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林与广州市金之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李永林与广州市金之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0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林。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金之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峰,职务:经理。
上诉人李永林、广州市金之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永林主张2011年1月1日入职广州市金之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金之地公司)处,工作岗位是电工,实际工作地点是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07号的自动化大厦,工作内容是负责大厦的水电日常维护和管理,考勤由保安施永色进行记录,大部分时间在室内工作,但没有降温措施。李永林主张在金之地公司处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2013年1月前每月工资2300元,2013年1月开始每月工资2400元。2013年11月12日金之地公司作出《停职通知》,停止了李永林的工作并要求李永林在当天进行交接后离开自动化大厦。金之地公司否认与李永林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与李永林之间是承包关系,其于2013年9月20日口头通知李永林不用来上班,工资发到9月份。金之地公司主张其承包了自动化大厦的物业管理,承包期限是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同时将自动化大厦的水电工程承包给李永林和陈国秋,每月与李永林结算一次承包费。2011年、2012年每月的承包费是2300元,2013年1月开始每月的承包费是2400元。并主张李永林在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承包了自动化大厦的水电工程。李永林提供了以下证据:1、盖有“广州市金之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动化大厦管理处”的公章,并有“证明人管理处主任陈永忠”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3O日的《证明材料》;2、盖有“自动化大厦管理处通知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2日的《停职通知》,该通知的内容为:“李永林:大厦管理处于2013年11月12日对你作出停止工作决定,请于收到本通知的当天进行交接后离开,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你本人负责。特此通知!”;3、盖有“广州市金之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动化大厦管理处"的公章,并有“统计员施永色”签名的日期为2012年1月、2月、5月、6月、9月、10月、12月以及2013年1月、2月、4月、5月、6月的《考勤表》,其中2012年2月及以后的考勤表在月份的数字存在修改痕迹;4、盖有“广州市金之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动化大厦管理处”公章的李永林工作证。金之地公司主张李永林提供的四份证据均属虚假材料,所盖公章均非金之地公司的公章,但其并未就该情况向警方报过警。金之地公司提供了编号为穗公印字N0.A0870994的《刻章许可证》,该许可证盖有“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特种营业管理专用章”,发证日期为2010年6月11日,在该许可证“启用印模”一栏中金之地公司的公章印模与李永林提供材料所盖的章均不一致。金之地公司提供了支付李永林“包干费”的签收记录,该签收记录上“包干费”三个字已被涂掉。
李永林申请了证人陈国秋、施永色出庭作证。两证人均曾在金之地公司处工作过,现已离开金之地公司。陈国秋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其和李永林从2010年1月1日开始做同事,每天工作12个小时。考勤是保安班长施永色负责的。李永林提供的《证明材料》上的公章及陈永忠的签名是真实的。高压房有排气扇,夏天进入高压房感觉有点热,没有感觉不舒服。其没有休息过,如果有事就和李永林调班或者由李永林顶班。施永色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其在自动化大厦里面做保安,公司的考勤是其负责的,其制作完考勤表之后交给陈永忠,陈永忠再交给杨文峰。李永林提供的考勤表是其制作的,上面所盖的公章是金之地公司的公章。李永林和陈国秋之间如果有人请假,另一个人同意顶班就可以了,还是算两个人都上班,这样的考勤方式是陈永忠主任同意的。
李永林于2013年11月15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22日,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13)6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李永林与金之地公司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金之地公司自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永林2013年10月工资2400元以及2013年11月1日至12日工资882.76元;三、驳回李永林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考勤表、通知、证明材料、停职通知、配电房工作人员值班制度、收据、工作证、刻章许可证、李永林包干费支付凭证、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永林、金之地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以及相关的赔偿、拖欠工资和加班费等问题。
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李永林、金之地公司均确认李永林从2011年1月1日开始在金之地公司处从事水电维护和管理工作,金之地公司支付费用。证人陈国秋、施永色的证言证明李永林是受金之地公司的考勤管理的。上述事实说明,李永林提供的劳动是金之地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李永林从事金之地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接受金之地公司的劳动管理,该情形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因此,该院确认李永林、金之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之地公司主张其与李永林是承揽关系,其提供了李永林“包干费”的签收记录,但该签收记录上“包干费”三个字已被涂掉,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其主张,该院不予采纳。李永林主张其离职时间是2013年11月12日,其提供了《停职通知》,该通知的落款时间即为2013年11月12日。金之地公司否认该通知上“自动化大厦管理处通知专用章”为其所盖,但并未报过警。金之地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9月20日口头通知李永林不用来上班了,工资发到9月份。该院认为,金之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掌握李永林的离职资料,但其未提供任何有关材料证明李永林的离职时间,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金之地公司否认李永林提供的《停职通知》上公章为其所盖,但该公章中有“自动化大厦管理处”字样,而自动化大厦为金之地公司物业管理的范围,金之地公司也没有就该通知是否涉嫌伪造公章向警方举报过,综上,该院认定李永林提供的《停职通知》是金之地公司发出的,并据此确认李永林主张的离职时间。综上分析,该院确认李永林、金之地公司之间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拖欠工资问题。金之地公司确认其发放李永林的工资至2013年9月。该院已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2013年11月12日。故李永林请求2013年10月份工资和2013年11月1日至12日的工资,该院予以支持。金之地公司反驳称李永林在2013年10月至11月12日期间没有提供服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认为,金之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对李永林的工作情况应有相应的考勤记录或工作记录,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永林在此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永林从2013年1月开始工资为2400元,故其2013年10月份工资为2400元,2013年11月1日至12日的工资为960元(2400元÷30天/月×12天)。