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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庆等诉北京内蒙古宾馆劳动争议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41

刘小庆等诉北京内蒙古宾馆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8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内蒙古宾馆。
法定代表人王振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玲玲,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嘉悦,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博曼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雅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平。
上诉人刘小庆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刘小庆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6月17日,我与北京内蒙古宾馆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任职市场营销部预定主管,工资为4200元/月。我工作期间恪尽职守,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因工作需要我在休息日累计加班7天,在下班后也经常加班,但由于北京内蒙古宾馆的原因未安排我倒休或支付加班费。时至今日,北京内蒙古宾馆仍未支付我2013年9、10月工资。2013年10月17日,北京内蒙古宾馆无故给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导致我突然失去工作。我随即提起仲裁,仲裁时北京内蒙古宾馆当庭出示了一份其与第三人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的承包合同和一份劳动合同,且那份合同上甲方处被莫名标上了“北京博曼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字样。而事实情况是,我于2013年8月20日在北京内蒙古宾馆的欺诈下倒签了空白的劳动合同,北京内蒙古宾馆从未告知我任何关于其与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的关系,且我从未知晓在与北京内蒙古宾馆有事实劳动关系时,需要和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这个违法的规定。北京内蒙古宾馆却在我维护权益时,使用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做为“合法”的白手套,阻挠司法公正,达到规避对于包括我在内的广大宾馆员工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北京内蒙古宾馆才是适格用人单位主体,应当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确认与北京内蒙古宾馆自2013年6月17日至10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北京内蒙古宾馆支付我2013年9月、10月工资8400元,2013年6月17日至10月17日累计10天的加班费7000元,2013年7月17日至10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800元。
北京内蒙古宾馆辩称:刘小庆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我公司与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订立有《承包合同》,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约定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承包经营位于东城区美术馆后街71号的我公司;除我公司聘用或指派的员工外,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有权招聘及解聘员工,并与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承包合同》订立后,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履行《承包合同》之约定,聘用了刘小庆,并与刘小庆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员工与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员工工资、社会保险等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刘小庆的工资。我公司与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是承包关系,刘小庆与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是劳动关系,刘小庆应向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主张权利。据此,我公司同意仲裁认定事实和裁决结果,不同意刘小庆的所有诉讼请求。
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北京内蒙古宾馆之间是承包关系,双方于2012年签订了承包协议,由我公司承包北京内蒙古宾馆宾馆经营管理,原告系我公司自行招聘的工作人员,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完全同意北京内蒙古宾馆的辩称。
原审法院认为:据查明的事实,刘小庆与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虽刘小庆主张是在北京内蒙古宾馆欺诈下倒签的空白劳动合同及相关协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安全协议书》、《保密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刘小庆与北京内蒙古宾馆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刘小庆根据劳动关系为基础,要求北京内蒙古宾馆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9、10月工资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无法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刘小庆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刘小庆不服,持原审诉讼意见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判决确认其与北京内蒙古宾馆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判决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北京内蒙古宾馆、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北京内蒙古宾馆(业主方)与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承包方)签订了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五年期《承包合同》,约定:鉴于业主方对地处北京市东城区美术馆后街71号的北京内蒙古宾馆(以下简称宾馆)的控制权,鉴于承包方为酒店管理专业化公司,业主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的规定,业主承包方为业主方的独家承包方,对宾馆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经营、管理、监督和指导,并授予承包方履行本合同条款所需的必要授权;承包方本着对业主方全面负责的态度,同意以业主方的名义来组织宾馆的运营;承包方按本合同进行的一切活动均为代表业主方而为,除本合同明确规定之外,承包方对业主方不承担其他责任。作为对承包方提供管理的补偿报酬,承包方将以效益管理费的方式分享管理效益和成果。承包方在履行本合同时,仅作为业主方所业主的管理人,由业主方负担一切经营宾馆之费用;业主方可推荐人员担任宾馆业务岗位的工作,但须经承包方的统一考核,由承包方聘用上岗。宾馆总经理和财务总监均由业主方指定;宾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各部门总监和其他业主方推荐到宾馆担任职务的人员,经承包方考核、认可后,由承包方聘任;承包方与上述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可根据管理规章制度和运营需要,开除、解聘或解雇上述人员;宾馆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各级员工(业主方聘用和指派的员工除外)均应与承包方签订劳动合同;宾馆员工的工资与福利,包括不限于保险、公积金、解雇费均由宾馆承担,但均应经业主方提前审核并书面确认。
