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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娜娜诉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34

刘娜娜诉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寒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刘娜娜(曾用名刘娜)。
被告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学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政委,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娜娜与被告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娜娜,被告海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政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至2011年8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收取集资款、企业发展基金等共27000元。原告已于2007年5月5日领回集资款5000元,剩余款项未退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企业发展基金6000元、集资款16000元及相应利息(每一笔款项的利息均自交款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3年4月19日缴纳的企业发展基金6000元系押金,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先裁后审;原告于2006年12月4日、2007年3月20日、2007年12月5日缴纳的集资款系借款,不适用劳动争议,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娜娜曾用名为刘娜。2003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企业发展基金6000元。2006年12月4日、2007年3月20日、2007年12月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纳集资款10000元、1000元、10000元。原告于2007年5月5日领回集资款5000元。
原告曾向山东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潍滨劳人仲案不受字(2014)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起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潍滨劳人仲案不受字(2014)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6000元押金属于劳动争议,集资款系借款性质,不属于劳动争议,若本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三笔集资款不应并案处理。
2、2003年4月19日收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企业发展基金6000元。
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
3、2006年12月4日、2007年3月20日、2007年12月5日收款凭证3份,证明原告交纳集资款21000元,已于2007年5月5日领回5000元,尚欠16000元。
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刘娜娜与交款单据中的刘娜并非同一人,原告主张刘娜的权利,无法律依据。
4、寿光市田柳镇刘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刘娜娜的曾用名为刘娜。
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5、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刘娜娜的曾用名为刘娜。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曾用名为刘娜无异议,但无法确定该刘娜与领款单上的刘娜系同一人。
6、原告的社会保障卡一张,证明原告于2003年至2011年8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质证后对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但无法核实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刘娜娜与刘娜是否为同一人。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领款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2006年3月31日、2007年5月5日刘娜分别从被告处领回1000元、5000元,与原告主张的仅从单位领回5000元不符,证明原告刘娜娜与刘娜并非同一人。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应出具原件。2006年3月31日的收据不是原告的签名,2007年5月5日的收据未加盖公章亦没有单号。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缴纳企业发展基金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2006年12月4日、2007年3月20日、2007年12月5日向其交纳21000元集资款的“刘娜”并非原告“刘娜娜”,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足以证明原告曾用名为“刘娜”,两者系同一人;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回5000元,故被告应返还集资款16000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企业发展基金6000元、集资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娜娜企业发展基金6000元、集资款1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霞
代理审判员  王美丽
人民陪审员  王军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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