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发根与广东省拱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拱运汽车修理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毛发根与广东省拱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拱运汽车修理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发根。
委托代理人:刘付宁,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拱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拱运汽车修理厂。
负责人:林璋,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蕾,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威,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发根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拱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拱运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拱运修理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毛发根于2001年9月15日入职岐关车路有限公司珠海公司(以下简称岐关公司)从事修理工工作。2011年9月21日,岐关公司、毛发根、拱运修理厂,三方签订了《劳动关系转移协议》,约定岐关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起归属拱运修理厂管理,岐关公司员工于2011年10月1日起由拱运修理厂安排工作,毛发根在岐关公司的工龄合并计算为拱运修理厂的工龄。2011年9月21日,拱运修理厂与毛发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毛发根的工种为汽车修理工。2011年12月30日,拱运修理厂到珠海市香洲劳动管理所为毛发根办理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并将毛发根的用人单位变更为广东省拱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拱北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拱运汽车客运站)。2012年1月19日,拱运汽车客运站与毛发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毛发根对其用人单位从拱运修理厂变为拱运汽车客运站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没有变化。毛发根在拱运汽车客运站的工资待遇与拱运修理厂相比没有减少。2013年8月27日,毛发根主张拱运修理厂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要求按照工作年限(2006年4月至2011年12月)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申请劳动仲裁。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3)7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毛发根的仲裁请求。此外,拱运修理厂和拱北汽车客运站均属于广东省拱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拱运公司)下属分公司。本案庭审后,毛发根与拱运修理厂均表示同意调解,因各自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拱运公司、岐关公司、拱运汽车客运站、拱运修理厂为关联企业,它们在法律上相互独立,但经营、资金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毛发根的用人单位从岐关公司变更为拱运修理厂再变更为到拱运汽车客运站,由于岐关公司、毛发根、拱运修理厂三方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了《劳动关系转移协议》,已没有争议。毛发根的用人单位从拱运修理厂变更为拱运汽车客运站,拱运修理厂是否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考量标准分析,劳动合同法之所以对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作出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严厉处罚,主要是基于劳动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首要条件,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会导致劳动者一时失去工作,生活陷入困境,严重影响劳动者的生计。判断是否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标准,关键是看劳动者是否失去原来的工作、是否失去正常收入来源。而本案中毛发根在与拱运汽车客运站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其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并无改变,工作待遇并无明显差异。毛发根、拱运修理厂、拱运汽车客运站三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关系转移协议,但毛发根在新的用人单位工作30日内,与新的用人单位即拱运汽车客运站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表明毛发根同意在拱运汽车客运站工作。拱运修理厂虽然于2011年12月30日先为毛发根办理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并将毛发根的用人单位变更为拱运汽车客运站,只是为毛发根在劳动部门办理招用工登记备案手续上存在瑕疵,并不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此外,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由于岐关公司、拱运修理厂、拱运汽车客运站为关联企业,毛发根在拱运汽车客运站工作年限,应将在岐关公司、拱运修理厂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在拱运汽车客运站工作年限。毛发根要求拱运修理厂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一方面,毛发根与拱运汽车客运站于2012年1月19日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书》,并作为拱运汽车客运站的员工亲自签收了该合同。毛发根主张于2013年7月19日才知拱运修理厂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毛发根主张拱运修理厂支付2006年4月至2011年12月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最迟应在2013年1月19日前提出仲裁申请。毛发根于2013年8月27日才主张上述赔偿金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其请求不获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毛发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毛发根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审法院交纳。