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问题。该院已确认李永林、金之地公司之间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李永林、金之地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双方自2012年1月1日起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金之地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向李永林发出《停职通知》,从该通知的内容来看,金之地公司要求李永林当天交接后离开,但没有说明其要求李永林交接后离开的任何理由。金之地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有解除与李永林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和理由。综上,该院认为金之地公司解除与李永林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李永林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李永林在金之地公司处工作了2年10个月,金之地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为14400元(2400元/月×3个月×2)。
关于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待通知金。前述该院已经确认金之地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李永林请求所谓的“待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2013年高温补贴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人证言,李永林的工作场所主要在室内,其所主张存在高温的高压房有抽风机,且高压房只是短时间的检查,进入没有感觉到不舒服,故其请求高温补贴,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加点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李永林从2011年1月1日开始在金之地公司处工作,固定月工资2300元,每天工作12小时,从2013年1月开始工资调整为2400元。李永林、金之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资支付一直持续了近3年,没有证据显示李永林在此期间提出过异议。再从李永林的工作岗位来看,李永林从事的是水电工,该岗位的工作性质属于待岗时间长、劳动强度不大、工作时间灵活的不定时工作制。综上,该院认为,李永林每天工作12小时,实际上是每天待岗12小时,属于不定时工作制,李永林、金之地公司双方应是根据该工作性质确定李永林工资的,且李永林的实际工资水平也符合本地区一般水电工的工资水准,故李永林要求金之地公司支付加班费及节假日加班工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判决:一、确认李永林与金之地公司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金之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永林2013年10月份的工资2400元以及2013年11月1日至12日的工资960元;三、金之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永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4400元;四、驳回李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之地公司负担。
判后,李永林与金之地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永林上诉称:一、其工作在高压电房旁,并且经常到高压电房巡逻,原审未认定其属于高温环境作业,不支持高温补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未支持其加班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入职以来长期加班,每天工作12小时,从未休息,有证人证言和金之地公司盖章确认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因此,金之地公司应向其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和周末节假日的加班工资65435元。为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并判决金之地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6月至10月、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补贴1500元,延长时间加班和节假日加班工资6543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之地公司负担。
金之地公司上诉称,一、支付凭证著注明的“包干费”虽由划花,但并非涂改,而且单方涂改无效。二、原审认定的上班请假方式说明李永林的工作方式是承包,完全是自主安排,就算是没有上班,也会记录上班,因为承包性质由其自己负责。三、包干费的构成单一看,可以显示承包的工作性质。四、广州市城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华自大厦物业管理及电房存在问题的函》和其公司提交的图片可以证明李永林没有提供正常的水电维护工作,承包关系因此自动终止。五、原审以其公司在公章管理方面未报警认定李永林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缺乏法律依据。李永林提交的考勤表是伪造的,备案公章依法受保护。原审认定李永林提交的《停职通知》是其公司发出的,由此认定李永林主张的离职时间和其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当。六、管理处只有物业管理权,在解除劳动关系上没有代理权。为此,请求改判:1、其公司与林永林的劳动合同关系不成立;2、其公司无需向李永林支付2013年10月的工资2400元和2013年11月1日至12日的工资960元;3、李永林没有提供正常的水电维护工作、承包自动终止,其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二审中金之地公司要求提交以下两份材料作为二审新证据:1、考勤表;2、水电设备缺乏保养的照片。拟证明李永林提交的考勤表是伪造的,李永林没有提供正常的水电维护工作。李永林表示不同意作为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金之地公司同时表示施永色有可能在两份不一样的考勤表上都签名。李永林同时表示金之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施永色部分签名是真实的,但有部分是代签名。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金之地公司承认李永林为其提供水电服务且该公司对李永林进行考勤,但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双方确立的是劳动关系,金之地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金之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李永林存在承包关系。况且金之地公司对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原审维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2、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李永林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其提交的有涂改痕迹的考勤表和证人证言,结合其所在岗位的工作特点和劳动强度,本院认可原审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意见,即对李永林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由于李永林提交了《停职通知》证明金之地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金之地公司虽然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金之地公司上诉拒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本院认可原审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意见,不再赘述。为此,对李永林、金之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金之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群
审判员 苏韵怡
审判员 杨玉芬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燕银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