4月2日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李小良要求2010年1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东方时尚酒店未为李小良缴纳2009年4月2日至2011年5月17日的失业保险费,应支付李小良上述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李小良要求2009年2月至2011年5月17日期间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补偿金、2009年2月至2011年5月17日期间未缴纳生育保险费补偿金、2009年2月至2009年5月期间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补偿金,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东方时尚酒店提交的考勤表中,2010年5月的考勤表无李小良本人签名,2010年6月的考勤表员工签字处为李小良本人签字,故法院采信2010年6月考勤表,该月考勤表显示李小良已休2010年度年休假2天,东方时尚酒店亦未证明已安排李小良休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17日期间的年休假,故应支付李小良2010年度(3天)和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1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扣发工资一节,东方时尚酒店从李小良2011年4月中扣除保险、工会会费和税款等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当,故李小良要求支付2011年4月扣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东方时尚酒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导致李小良2011年5月未能全勤,故应返还从李小良2011年5月工资中的扣款300元,并以李小良原工资标准支付其2011年5月工资。李小良要求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17日扣发的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3月判决:一、北京东方时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小良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一千四百四十元;二、北京东方时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小良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至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千一百七十六元;三、北京东方时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小良二〇一〇年度和二〇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零三十五元三角九分;四、北京东方时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小良二〇一一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期间的扣发工资二千三百元零五分;五、北京东方时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小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五千二百二十九元一角三分;六、驳回李小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李小良不服,持原审诉讼请求第一至十六项,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东方时尚酒店支付2009年2月2日至2011年5月17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00元及100%赔偿金8800元及2010年2月23日至3月23日东方时尚酒店以其有传染病为由不让上班期间的工资及赔偿金共计4000元。东方时尚酒店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李小良系外埠农业户口人员。李小良入职东方时尚酒店,在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时尚公司)院内的餐厅内从事西餐面点师工作。李小良与东方时尚酒店于2009年4月2日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4月2日至2011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4月2日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东方时尚酒店为李小良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自2012年6月起缴纳了失业保险费。2011年5月17日,东方时尚酒店以李小良将价高的神户牛肉当成普通牛肉放到外面解冻,给其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将李小良辞退。
2012年4月27日,李小良向大兴区仲裁委申诉,请求东方时尚酒店支付其:1、2011年5月17日未提前30日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额外1个月的工资3500元;2、2009年2月2日至2011年5月1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96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490.5元;3、2009年2月2日至2011年5月1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689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722.75元;4、2009年2月2日至2011年5月17日未缴五险一金的赔偿金12000元;5、2010年2月2日至2011年5月17日未安排休年假6天工资加班费2896.5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28元;6、2009年2月2日至2011年5月17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800元及支付赔偿金8800元;7、2009年2月2日至2011年5月17日期间病假工资543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57.5元;8、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17日期间扣发工资62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58.75元;9、违反劳动合同法收取财物12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10、2010年2月23日至3月23日以其有传染病为由不让上班期间的工资及赔偿金4000元;11、索要工资时被东方时尚酒店打伤导致47天无法工作的工资17800元;12、要工资时故意打伤治疗费1300元;13、要工资时故意打伤交通费1500元;14、要工资时故意打伤致皮衣破碎1300元、秋裤80元;15、2011年11月至5月17日奖金(年终奖)3000元;16、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2月份治疗期间营养费2000元;17、故意在要工资时打伤身体5处伤留下伤疤养容费20000元;18、要工资时故意打伤精神赔偿160000元。大兴仲裁委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了京兴劳仲字(2012)第1563号裁决书,裁决:1、东方时尚酒店支付李小良未安排带薪年休假工资560.16元;2、东方时尚酒店支付李小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229.13元;3、东方时尚酒店支付李小良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7日工资23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75元;4、驳回李小良的其他仲裁请求。东方时尚酒店同意该裁决结果;李小良同意第二项裁决结果,不同意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裁决结果,诉至原审法院。
庭审中,李小良主张其于2009年2月2日入职;李小良主张东方时尚酒店2011年5月17日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2年4月2日。
