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郭英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郭英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中旭,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朗,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英。
上诉人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郭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17日,原告郭英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00年1月3日入职到被告公司工作,于2013年12月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补缴2000年1月至2006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并给付4年的失业保险金2304元。
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辩称,社会保险补缴系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部门之间关于征收和缴纳的关系,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本案中关于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补缴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即使法院认为该案属于受案范围,原告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了法定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公司在2005年6月份之前属于村办集体企业性质,按照法律规定,村办集体企业不属于社会保险征缴范围,原告提出的补缴社保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1月3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日被告公司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离职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12月3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其他款项共计51602.12元,并约定被告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至2013年12月份。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为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缴纳事宜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其与依生生物公司的劳动争议进行仲裁,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0日为原告送达沈北劳人仲不字(2014)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
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05年9月22日办理养老保险单位开户手续,于2006年10月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开户手续,并为原告缴纳2008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被告单位于2009年5月、11月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54.76元(27.38元/月×2个月=54.76元),2010年1月至11月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374元(33.54元/月×10个月+38.6元/月=374元),2011年8月至11月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167.60元(41.90元/月×4个月=167.60元),2012年1月至11月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476.34元(41.90元/月×7个月+45.76元/月×4个月=476.34元),2013年1月至12月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573.96元(45.76元/月×6个月+49.9元/月×6个月=573.9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补缴2000年1月至2006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的主张,根据《》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费是法定应尽责任,2000年1月至2006年9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被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未承担为员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责任,被告公司应为原告补缴2000年2月至2006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因被告未连续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2304元的主张,根据沈劳社发(2008)18号《关于农民工合同制工人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文件规定,原告作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年,被告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告已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提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月生活补助的标准等同用人单位为其年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补助金领取期限为连续工作每满1年且用人单位累计缴费满1年的,补助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进行参保登记后没有到单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核定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造成个人缴费记录不连续,影响原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无法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故应由被告予以给付。被告在2013年已经为原告累计缴费满1年,故2013年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应由原告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2009年至2012年失业保险金为27.38元/月×12个月+(33.54/月×10个月+38.6/月×2个月)+41.9/月×12个月+(41.9/月×7个月+45.76/月×5个月)=1766.06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为原告郭英补缴2000年2月至2006年9月期间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以沈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二、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郭英2009年至2012年失业保险金1766.06元;如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三、驳回原告郭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超出法院受案范围审理本案;2、被上诉人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3、上诉人于2005年9月方依法取得社保开户资格,上诉人只需为被上诉人缴纳2005年9月以后的社会保险;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提供过2008年7月以前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5、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仲裁请求和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失业保险金。
被上诉人郭英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职工个人失业保险缴费明细、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离职协议书等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依生生物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超出法院受案范围审理本案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因被上诉人提出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和赔偿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系该法中社会保险项目,故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依生生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依生生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的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提出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系劳动者的保障性权利,维系劳动者的日常生活的基本需要。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有关时效的规定为宜,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7日提起劳动仲裁,被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未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限。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依生生物公司提出应于2005年9月单位社保开户开始为被上诉人缴纳保险的上诉主张。本案一审已查明依生生物公司于2005年9月22日办理养老保险单位开户手续。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缴纳1997年9月至2005年8月的养老保险争议,系属用人单位没在社保机构开户的社会保险争议,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依生生物公司提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事实不清的上诉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记载被上诉人于2000年1月1日在上诉人单位开始工作。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依生生物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仲裁请求和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失业保险金的上诉主张。本案在一审庭审的法庭辩论结束前,被上诉人将补缴失业保险费的诉讼主张变更为请求上诉人给付失业保险金。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郭英2009年至2012年失业保险金1766.06元;如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二、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郭英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为郭英补缴2005年9月至2006年9月期间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以沈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郭英承担);
四、驳回上诉人依生生物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银华
审 判 员 史军峰
代理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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