一审判决后,毛发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拱运修理厂向毛发根支付赔偿金105629.8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拱运修理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然而一审法院将判决书的落款时期写在审限内,但实际是在落款日期后约三个月才向当事人通知送达判决书。
二、一审判决认定毛发根在拱运汽车客运站的工资待遇与拱运修理厂相比没有减少、并无明显差异有误。1.一审法院并未对毛发根在拱运修理厂与拱运客运站的工资待遇进行查证。2.根据拱运公司的《薪酬管理暂行办法》,毛发根是实行计件工资的员工,薪酬由基本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和津(补)贴等构成。毛发根在拱运修理厂的工资也是依照该部分领取的,而且计件工资是每月均不同。毛发根在拱运客运站的薪酬则变成了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津(补)贴等,且绩效工资在2012年至2013年4月都是相同的,这是明显的差异,而这种改变并不符合拱运公司的规定。直接导致了毛发根收入的改变,原来按计件工资可以获得更多的奖金收入都被设定为1500元,减少了毛发根的薪酬收入。同时,拱运修理厂和拱运客运站在支付毛发根薪酬时,是以修理厂的岗位确定,但与毛发根的实际工作不符。毛发根实际从事的工作岗位是安检部门的安检员。又依据《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员工工资每3年调升一档。拱运客运站虽然认为已经合并计算毛发根的工作年限,但不依规定调升毛发根的工资档次,也造成毛发根薪酬的应得收入无法实现,而这种降低毛发根收入减少的直接原因就是拱运修理厂违法终止毛发根的劳动合同所导致。
三、一审判决认定毛发根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表明毛发根是同意在新的用人单位工作。该认定并未从该行为的深层原因进行分析,导致了错误的结论。1.拱运修理厂一直认为毛发根的用人单位的变更,是属于拱运内部分公司的调动,一旦毛发根不同意此种所谓的调动,依照《员工奖惩办法》第十二条,毛发根被视为不服从调动,会受到拱运修理厂的处分、处罚甚至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2.《劳动合同法》并不禁止双重劳动合同的存在,毛发根在未收到拱运修理厂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时,以为被安排与拱运客运站另外签订劳动合同,是拱运修理厂出于降低劳动成本开支的需要,让毛发根挂靠拱运客运站。3.毛发根于2012年1月10日收到拱运客运站的劳动合同,至2012年1月19日才签字,充分说明该劳动合同的签订并非出自于毛发根的自愿,期间,拱运客运站及拱运公司的人事部门,采取威逼作法,告诉毛发根只有二条路走:一、另外签订劳动合同,二、辞职走人。毛发根作为弱势群体,虽尽力抗争也无法改变,而且面临被解雇丢失工作的巨大风险,在抗争了9天后才被迫签字。从上分析,可以充分说明该劳动合同的订立并非毛发根的自愿。拱运修理厂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决定,将安检中心整体划归拱运客运站管理,是拱运修理厂的单方面调整,对此调整,非毛发根的意愿,更非毛发根所能控制。由此导致的结果是,在未经任何协商的情况下,毛发根被动地随着工作部门的隶属关系的变更而增加了用人单位,除拱运修理厂外又增加拱运客运站。在无法自由选择的情况下,毛发根被迫与拱运客运站签订了一份的劳动合同书,形成了另一个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判决认定拱运修理厂“在劳动部门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上存在瑕疵,并不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拱运修理厂在未与毛发根达成劳动关系转移协议,更没签订终止劳动合同的协议时,于2011年12月30日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相关劳动合同终止的备案登记手续,违法了相关法律规定。由于《劳动合同法》并不禁止劳动者同时存在双重的劳动合同关系,不能因为劳动者与后一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就视为劳动者已与前一用人单位达成了协商一致的结果,并由此解除或终止前一劳动合同。况且,拱运修理厂办理终止与毛发根的劳动合同的手续时,毛发根和拱运客运站的劳动合同尚未签订。
五、一审判决认定:“判断是否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标准,关键是看劳动者是否丢失了原来的工作,是否失去了正常收入来源,”这种认定毫无法律依据。是否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判断的标准只能是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其他附加的条件和标准。拱运修理厂均未能提供证明已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也未能出示毛发根要求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据,因此,拱运修理厂单方面终止与毛发根的劳动合同,明显是违法的,应当支付赔偿金。