刘小庆实际提供劳动地点为北京市东城区美术馆后街71号(即北京内蒙古宾馆所在地)。刘小庆认为北京内蒙古宾馆与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称其自2013年6月17日至同年10月17日期间与北京内蒙古宾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小庆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市场营销部2013年6月至9月的考勤表。2、银行卡明细单。3、社会保险缴费信息表。4、名片。5、工牌及饭卡照片。6、视听资料,内容为北京内蒙古宾馆开业动员大会的视频及文字资料,说明其直接被盖宾馆聘任。7、视听资料,内容为2013年10月15日的员工大会会议录音及文字资料,说明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自2013年10月8日才正式承包内蒙古宾馆,其不能在此之前与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8、市场营销部薪资考核方案。9、电子邮件。10、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11、封条照片。12、招聘通告。13、北京内蒙古宾馆的官网截图、报纸广告截图、宣传折页、可用服务指南、客用品包装等。北京内蒙古宾馆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刘小庆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北京内蒙古宾馆的质证意见一致,称其公司委托北京内蒙古宾馆向刘小庆发放劳动报酬。
刘小庆还提交了《劳动合同》、《安全协议书》、《保密协议书》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销售岗位)》。《劳动合同》第二页显示有刘小庆(乙方处)填写的个人信息(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同页还显示试用期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刘小庆在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承包管理的北京内蒙古宾馆“市场营销”部门担任“主管”工作等内容;《劳动合同》第八页显示乙方承诺在签订本合同时其本人已经详细阅看并对本合同内容予以全面理解等内容,乙方落款处显示有刘小庆的签名,并显示有签订日期“2013年6月17日”手写字样。刘小庆认可上述乙方处的签名、签订日期、身份证号码等内容系其本人书写,但称其是在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空白劳动合同等,此后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以需加盖公司公章为由将劳动合同文本收回,未再予以返还。《劳动合同》还约定:乙方(刘小庆)执行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刘小庆的劳动报酬采取综合薪资制,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元,其它附加工资根据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和北京内蒙古宾馆政策和考核结果评定后确定发放;每月15日以法定货币形式按规定支付上月工资;北京内蒙古宾馆是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承包管理的宾馆,北京内蒙古宾馆已经制定和颁布或未来制定和颁布的规章制度亦作为合同的附件,刘小庆必须遵照执行,因违规违纪行为受到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或北京内蒙古宾馆的处罚和其他人力资源管理行为均产生效力。刘小庆还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的《安全协议书》、《保密协议书》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销售岗位)》,补充协议中约定刘小庆的“基本工资”为税前¥1500元/月,“职能奖励金”(税前¥0-2700元/月)根据员工每月考勤情况、遵守纪律情况及工作业绩情况发放,刘小庆享受职能奖励金后,每月岗位标准总薪酬可达税前¥4200元/月。刘小庆称其倒签的系空白劳动合同,其与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及相关协议应属无效。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北京内蒙古宾馆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另查,刘小庆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与北京内蒙古宾馆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内蒙古宾馆支付2013年7月17日至10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北京内蒙古宾馆支付2013年9、10月工资8400元;4、北京内蒙古宾馆支付2013年6月17日至10月17日累计10天的加班费3862元。2013年12月,东城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316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小庆的全部申请请求。刘小庆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刘小庆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审理中,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称其公司与北京内蒙古宾馆签订有《承包合同》,由其公司承包经营管理北京内蒙古宾馆;其公司在2013年6月与刘小庆签订有《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安全协议书》和《保密协议书》,由其公司先在《劳动合同》及以上文件上先加盖公司名称的横条章,然后经刘小庆签字确认,最后加盖其公司名称的圆形章。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提交刘小庆的职位申请表,该表抬头显示有“北京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大号字样,申请职位、个人资料、家庭状况、工作经历等栏目处有多处手写内容,声明(内容为所填全部材料正确属实等)一栏申请人签名处由“刘小庆”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6日”。刘小庆认可职位申请表系其本人填写,认可该申请表上手写内容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安全协议书》、《保密协议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销售岗位)》、职位申请表、京东劳仲字京东劳仲字(2013)第3164号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认定劳动关系主体的重要依据。一、刘小庆在《劳动合同》第二页乙方处填写个人信息(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其在填写该信息时理应阅读并明知此页内容;同页显示“乙方在甲方承包管理的北京内蒙古宾馆”工作,此处的甲方明显并非指北京内蒙古宾馆;此外,劳动合同中其他条款也足以使刘小庆认识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并不是北京内蒙古宾馆。若刘小庆认为其与北京内蒙古宾馆(而不是与其他第三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有权提出异议且拒绝签订上述《劳动合同》,而实际上刘小庆不仅填写了上述个人信息,还在《劳动合同》第八页签写姓名和落款日期。二、职位申请表是劳动者在入职前结合自身学历、工作经验等劳动能力因素向用人单位所提出的岗位申请材料,劳动者对其即将入职的对象单位明确知晓。刘小庆在填写职位申请表时若认为其入职对象为北京内蒙古宾馆而非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理应对职位申请表显示的“北京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明确提出异议或者拒绝填写该表,而其实际上完整填写了申请职位、个人资料、家庭状况、工作经历等内容,并作出填写材料正确属实的声明,此行为表明其对职位申请表的认可。据此,对其从未知晓任何关于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刘小庆主张其在《劳动合同》等上所填写的签订日期虽为2013年6月17日,但实际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予以否认,刘小庆对此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使刘小庆确系于2013年8月20日将《劳动合同》等的签订日期倒签至2013年6月17日,也是经其确认和同意后的结果,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刘小庆所提交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较低,不足以推翻《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安全协议书》和《保密协议书》的证明效力。综上,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刘小庆与北京内蒙古宾馆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对刘小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并无不当。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刘小庆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卜晓飞
代理审判员朱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金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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