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健辉与广州远洋宾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梁健辉与广州远洋宾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健辉。
委托代理人:李昕,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远洋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雄,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英勋,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培韡,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健辉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6日梁健辉入职广州远洋宾馆有限公司(下称远洋宾馆公司)。2010年6月24日,梁健辉当班期间驾车前往机场接客途中,因发生机动车事故而受伤;2010年8月25日,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具粤人社工(2010)5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梁健辉系工伤;2012年11月26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粤劳鉴办鉴字(2012)768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梁健辉伤残等级为捌级、医疗期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6月24日;医疗期满后梁健辉正常上班至2013年7月16日。远洋宾馆公司已支付梁健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870元(扣除承包费21550元后实际支付12320元)。另据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2013年11月21日出具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显示梁健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188×4=12752元,参保人(或受益人)对上述审核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核定表60日内申请复查或申请行政复议。
2006年10月6日梁健辉与远洋宾馆公司签订《职工劳动合同》,约定期限2006年10月6日至2011年10月31日、岗位出租车承包司机、工资1000元/月。2011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工作内容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司机、工资标准1300元/月,合同第七条第(四)项显示梁健辉违反客运出租汽车司机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远洋宾馆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11月2日双方签订《客运出租汽车司机承包合同》,约定期限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合同第十二条第(五)款第1项显示若梁健辉拖欠应付款项累计达7850元以上则远洋宾馆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2013年7月8日梁健辉收到远洋宾馆出具的《告知书》,显示梁健辉拖欠2013年3月-6月共4个月出租车承包费约22000元并限三日内缴交欠款。2013年7月11日梁健辉收到远洋宾馆公司出具的《关于解除出租车承包合同的通知书》,显示梁健辉欠缴承包费共计21550元。2013年7月16日远洋宾馆公司向梁健辉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远宾人资部函(2013)4号),显示根据劳动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的约定自2013年7月16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后远洋宾馆公司将解除情况告知工会。
梁健辉曾以远洋宾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诉,该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粤劳人仲案终字(2012)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远洋宾馆公司支付梁健辉伙食补助费3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332元并驳回梁健辉的其余请求;上述裁决书之“本院认为”部分显示“在没有其他辅助证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无法证实已经支付申请人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工资,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申请人提出以3636元/月来计发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后远洋宾馆公司不服申请撤销上述裁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穗中法劳仲审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远洋宾馆公司的撤销申请;上述裁定书之“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显示:本案仲裁裁决根据双方举证情况认定远洋宾馆公司没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按3636元/月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亦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并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和程序不当。
后梁健辉再以远洋宾馆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9日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诉,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544元(当庭撤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540元、经济赔偿金50904元、额外一倍工资39996元;该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2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远洋宾馆公司支付梁健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3950元并驳回梁健辉的其余请求。后梁健辉不服提出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标准问题。一方面,3636元/月乃仲裁按彼时之证据并根据举证规则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基数,与本案评残后伤残待遇基数两者起算时间点不同并不矛盾;另一方面,2013年11月21日社保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已认定梁健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基数为3188元,且梁健辉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根据此新的事实和证据该院亦认定本案计算基数应为31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则为47820元(3188元×15个月)。鉴于出租车司机行业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同时签订、同时履行、同时解除的三同时特殊性,据公平原则且为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该院在本案中径行扣除承包费用21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则为13950元(47820元-承包费21550元-已支付12320元)。又因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故梁健辉主张的额外一倍工资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复因远洋宾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已补正相关工会告知手续,故梁健辉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无据,该院亦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判决:一、远洋宾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支付梁健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部分13950元。二、驳回梁健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健辉负担。
判后,梁健辉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在法律上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其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其发生工伤后应得的专属款项,法院无权在该项补偿中扣除承包费。双方的承包合同纠纷应另行起诉。二、远洋宾馆公司应向其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54540元。按(2012)141号仲裁裁决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239号裁定认定的工资标准3636元,捌级伤残应计发15个月的工资为54540元。远洋宾馆公司记账凭证中记账支付其伤残就业补助金33870元直接扣除了其拖欠的承包费21550元,实际发放伤残就业补助金是12320元。直接扣除违反法律规定。三、远洋宾馆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50904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七至十级伤残职工,用人单位不能解除与该职工的劳动关系,只有劳动合同期满或本人提出,方可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远洋宾馆公司在合同期内向其发出通知要求于2013年7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从用工之日2006年10月6日至2013年7月16日的经济补偿金,按3636元工资标准计算为50904元。远洋宾馆公司在2013年7月16日向其发出解除通知后才通知工会,工会在同月23日才签收,违反了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规定,属于严重违法。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远洋宾馆公司向其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54540元、经济补偿金50904元。
远洋宾馆公司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二审中远洋宾馆公司提交《记账凭证》一份要求作为二审新证据,载明“现金付讫”,下有梁健辉的签名。用以证明其已经按原审判决向梁健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3950元。梁健辉表示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梁健辉与远洋宾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1、关于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的工资基数问题。虽然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核定梁健辉领取工伤医疗补助金按3188元/月的基数计算,但由于此前梁健辉提起的劳动仲裁和本院生效裁决均已经确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标准为3636元/月,从证据的证明力效力和劳动者获得工伤待遇补偿的最大化考量,梁健辉要求按3636元/月的工资基数确定其应得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50540元(3636元/月×15个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2、关于承包费是否应在本案工伤待遇中予以抵扣的问题。工伤待遇为保障劳动者在遭遇工伤时获得及时医疗保障和生活保障的法定补偿,而承包费是梁健辉与远洋宾馆公司基于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履行相关的费用,与工伤待遇不属于同一法律性质的费用,在梁健辉不同意在本案中并案处理,与其应得工伤待遇予以抵扣的情况下,原审迳行抵扣的依据不足,梁健辉关于承包费21550元不应在本案中抵扣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3、关于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远洋宾馆公司以梁健辉欠付承包费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梁健辉以其构成八级伤残为由,主张远洋宾馆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意见,对梁健辉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为此,远洋宾馆公司应向梁健辉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0540元扣除已付的12320元和远洋宾馆公司在本案一审判决后按原审判决执行给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差额部分13950元,远洋宾馆公司还应向梁健辉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差额28270元(50540元-12320元-1395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处理欠妥,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远洋宾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梁健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差额28270元。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远洋宾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群
审判员 苏韵怡
审判员 杨玉芬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燕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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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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