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对本案作出认定,但在判决时,又变成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明显是互相矛盾的,同时,我国无《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这部法规。2.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原用人单位在安排劳动者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有选择权:可以要求原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可以在与新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合并计算新旧单位的工作年限向新用人单位要求支付。但劳动者的选择权是否行使,并不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故毛发根要求拱运修理厂支付其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拱运修理厂没有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应加倍向毛发根支付赔偿金。
七、毛发根因被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本案是因拱运修理厂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在拱运修理厂无法出示毛发根收到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时,只能依据毛发根主张的知道劳动合同被终止之日来确定争议之日。毛发根经向有关劳动管理所查询,在2013年7月19日才得知劳动合同被单方终止,在此之前,毛发根从未收到过拱运修理厂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因此,毛发根与拱运修理厂发生劳动争议的确切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至毛发根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之日,只有一个多月,远未达到一年仲裁时间届满的规定。毛发根与拱运客运站订立劳动合同,并不能视为毛发根已经知道拱运修理厂终止了劳动合同,也不能视为毛发根收到拱运修理厂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
八、在一审判决书第4—5页,将拱运修理厂对占志新的答辩意见作为其对毛发根的答辩。
拱运修理厂答辩称,毛发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请求。理由如下:一、拱运修理厂和拱北汽车客运站均属于广东省拱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拱运”)的下属分公司,毛发根于2012年1月1日起调至拱北汽车客运站工作属于拱运分公司之间的调动,且双方经协商后已签订劳动合同,毛发根各项权益得到充分保障。拱运修理厂和拱北汽车客运站均属于拱运的下属分公司,是由拱运公司统一管理。2011年底,由于拱北汽车客运站申请一级C类客运站,需在客运站内增设安检区并配备相关人员。拱运遂决定将营运车辆回场检测职能从拱运修理厂处转至拱北汽车客运站,并将包括毛发根在内的相关安检人员从拱运修理厂处调往拱北汽车客运站工作,调动后全部相关人员的工作岗位、工资福利待遇均保持不变,在拱运修理厂处的工龄在拱北汽车客运站连续计算。调动前,拱运修理厂通过开会,发通知等形式向毛发根告知,毛发根没有提出异议,与拱北汽车客运站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于2012年1月1日起前往拱北汽车客运站工作,至今已将近两年。调动后,拱北汽车客运站按照拱运的薪酬制度向毛发根发放工资报酬,与调动前一致,并将毛发根入职岐关公司至今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充分保障毛发根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毛发根所称的到拱北汽车客运站后收入减少与实际不符,这一点从拱运修理厂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十三《工资台账》可予以证明。毛发根到拱北汽车客运站工作应属于拱运公司内部分公司之间的调动,且其对于调动的事实十分清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以及《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劳资纠纷重点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3)189号)第一条第3款的规定,在工作调动后工龄连续计算的情况下,拱运修理厂无需向毛发根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拱运修理厂与毛发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2年1月便已终止,显然不能认定为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情形,也不符合毛发根所称违法终止的情形。基于第一点所述的背景,因经营需要,拱运修理厂根据总公司拱运公司的授权,告知包括毛发根在内的安检人员,与其协商调往拱北汽车客运站工作事宜,且毛发根在2012年1月与拱北汽车客运站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毛发根明知工作单位已发生变动,且拱运修理厂从2012年1月起就已不再向毛发根发放任何薪酬待遇。毛发根在上诉状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其陈述不知与拱北汽车客运站合同的签订意味着与拱运修理厂合同的终止,却又陈述拱运修理厂对其采取威逼做法逼迫其另外签订劳动合同。首先,毛发根对其所称的拱运修理厂的“威逼做法”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与拱北汽车客运站的劳动合同是毛发根自愿签订的;其次,“另外签订劳动合同”即意味着原合同的终止;再次,毛发根称如果其不服从调动会受到《员工奖惩办法》第十二条的处分,完全是断章取义,《员工奖惩办法》关于该部分的原文是“……在未改变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的情况下,员工不服从工作分配或内部调配,而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管理秩序的……”与本案所涉及的并非同一情形。另外,从毛发根劳动合同的备案情况来看,其与拱运修理厂之间的劳动合同也已终止,拱运修理厂备案与原毛发根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的依据正是毛发根2012年1月和拱北汽车客运站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因此,结合毛发根与拱北汽车客运站之间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显然不能认定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情形,毛发根所称违法终止情形也不存在,应视为拱运修理厂与毛发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协商终止,相关的权利义务由拱北汽车客运站承接。