李小良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发放春节特别奖励的决定,证明东方时尚酒店未发放年终奖。东方时尚酒店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不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
2、病历手册、大兴区医院检查报告单、北京市医疗机构临床检验结果报告单、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X线检验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北京市医疗机构临床检验单、心电图报告单、大兴区人民医院处方、MRI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急诊科普诊病例,证明其休病假,东方时尚酒店未支付其病假工资,而是按事假处理。东方时尚酒店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公司只收到2011年5月14日的诊断证明书;
3、法医学鉴定委托合同表复印件、鉴定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其经鉴定为轻微伤。东方时尚酒店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是复印件;
4、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其在东方时尚酒店内受伤。东方时尚酒店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李小良不是在其公司被打伤的,而是保安人员将其拉离时,其自身受伤;
5、职业资格证书,证明其从事的工种是西式面点师,并不是综合计算工时审批表中的厨师岗位。东方时尚酒店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厨师里包含面点师;
6、证明,证明其从东方时尚酒店离职后找到新的工作岗位,月工资为8500元,其到东方时尚酒店索要工资时被打伤,在医院休病假41天,证明其病假工资应以8500元为基数计算。东方时尚酒店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不申请对上面的公章进行鉴定;
7、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审批表复印件、申报情况表复印件,证明其于2009年4月2日入职东方时尚酒店,但综合计算工时审批时间为2010年10月22日,因此东方时尚酒店应支付其2010年10月22日前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东方时尚酒店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8、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证明其向东方时尚酒店反映考勤记录不规范的情况、东方时尚酒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法定代表人向其收取12000余元的礼金,应当返还。东方时尚酒店对证据8中第一段李梅的录音、第四段龙英琦的录音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李惠堂和左飞是其公司的值班校长,不清楚录音中是否为李惠堂和左飞的声音,但不申请鉴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东方时尚酒店主张李小良于2009年4月2日入职。
东方时尚酒店提交以下证据:
1、员工犯规通知、询问笔录复印件、录像光盘,证明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依据合法。李小良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没有其本人签字,其当天拿出的是普通牛肉,东方时尚酒店依据东方时尚公司的员工手册将其开除,没有依据;
2、考勤表、工资表打印件、2009年10月至2011年10月综合工时行政许可决定书、审批表、申报表、行政许可项目受理通知书、申报通知表,证明其公司已支付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李小良已休年休假。李小良对证据2中2009年4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是其本人签字,称部分考勤由崔长国代签的;对2009年10月至2011年10月综合工时行政许可决定书、审批表、申报表、行政许可项目受理通知书、申报情况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没有见过;
3、日期为2010年4月29日、2010年5月11日、2010年5月17日和2010年5月21日请假申请单,证明其公司2010年5月事假扣款的依据,其中丧假没有扣款,实际只扣了13天的事假。李小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请假16天,但实际只休息了10天;
4、2011年5月14日请假申请单及诊断证明书,证明李小良于2011年5月未出全勤。李小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5、关于撤销东方时尚机动车驾驶学校后勤服务处机构的决定、关于酒店管理公司启用新版员工手册的通知,证明其公司自2011年12月起开始施行员工手册,2011年12月之前都是执行东方时尚公司的员工手册。李小良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不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
6、东方时尚公司的员工手册,证明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李小良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兴劳人仲字(2012)第1563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请假申请单、关于发放春节特别奖励的决定、病历手册、大兴区医院检查报告单、北京市医疗机构临床检验结果报告单、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X线检验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北京市医疗机构临床检验单、心电图报告单、大兴区人民医院处方、MRI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急诊科普诊病例、法医学鉴定委托合同表复印件、鉴定委托书复印件、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证明、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审批表复印件、申报情况表复印件、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员工犯规通知、询问笔录复印件、录像光盘、考勤表、工资表打印件、2009年10月至2011年10月综合工时行政许可决定书、审批表、申报表、行政许可项目受理通知书、申报通知表、请假申请单、诊断证明书、员工手册、关于撤销东方时尚机动车驾驶学校后勤服务处机构的决定、关于酒店管理公司启用新版员工手册的通知、户籍证明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即李小良提出的上诉请求。首先,对于李小良在上诉过程中增加的两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双方均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故对于李小良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宜直接审理。
其次,对于李小良在本案中提出的礼品金,离职后的交通费、衣物损失、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医疗费等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受理,其可另行解决。
再次,对于李小良主张的未提前三十日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额外1个月的工资、离职后的工资、病假工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李小良主张的加班工资、年终奖,因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未予支持,于法有据。
最后,对于李小良主张的未缴养老保险补偿金、未缴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未休年休假工资、扣发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款项,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李小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东方时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小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 媚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