三、毛发根已在拱北汽车客运站工作近两年,从未就本次调动事宜提出异议。对于毛发根的本次调动,相当于同一个企业之间的岗位调整。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2条之规定,如劳动者在岗位调整后一年内未明确提出异议,则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毛发根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毛发根于2012年1月1日起到调往拱北汽车客运站工作,并于2012年1月19日与拱北汽车客运站签订《劳动合同书》,此后无论是从发工资的单位主体还是购买社保都已发生变化,毛发根对此十分清楚。2013年9月3日,毛发根才提出仲裁申请,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在二审调查过程中,毛发根提交了《员工奖惩办法》,拟证明毛发根一直认为调动属于公司的内部调动。如果毛发根不按照要求调动,根据《员工奖惩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员工,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和调动、不听从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恶意伤人,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的”,将会受到惩罚。毛发根是在被迫的情况下与拱运客运站为用人单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拱运修理厂不认可是新证据,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员工奖惩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是有前提条件的即“无正当理由”,本案中,毛发根是自愿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拱运修理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毛发根只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毛发根在拱运汽车客运站的工资待遇与拱运修理厂相比没有减少”有异议,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毛发根在拱运汽车客运站的工资待遇与拱运修理厂的工资待遇有无差别这一事实”不作认定,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拱运修理厂是否应当支付毛发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先从诉讼时效方面进行评析,即毛发根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
关于毛发根与拱运汽车客运站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毛发根提出其签订该《劳动合同书》不是自愿的,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从《劳动合同书》中的内容来看,明确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订立的。第二,毛发根自己陈述其是在考虑了9天之后才签订《劳动合同书》,说明其具备充足的时间理解《劳动合同书》的内容并作出思考与选择。第三,毛发根主张拱运客运站及拱运公司有威胁如果不接受与拱运汽车客运站签订劳动合同,那么就辞职走人,对此,毛发根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毛发根此意见不予采纳。另外,毛发根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如果毛发根不服从调动,拱运修理厂将依照《员工奖惩办法》对毛发根予以处罚,本院对毛发根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从毛发根的上诉状可知,其当时明确了解拱运修理厂是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决定,将安检中心整体划归拱运汽车客运站管理,同时也知道拱运修理厂要求其与拱运汽车客运站另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加上签订《劳动合同书》前后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均没有变化,因此,毛发根主张其与拱运修理厂、拱运汽车客运站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成立。本院认为,毛发根在2012年1月19日与拱运汽车客运站签订《劳动合同书》时就与拱运汽车客运站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与拱运修理厂的劳动关系随之终止。毛发根于2012年1月19日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毛发根主张其于2013年7月19日才知道拱运修理厂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毛发根主张拱运修理厂支付2006年4月至2011年12月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最迟应在2013年1月19日前提出仲裁申请。毛发根于2013年8月27日才主张上述赔偿金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其请求不应支持。在仲裁时效已过的情况下,本院对实体方面不再予以评述。
二、关于毛发根提出的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作出后约三个月才向当事人成功送达判决书,属于送达工作原因,与本案审理程序无关,也不影响毛发根的实体权益,因此,毛发根提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要求改判的上诉意见不成立。另外,原审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适用了《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十条,有笔误,应更正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再者,原审判决书列明的拱运修理厂答辩意见第四点“原告发生工伤时劳动关系是在岐关车路有限公司珠海公司……其以此为由主张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误,不是拱运修理厂本案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毛发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灵
代理审判员 诸葛亭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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